“一起不寻常的交通事故” 2018年7月24日,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通用)生产的14款昂科威的一位车主驾驶着该款汽车,携全家去贵州铜仁万山古镇游玩。 下午18:20分左右返程的途中,行至铜大高速公路K1+500下行处,车辆突然断轴失控,撞向中间隔离带。
惊魂未定的车主下车查看:导致事故的原因是车辆的左前轮脱落!这是中国质量新闻网收集到的关于上汽通用生产的、配备的“分体式下悬架控制臂衬套”结构的昂科威车型出现故障的又一则案例。 涉及上汽通用生产的“分体式下悬架控制臂衬套”结构车型存在设计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并非这一起。在2017年2月,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就启动了针对昂科威“分体式下悬架控制臂衬套”结构安全隐患的调查,其中结论之一:“事故为轻微刮蹭事故,却造成昂科威悬架系统、动力传输系统和行驶系统严重的损伤,表明车辆存在质量安全隐患。”
“仅仅是一个假设” 假设,笔者作为法律人兼车辆工程师,不幸在驾驶昂科威车辆过程中发生了同样的“交通事故”,但却又有幸借助专业知识,在第一时间要求交警和保险公司对车辆质量问题进行了拍照取证(而不是从交通事故角度取证),同时在第一时间,请公证机构对车辆进行公证封存(而不是在4S店对车辆进行维修,导致原始配件被4S店悄悄收回)。 然后,笔者在与上汽通用公司赔偿谈判过程中,以上述证据材料及向媒体曝光为筹码,主张上汽通用公司1000万的惩罚性赔偿,此诉求在现实中是能够得到实现,还是会被认定为过度维权or敲诈勒索呢?
以下笔者就通过司法实践中的敲诈勒索罪的无罪判例和有罪判例,探讨一下消费者(受害者)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 一、无罪案例 (一)黄静天价笔记本索赔案
2006 年 2 月 9 日上午,黄静购买了一台价值 2 万余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该电脑出现死机等电脑故障。后经黄静朋友周成宇检测,认定该电脑核心处理器使用了禁止在市面上流通的工程测试芯片。 黄、周静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为威胁,向华硕公司索取高达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华硕公司报警,北京市海淀警方以黄、周二人涉嫌敲诈勒索为由予以刑事拘留。 2007 年11月9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黄静做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一启示: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后,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索赔,是一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
(二)郭利三氯氰胺天价索赔案 2008 年,经医院检测,郭利女儿是施恩奶粉含有的三聚氰胺的受害者,郭利开始了维权之路。 2009年6月13日,通过协商,施恩公司补偿郭利40万元,郭利书面表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 2009年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郭利反映的施恩奶粉问题的节目后,施恩公司派员主动与郭利联系,郭利再提出天价索赔300万元, 后施恩公司以敲诈勒索为由报警,法院一审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审维持原判,直到2017年4月7 日,广东高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郭利敲诈勒索案,改判郭利无罪。 在该案改判后,审判长就民事纠纷范畴、非法占有目的、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等方面问题回答了记者采访。
![]() 案例二启示:侵权公司主动联系或者双方有意协商的情况下,应属于民事纠纷解决范围。
(三)沈某1亿港币债权索赔案 ![]() ![]() 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沈某与贵联集团约定三年内帮公司上市,公司按募集资金的7%给予现金奖励沈某及其带领的团队。 2007年1月22日,公司因未按时提交资料,被香港联交所终止上市,公司损失45万申请费。 2007年3月12日,公司董事长因上述原因终止沈某上会,沈某和团队相续离开公司,次月公司以向香港公司出售股权的形式在香港市场募集资金。 2007年6月,沈某得知消息后,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收集贵联公司负面材料,以律师函、举报信、恐吓邮件的形式索要7%的奖金。 后公司报案,一审法院判处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后经过二审、再审,直到2015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最终改判沈某无罪。
裁判文书中,法院从沈某工作成果、债权债务关系、主观目的上论述了沈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 ![]() ![]() 案例三启示:即使存在威胁、恐吓等违法手段,也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有罪案例 ![]() (一)李海峰今麦郎索赔案 ![]() 2014 年2月,李海峰购买了4包今麦郎方便面,食用后出现了腹痛腹泻等身体不适, 随后他发现方便面已经超过保质期一年,并且醋包里有不明物体。 2015 年1月,李海峰联系检测机构检测,发现醋包中汞含量超标4.6 倍。 李海峰以产品重金属超标为由索要赔偿,因赔偿款无法达成一致,李海峰选择在其个人微博以及各类网站上发布今麦郎公司产品含有工业盐,重金属汞超标,并且还宣传自己母亲在长期食用今麦郎方便面后患上乳腺癌,并以此向今麦郎公司索要450万赔款。 今麦郎公司报警后,2015 年 12 月,一审法院认定李海峰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2016年9月,二审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
人民法院报-《“天价维权”:与敲诈勒索的一步之遥》中记载了庭长曹桂法的观点:建立在虚构事实基础上索要财物,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 案例一启示:虚构事实,不具有合理根据,以媒体爆料相要挟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村民索要房屋维修费案 ![]() 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等村民以运输车辆超载为由,拦截索要10000元房屋维修费。 2012年7月22日、8月2日,被告人以同样理由索要50000元未果,后车辆无法同行。 2012年8月3日,被告人再次拦截车辆时被公安当场抓获,后被告人被一审法院判处敲诈勒索罪一年四个月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 2014年4月,二审法院对第一被告人量刑刑期进行了改判。
二审法院从被害人自由意识、款项用途、维权方式进行了分析,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 ![]() ![]() 案例二启示:案例启示:维权方式、维权次数、所得款项用途可对是否具有非法目的进行判断。 (三)鱼塘主维权勒索案 ![]() 2012年,被告人多次在自己经营的鱼塘抓住偷鱼者,以送派出所相要分别挟索要12万元和1万元,后经中间人说情,在放走偷鱼者后,又多次向中间人和偷鱼者索要费用,成功索得10000元。 2014年7月15日,一审法院判决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4年10月30日,二审法院撤销量刑部分,对被告人判处罚金。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放弃正当维权途径,通过捆绑殴打强行索要费用,不属于维权过度,已演变为敲诈勒索性质,构成敲诈勒索罪。 ![]() 案例三启示:放弃正常的维权途径,以违法手段索财为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通过对敲诈勒索罪有罪和无罪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维权的依据、维权的手段、权利的分类与索赔数额关系三个方面,来对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进行区分。 (一)通过维权的依据来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首先,维权行为需具备有因性,过度维权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就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违约或侵权的事实, 如果双方根本不存在纠纷,行为人也无法依据其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合理依据进行维权,过度维权更无从谈起; 其次,还需判断这个维权的依据是否是行为人刻意创造或者有意捏造,例如社会生活中常见的“碰瓷”案件, 就是行为人虚构侵害事实,属于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再次,维权行为本应属于偶发性事件,如果同一行为人多次、反复成为被侵权对象,就要综合分析行为人的赔偿主张是否具有恶意。
(二)通过维权的手段判断行为人是否达到胁迫的程度
![]() 首先,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凡占有的目的前提下,还要对行为人的维权手段进行分析,即行为人是否有通过威胁、恐吓等违法手段进行维权,如果行为人是仅是通过向媒体曝光等合法手段维权,不应简单认定为敲诈勒索,例如消费者在就餐过程中发现食物中有苍蝇,以向监管部门举报为手段,向商家索赔就可能属于合理的维权范围; 其次,还要分析商家的名誉是否具有可胁迫的基础,例如在郭利三氯氰胺天价索赔案中,法院认为:“郭利提出300万元索赔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向社会公布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其不具备实施要挟行为的条件”;再次,还要判断维权的行为,是否达到剥夺商家意志自由表达的程度,同样是郭利案件中,法院认为:“施恩公司主动联系继续协商处理纠纷,具有意志表达的自由,属于民事纠纷协范畴,不应纳入刑事案件范围。”
(三)对权利进行分类,在来判断索赔数额是否合理 ![]() 首先,笔者认为天价索赔不必然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应对权利进行分 类来判断行为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乃至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罪的故意。 其次,笔者认为可以将维权的权利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消费者监督、检举的权利,行为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以侵权人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而定,例如假奶粉案、假疫苗案,侵权行为直接关乎人们生命权、健康权,社会危害程度大,行为人以此主张巨额赔偿不仅是维护自身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惩戒商家,防止其基于收益大于赔偿的精心算计重新再犯; 第二种是损害赔偿、债权请求权等被侵权人较少或唯一的权利,其主张的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例如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主张赔偿数额应以车辆损失为限,如果行为人发现对方酒后驾驶,以此为由主张巨额赔偿,就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是移送、检举、报案等法律赋予公民打击犯罪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不可提出赔偿,例如发现官员有贪污受贿的行为,以此为由索要钱财的,即构成敲诈勒索罪。 写在最后 本文是由昂科威事件而引发的思考,现实中,更多的受害者可能因为交通事故现场被破坏、原始证据被替换,高昂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种种原因,在维权路上举步维艰。即便本文假设受害车主是一位具备法律思维的工程师,但是在维权和谈判过程中,仍然面临着巨大风险(例如本文的无罪案例中,黄静被羁押了294天、郭利时隔8年才被改判无罪、沈某6年后才改判无罪)。 “过度维权”是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采取不当行为而导致,但仍属于民事纠纷的可调整的范围,对于具有争议的边界地带,刑法应保持谦抑性,不应当担负社会治理的一线责任,同时应对民事领域可调整的“过度维权”给予充分的信任和尊重,从而更切实际地保障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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