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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量刑一览表(江苏)

 悠然见清泉 2018-09-01

常见犯罪量刑

罪名和情节

量刑起点

基准刑

宣告刑

污染环境罪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污染物种类、排放量、浓度、排放时间、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严重污染环境

1年-1.5年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每增25吨,增3至6月;

2、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国标或地方标准三倍以上,每增五倍,增3月至6月;

3、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标或地方标准十倍以上,每增十倍,增3月至6月;

4、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累计时间超过一年,增3月至6月;累计时间超过二年,增加6月至1年;

5、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减少的支出每增加200万,增3月至6月;

6、违法所得或致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每增30万,增3月至6月;

7、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数额每增加三百万元,增3月至6月;

8、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每增十二小时,增加3月至6月;

9、每增加《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十七)项情形中的一项,增6个月;

 不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二)不退缴违法所得的;(三)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四)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五)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六)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七)曾因污染环境、非法捕捞、非法狩猎、走私固体废物、非法采矿、滥砍滥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八)违反国家规定,跨省、市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九)违反国家规定,向省控重点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十)污染环境行为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

 

不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污染环境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一)在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被发现之前,主动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积极修复环境的;(二)案件经刑事侦查立案后,采取应急措施,挽回全部损失或基本消除污染影响的;因客观原因导致环境难以全部修复,已经赔偿全部损失和足额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的。

后果特别严重

4年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每增加一百吨,增加6月至1年;

2、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每增加一百万,增6月至1年;

3、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每增加一千万,增6月至1年;

4、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每增加十二小时,增6个月至1年;

5、每增加《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情节中的一项,增1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相应减少基准刑:

(一)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积极实施污染治理,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环境难以修复或修复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已经缴纳生态修复资金或者进行替代性修复,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可累计增加,但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一)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曾因污染环境、非法捕捞、非法狩猎、走私固体废物、非法采矿、滥砍滥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跨省、市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向省控重点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污染环境行为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

 

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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