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聚法案例、沪法网、金融沪法 作者|瞿琨 (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侵权则删) 公司发了offer又反悔,怎么办? (图片来自网络,侵权则删) (图片来自网络,侵权则删) 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上海博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营销主管岗位,月工资15,000元,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 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上海瑞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营销部经理岗位,月工资16,000元,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期限至2019年5月22日。 上海博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海领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龙国,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在职期间以领第集团营销总监的称呼对外工作。由于原告家住宝山区,上班路途比较远,原告欲调换工作单位。 2017年4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面试。2017年4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录用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天内到岗。 2017年4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去参加会议,原告在中午请假2小时去参加了会议,会议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平主持,由被告的人事吴蓉蓉担任记录。 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上海瑞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妥了离职手续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入职审批未通过,入职日期将会无限期延长。 公司发出offer(录用通知)后不再录用,是否应对应聘者进行赔偿? (图片来自网络,侵权则删)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享有订约自由,然在相互接触和磋商过程中双方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如在缔约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自身行为导致劳动者形成合理信赖并基于此信赖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关于被告与上海布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认为,两家单位系关联企业,被告认为仅是让上海布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帮忙组织面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吴蓉蓉系上海布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单位地址是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号新华园B座7023-7028室,该地址与录用通知书上要求原告到岗的地址是重合的。在诉争案件涉及的面试、开会、发录用通知书、取消录用及事后质疑等一系列事件中,吴蓉蓉均参与其中。在此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与上海布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同。而被告称两家单位没有关系,被告仅让上海布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组织应聘人员面试,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相对原告而言,被告与上海布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本次招工的一方当事人。 其次,关于录用通知书的性质,即本案中吴蓉蓉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的录用通知书的性质。该录用通知书载明的用工主体是被告,欲聘用原告担任房地产策划主管,并对原告入职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及入职后的薪酬待遇等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录用通知上还载明原告办理入职手续7个工作日内与您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该录用通知书的性质是希望与原告订立正式劳动关系的一种要约,该要约经原告承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劳动关系预约合同的性质,对作出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与上海布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的情况下,吴蓉蓉向原告出具的录用通知书,系代表了被告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再次,被告对原告作出取消录用的决定是否存有瑕疵。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在缔结劳动合同前,应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履行直接有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系一种法定义务。 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有义务说明的事项往往限于劳动者自身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而学历与履历是用人单位甄别和选择劳动者的重要指标,是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目的能否达成的前提条件,无疑属于劳动者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告知事项。本案中,被告了提供原告填写的应聘信息表以证明原告填写的履历虚假,并称系原告的原因而取消录用。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填写的履历与2份劳动合同的主体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能证实上海博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海领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龙国,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原告在应聘信息表中填写为担任上海领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营销总监的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合,并未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 缔约过程中,相对于经济实力较强的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所要承担的风险远远要高于用人单位,故用人单位更应履行谨慎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取消录用的通知后及时向吴蓉蓉和王海平提出进一步核实的要求,而吴蓉蓉和王海平均未对原告的申辩进行回复,而仅以入职日期将无限期延长搪塞原告,是事件引发的主要因素。由于被告对原告作出取消录用的决定存有瑕疵,故被告在双方缔约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按照被告的要求与原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但被告最终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使原告处于失业状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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