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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法院对于项目部的解释

 fanfan资料 2018-08-30
河北高院: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冀高法(2018)44号 八、承包主体的对外责任承担 49.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经施工企业授权,以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买卖、租赁等合同,施工企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证据证实合同标的用于工程或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的行为进行过认可的,可以认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代理权。
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经施工企业授权,以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审查借贷的基础事实,包括借款的数额、利息等,并审查借款的用途。有证据证实借款实际发生且用于工程或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的行为进行过认可的,可以认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代理权。
50.施工企业设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部负责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受施工企业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施工企业应为合同主体。
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企业授权范围外从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施工企业应对外承担责任。
施工企业与其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约定免除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東第三人。 51.施工企业认可的项目部印章对外订立合同的,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施工企业应对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
施工企业对项目部印章不认可的,若权利人举证证明在其他对外经济往来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印章,则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
52.技术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一般不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该章的使用情况等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可以认定该章的效力。
江苏高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8.612)
25、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经理系获得施工企业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导致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代理权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宏观经济形势变化下的商事司法问题研究(2009.04.23)
一、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形势下的合同法适用问题
(一)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建设领域是受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直接影响较大的领域。在建设工程中,分包商以建筑总承包商“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者个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供应、借款、租赁等合同。宏观经济环境发生变化后,部分分包商无法履行合同债务,甚至放弃项目逃跑避债,债权人将诉讼矛头指向总承包商。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在总承包商没有向分包商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分包商对外签订的合同主体如何认定。
  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把握标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在外观上已经具备获得总承包商概括性授权的外部特征,与其交易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总承包商对外缔约,应当认定“工程项目经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该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商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以何种名义签署合同或者条据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以“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缔约的,应当认定总承包商为合同主体,而以个人名义对外缔约的,应当认定个人为合同主体。
  我们倾向于认为,第一,在总承包商没有授权分包商代表其对外缔约的情况下,“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合同相对方主张其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在证明“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诸多证据中,“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对外缔约的名义是重要证据,但并不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还应当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分包商有代理总承包商对外缔约的权利,即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对方的代理权。第三,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善意无过失,必须结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条据的出具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标的物交付方式、地点和用途等因素,结合经验法则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新疆高院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
(二十三)承包人的项目部或者经理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其项目部或者经理对外所负债务不是为完成施工任务而形成的,且项目部或者经理同为案件当事人时,可以判决承包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项目部或者经理追偿。

安徽高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5.4)
3.未经登记成立的工程项目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以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机构为当事人。
重庆高院
民二庭庭长唐文在全市法院商事审判工作电视电话会上的发言(2010)
八、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工程项目部主体资格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建筑工程中涉及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往往是由工程项目部与供货方签订并实际履行。产生纠纷后,人民法院是否将工程项目部列为诉讼主体以及其能否成为民事责任主体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工程项目部为其他组织,成为案件的诉讼主体,并可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工程项目部没有独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也不能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建筑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因为工程项目部是建筑公司为某一具体建筑工程而设立的机构,应属临时性内设机构,没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对外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因其属于建筑公司合法设立并具有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的授权,故其应认定为代表建筑公司的行为。建筑公司抗辩没有授权或授权不明的,如符合表见代表条件的,工程项目部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代表建筑公司的行为。因此,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应列设立工程项目部的建筑公司为当事人,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与民事责任。建筑公司与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

北京高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2012.8.6)
8、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施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山东高院
201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2011.11.30)
(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
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一1999—02011)第1.5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浙江高院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2012.2.23)
十一、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广东高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2011.7.26)
十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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