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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宇 ︱ 公开审判

 thw8080 2018-08-24

《行政诉讼法》“审理与判决”一章的“一般规定”中,首先规定的是公开审判。公开审判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让司法在阳光下运行,能够去掉秘密审判的弊端,使审判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开审判包括三个层面:一是公开审理,即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二是公开宣告判决,即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三是公开裁判文书,即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上述规范已经不仅仅限于审判活动之于案件当事人的公开,更为保障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活动的知情权提出了明确要求。认真执行这些规定,有利于打造透明司法,增进当事人和公众对于审判活动的监督,排除来自各个方面的非法干预,也有利于发挥司法裁判对于社会的宣传教示功能。


公开审判这部分,我们重点讨论四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公开审理的全面和全程。所谓“全面”,是指各个审级都要全面公开。《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公开审理的规定,是在“审理和判决”一章中的“一般规定”一节,因此可以认为,公开审理适用于行政诉讼的各个环节,而不是仅限于第一审程序。比如,《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还规定了对上诉案件也应开庭审理。新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据此,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也应当像一审和二审那样公开审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所谓“全程”,是指各个环节全程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20号)规定:“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公开与保护当事人权利有关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有效信息。”

    

第二个问题,不公开审理为例外。为什么在规定公开审理时还要规定例外?这也是在衡量不同的利益。因为公开审理保障的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但是保障某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能以损害其他利益为代价。至于什么情况下不公开审理,则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例外情形主要有下列几种:(1)涉及国家秘密的。从各国关于公开制度的立法来看,国家秘密几乎没有例外地被作为强制性例外,这是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所必需的。在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2)涉及个人隐私的。隐私权正在日益成为一项为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审判活动中同样应当予以保护。我国目前尚没有制定隐私权法,依据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个人隐私就是保护一个人在其不愿意的情况下不被其他人接近或者接触,无论是实际的身体接近或者接触,还是对个人信息的接触。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下列信息均受到隐私权保护:婚姻状况、子女地位的合法性、福利救济、家庭纠纷与名誉、身体健康状况、出生日、宗教信仰、国籍状况、社会保险号、刑事犯罪历史、性取向等。(3)涉及商业秘密的。规定这一例外,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所有者的私人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为什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还要基于当事人申请才决定不公开审理?主要应当是出于这样考虑:商业秘密不像专利证书那样有明确的凭据可以判断,是不是涉及商业秘密,应当首先基于权利人的声明,因为“采取保密措施”是构成商业秘密的一个要件,如果权利人都不反对公之于庭上,也就视同其不予采取保密措施。当然,仅有当事人的申请还不足以导致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审查判断。(4)法律另有规定的。如果在前述情形之外,法律还规定了其他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也要遵循该规定。


虽然法律明确列举的例外情形只有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这三种,但需要保护的利益显然不只限于这三种。从比较法的视野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就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而是用损害后果作标准。具体规定是,有妨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则决定不予公开。这比单纯地以例外情形或性质作标准更灵活、更实事求是,给法官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留出了更多的空间。所以,我们在具体适用这些例外条款时,不能简单机械地表面上的字义,还应该把握它的立法目的是什么,通过适当解释法律达到立法所要追求的目的。假如有一个重大情况,但它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列举的三类情形,是不是就只能机械地适用第五十四条,强行公开审理呢?那样,可能会导致场面不可收拾,也会与立法目的相背离。


第三个问题我们讲一讲公开宣判和裁判文书公开。《行政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由此可见,法律要求的是,无论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都要公开宣告判决。公开宣告判决是不是非要来许多旁听公众呢?未必是。现在案件爆炸,哪有那么多闲人天天来听你宣判?有一次我们一个代表团去德国行政法院考察,看见一位法官在法庭上一本正经地宣告判决,而庭上空无一人,连当事人也不见一个。我们问他,既然当事人都不来,你干嘛还要对着墙壁宣判?这位法官说,他们来不来是他们的事,公开宣告判决,却是法律为我们规定的义务。在信息社会,其实有一种受众更多、辐射更广的公开宣判形式,这就是裁判文书上网。裁判文书上网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要求,也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义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最重要的载体和最终体现,它不仅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宣言书,还可以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说明书。行政裁判文书的公开可能比其他裁判文书的公开更有意义,因为行政诉讼更容易受到干预,把裁判文书公之于众,不仅是对裁判正当性进行说明,也能让全社会评判、监督。有一次我去台湾地区考察行政诉讼制度,在与法院的同行交流时也谈到裁判文书的公开问题。他们说,在台湾,每一个法官都好像一个“酋长”。我说,法官有这么大的权力,怎么监督呢?如果自己说了算,想怎么判就怎么判,怎么能避免枉法裁判呢?台湾的同行说,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因为每一个法官的裁判文书都要公开,如果他是出于其他目的故意把案件判得不符合常理,同行们会看得出来,那么他在这个圈子里、在法律共同体当中就无法立足。在裁判文书都要全部公开的情况下,法官为了自己的声誉、为了自己的职业生涯,也不会公然地搞什么名堂。所以,裁判文书公开在各方面都非常有价值,对行政审判来说更有其特殊意义。


应当公开审理而没有公开审理,会有什么后果?这是我们要讲的最后一个问题。公开审理既然是法律的明确要求,依法应当公开审理而没有公开审理就构成程序违法。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号)的规定,对这类违法的处理,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却有细微的区别。我们先来看该规定是怎么说的:“凡应当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由此可见,对于应当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的,在二审程序中,是“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却是“可以”决定再审。这一细微差别是基于上诉和再审在制度功能上的不同。

   

上诉和再审虽然同为对行政诉讼裁判的救济方法,但上诉针对的是尚未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判决,因此被称为“审级救济”;再审则针对的是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判决,因此被称为“非常法律救济”。上诉既然属两审终审制之内的“审级救济”,则对于法律所列举的应绝对遵守之程序事项,如有违反,即当然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无须再个别论断因果之有无,是为“绝对之上诉理由”。[1]因此《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之被称为“非常法律救济”,则是因为它打破了终局判决的既判力,“既然终局判决已获确定,诉讼程序已经结束,如果不尊重已经生效的确定判决,纠纷也就无法获得解决”。[2]基于这种考虑,在再审程序中,虽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也构成法定再审事由,但却不是绝对再审事由,还要看是否“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再审之诉有再审理由,而行政法院认为原判决正当者,应以判决驳回。”“盖废弃原判决,再为同内容之判决并无实益。”[3]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2496号张艳君诉北京市人民政府案裁定中就运用了上述原理。这个案件的案情是,张艳君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北京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北京市政府并未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虽然判决北京市政府在指定期限内对张艳君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但张艳君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是以谈话的形式代替开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对此这样认为:“‘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开审判是《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的诉讼原则和诉讼程序,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第一审行政判决均应当经过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还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而辩论权的实现也依赖于言词审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是以谈话的形式代替开庭,该再审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仅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并不必然构成再审事由,还须具备影响公正审判的可能。也就是说,如果实体判决正当,不能仅以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提起再审。就本案而言,生效裁判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即使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审理也还会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并无提起再审的必要。”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分党组副书记、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1] 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作者自印,2016年版,(台北)新学林出版有限公司总经销,第1617页。

[2] [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2页。

[3] 陈敏:《行政法总论》,作者自印,2016年版,(台北)新学林出版有限公司总经销,第1648页。

第四巡回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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