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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承包人不能依据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的规定起诉发包人

 丫胖子 2018-08-27

一、案例索引

王强与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天津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2481号。裁判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审判长为杨立初。

二、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王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天津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45号民事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法律关系:海顺公司将幕墙发包给宝业公司,宝业内部承包给王强(仲裁裁决认定)。

宝业和王强之间的约定相关争议由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绍兴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裁决:王强与宝业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王强作为内部承包人,对与宝业公司之间的结算应负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工程量的情况等,驳回了王强仲裁申请。王强以宝业和海瑞为被告向天津一中院起诉,被天津中院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起诉。天津高院予以维持。王强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的焦点:原审驳回起诉是否正确?特别是王强与海顺公司之间并无仲裁条款,原审驳回对海顺的起诉是否正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点在于是否属于法院主管。王强与宝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由宝业控股集团公司调解或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王强曾就涉案工程欠款问题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均未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绍兴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2)绍裁字第177号裁决书。现王强就涉案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以宝业公司和海顺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业公司和海顺公司均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强的起诉并无不当,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亦无不当。

关于王强提出的其与海顺公司之间没有仲裁条款,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理由,由于(2012)绍裁字第177号裁决已经认定,王强与宝业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王强作为内部承包人,不符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

四、启示与总结

内部承包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实际施工人的规定起诉发包人。

图片系东北旅游自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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