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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一

 热爱图书馆的人 2022-05-09 发布于新疆
法院观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否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观点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关系与承包人、发包人的关系有继承关系,实际施工人只要起诉发包人要求给付工程款,就需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施工人无权单方面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观点二】实际施工人要求工程承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并实际要求发包人在承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讼请求必然涉及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问题,但是,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就涉案工程产生的争议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此时,法院无权审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问题。据此,在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给付责任,且该责任的承担必须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为基础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

【观点三】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4条第2款起诉发包人,是在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尚欠成熟、农民工权益保护任务迫切的情况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所作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与代位权诉讼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内容来看,在紧接第34条之后,对实际施工人针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另行作了规定,上述条文设置也体现出两种制度的区别。因此,不能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4条第2款等同于民法典所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由于上述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基于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虽然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来进行认定,但实际施工人的诉权并非来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规定起诉发包人不应受到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否则,由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只要发包人与承包人不申请仲裁,则实际施工人无法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上述司法解释的制度安排及规定实际上就会被架空。因此,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不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观点四】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施工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施工人。故实际施工人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其起诉的主张,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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