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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入狱为目的劫持他人的构成何罪

 666无为 2018-08-28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曾担任保安工作。2017年7月9日,因与同事打架导致丢失工作,产生悲观情绪,打算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让公安机关将自己逮到看守所。22时许,其骑车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附近进观察,认为假装抢劫某一柔弱女性后报警肯定能马上被抓,还可减少自己受被害人报复殴打的可能性。于是,其于交通银行半壁店支行自助银行内,持壁纸刀对正在取款的被害人吴某某(女,25岁)进行拦截、恐吓,要求被害人予以配合,否则要杀人,其要求被害人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说被抢劫,其也在通话过程中要求民警尽快出警。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自己将壁纸刀掰断,右手手腕及手掌虎口被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民警在到达犯罪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左手搂着被害人吴某某的脖子,右手持断掉的壁纸刀,二人坐在自助银行内,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害人自行向民警诉说其受伤原因,并表明其真实目的并非伤害被害人或劫取财物。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向民警索要一瓶矿泉水,并丢下裁纸刀去取水,民警遂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未予反抗,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控辩双方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官后语

 

对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一定分歧,有意见认为本案构成绑架罪,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但情节较轻,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还有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有观点认为,本案应该构成抢劫罪。我们认为,本案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更为妥当,这不仅能对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进行适当评价,而且更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不构成绑架罪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用壁纸刀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劫持被害人,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民警到场后,被告人并未马上释放被害人,而是与民警进行一段时间对峙,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至于被告人是基于何种主观目的而劫持被害人,以及是否向他人提出违法要求并不重要。同时,被告人主动报警并要求民警到现场的行为属于绑架他人做人质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应认定为自首。但是考虑到被害人只受轻微伤,被告人并无勒索钱财或其他非法目的,本案属于情节较轻,可在五年至十年之间量刑。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系绑架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与“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属于并列关系,二者应当具有类似的构成要素。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例,此种绑架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并在此支配下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我们认同张明楷教授关于绑架罪系单一行为的观点,勒索财物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详见张明楷教授在《法学》杂志2016年第4期的《绑架罪的基本问题》一文)。与此类似,“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种犯罪方式也应当具有等价于“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这在法条中其实已经表述得非常清楚,我们只需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语序调换一下,“以作为人质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就能更好理解立法意图。

 

我国的这种立法例并非独创,在日本、德国刑法中都有类似规定,不过他们是将二者规定为不同的罪名。比如,日本刑法第225条之二第1项规定了“赎金目的等略取、诱拐罪”,这类似于我国的“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日本还在《关于处罚人质强要行为等的法律》第1条规定了“人质强要罪”,即“一是逮捕或者监禁他人,将其作为人质,要求第三者实施没有义务实施的行为或者不行使权利;二是为了要求第三者实施没有义务实施的行为或者不行使权利,以作为人质为目的,逮捕或者监禁他人。”这其实就相当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德国刑法也有类似规定,其在239a条中规定了“掳人勒索罪”(Erpresserischer Menschenraub),同时又在239b条中规定了“扣押人质罪”(Geiselnahme)。

 

“绑架他人”这个行为很好理解,关键是对“作为人质”的理解。“人质”一词在词典中一般解释为“被一方强制扣留并以其生命做抵押迫使另一方接受某些条件的人”。显而易见,人质存在的意义就在于迫使他人接受某些条件,如果无此目的,则无法称之为人质。

 

继而,我们需要讨论的是,如果被告人的确意图“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但是否无论其提出什么要求,都一概构成绑架罪?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就像日本刑法规定的“人质强要罪”那样,行为人所意图实施的“强要”也需是“要求第三者实施没有义务实施的行为或者不行使权利”,而非是第三者有义务实施的行为。

 

我们还可以从我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三款的立法例中寻求规范支持。该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是说,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不能是“索取债务”,连“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都不行,而应当是无任何根据的“非法勒索他人财物”,这实质上是对“勒索财物”的违法程度作出了规定。与之相对照,“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人如果向第三人提出了要求,那么,该要求也必须具有足够的违法性。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提出的要求是,让其配合,拨打110,对民警提出的要求是尽快出警,并给其一瓶水。被告人对民警提出的出警要求并无实质违法性,而索要一瓶水的要求亦属情节轻微,因而难以认定本案被告人实施了绑架罪所要求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案不构成绑架罪。

 

本案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有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限制在自助银行内,前后共计半个小时左右,在反抗过程中,被害人受轻微伤,可以认定本案构成非法拘禁罪。

 

我们认为:虽然从外表看,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的确是在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非法拘禁行为仅是本案整体行为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非法拘禁罪并不能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如,被告人李某某假装要抢劫,恐吓被害人,还要求被害人拨打电话报警,就难以纳入到非法拘禁行为中。而且,本案的非法拘禁这一行为也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一般而言,普通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要高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本案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时间较短,未用械具捆绑等恶劣手段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也没有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仅因被害人把刀刃掰断,导致被划成轻微伤。综上,本案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案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诈称自己要抢劫,但他其实并无抢劫的故意,也未实施任何劫取财物的行为,而且要求被害人打电话报警,自己等待民警到来。故本案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应该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对被害人诈称抢劫,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恐吓,符合该司法解释所述的“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而且事发于公共场所,扰乱了公共秩序,本案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在量刑时,法院考虑到他具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是合适的。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虽然饱受病诟,被认为是一个口袋罪,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又必须适用这个罪名。这并不是说,寻衅滋事罪中所列罪状本不应当是犯罪,而仅是说,我国刑法并未将寻衅滋事罪下的罪状分别规定为具体罪名,而是大杂烩似的规定为一个罪名,缺乏精确性。比如日本刑法不仅规定了伤害罪和伤害致死罪,还规定了暴行罪,即对人施加暴行但未致伤害后果时,处二年以下的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科料,这就类似于我国刑法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而且,日本刑法规定有胁迫罪和强要罪,用于处罚比略取罪和强盗罪要轻的犯罪行为,它们的规制对象分别类似于我国寻衅滋事罪中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两个罪状。

 

来源:刑事官司诉讼指南 

作者:吴扬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员)

李杰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08刑初3022号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15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文,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卫平,北京大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文及其辩护人徐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杰文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某银行支行自助银行内,为发泄个人情绪,持壁纸刀对正在取款的被害人吴某(女,25岁)进行拦截、恐吓,在被害人反抗过程中,将其划伤,经鉴定,吴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杰文于2017年7月9日向公安局机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杰文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杰文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李杰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杰文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杰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文杰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杰文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某银行支行自助银行内,为发泄个人情绪,持壁纸刀对正在取款的被害人吴某(女,25岁)进行拦截、恐吓,在被害人反抗过程中,将其划伤,经鉴定,吴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杰文于2017年7月9日向公安局机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李杰文的供述,证人孙某2人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等,现场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杰文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文拦截、恐吓他人,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杰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杰文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杰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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