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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改后能否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丨理论前沿

 智能改造人 2018-09-02

来自海洋的呼唤

众所周知,公司章程乃公司自治之“宪法”,在公司设立、运行乃至解散清算中,均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在当前商法环境下,新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权利,最为明显的实例便是公司章程有了更大的自治空间,在收益、表决和处分等股东基本权利上享有“另行约定”的自治权利,且具有优先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而通常在公司设立之初,各股东协商一致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属常态。由于公司章程存在于公司整个存续期间,无论是章程记载事项发生变动还是最初制定的章程不够周延,均可能触发公司章程的修改。根据《公司法》第37条和43条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权限属于股东会,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方可通过,此所谓特别决议事项。同样,如果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其效果类同于公司设立之初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但如果在公司章程修改过程中,少数(三分之一以下)部分股东“弃权”或者投出“反对”票,公司修改后的章程效力能否及于此类股东?


本文拟从股权处置入手,探讨在公司章程修改过程中,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修订章程部分条款或者加入新的条款,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能否对全体股东均产生约束力。


《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效力应贯穿于公司存续始终,而不仅是设立之初,公司存续期间经依法修改后的章程,仍应具备与设立之初同等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我们时常发现,部分公司控股股东试图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将部分不法的甚至是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内容上升为公司意志,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将部分条款列入公司章程,进而依据该条款内容对其他股东进行排挤,最为典型的便是以“股随岗变”为代表的股权转让问题。


在很多实践案例中,我们已经看到司法裁判对于“股随岗变”以及“人走股留”约定的支持态度。

比如在最高院96号指导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指导案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约定“人走股留、公司回购”条款的效力进行了确认。与之相对应的案例情形是:公司初始章程并未的股权转让作出任何限制,但在公司存续期间,持有公司表决权超过2/3以上的大股东通过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后,增设有关于股权转让的章程特别条款,既包括对股权转让自由的限制,也包括对股权的强制回购等诸多情形。在此情形之下,大股东能否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增设有关于股权处置的条款,该部分条款内容能否对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小股东产生约束力?


我们检索到截然相反的司法裁判案例:


01

宏业食品公司与唐文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喀民终字第228号】

原告唐文系喀什地区食品公司职员。2004年,喀什地区食品公司改制成立喀什宏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等45名职工成为公司股东,喀什宏业公司通过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制定公司章程。2011年11月18日,被告董事会组织召开临时股东会,到会股东为35人,占公司有表决权的76%,会议审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具体为: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五条第三款后增加第四款,公司为国有改制企业,公司股东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按照实际所交纳的出资全部转让给公司,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死亡的,股权也按照实际认缴的出资全部转让给公司。转让后的股份由公司现存股东予以认购。原告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2011年11月18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股东权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本案被告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其实质是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内容,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股东要出于其自主意思表示转让股权,虽然本案被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经过召开股东大会并以多数票通过,但由于其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该决议对原告是无效的。遂判定“被告喀什宏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对原告唐文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权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公司作出该特别约定必须是事先的,应是公司设立之初或运转过程中全体股东自主的真实意思的一致体现,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小股东的股权转让,否则对小股东的股权就造成了侵犯。因此,食品公司在没有唐文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唐文的合法权益,对唐文没有约束力。


02

王善与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2)苏民监字第0059号】

王善申请再审称:金凌公司设立时的章程中已经确认股东在离职后其持股资格可以保留,金凌公司无权通过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来剥夺离职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会对此作出的决议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自始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改制后的金凌公司的股东身份与职工身份密切相关,王善与金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丧失了其职工身份,因而其股东资格也就失去了存续的基础。金凌公司的股东会为维护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以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作出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决议,是公司的自治行为和自救之策,其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符合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而王善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案例一中,两审裁判观点完全一致,特别是二审判决,旗帜鲜明的指出“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赋予了公司可在其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的权利,但公司作出该特别约定必须是事先的,应是公司设立之初或运转过程中全体股东自主的真实意思的一致体现,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小股东的股权转让,否则对小股东的股权就造成了侵犯。”


而在案例二中,人民法院则将同样的争议焦点认定为“公司的自治行为和自救之策”。如此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真真切切的出现在了生效裁判文书之中,而这也正是司法实践中两种极具代表性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和存在的基础,是公司基本行为准则,具有公司自治宪章作用。当持有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该决议即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哪怕部分股东弃权或反对。由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在依据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依法作出,修改后(含增加)的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即便是投出弃权或反对票的股东,也应遵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由于涉及到股东基本处置权利,且该部分股东已经明确投出反对票,因此,公司章程中修改的部分对该部分反对股东并不产生约束力。


在我们看来,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和常态,应当受到尊重。除非有法定的特定情形,该原则不应受到挑战公司决议是将股东个体意志上升为公司集体意志的过程,也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体现。在决议过程中,“资本多数决”不仅符合经济效益原则,也与民法中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相符;同时,资本多数决与交易效率的商法基本理念一致。但是,一旦部分股东试图将不法的、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个体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资本多数决原则即出现被部分股东滥用的危险。持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试图将不法的、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个体意志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上升为公司意志,此时,必须依靠法律对该种情形加以矫正,以促使多数股东出于善意并符合公司利益地行使表决权,促使公司意志形成的过程回到正常的运行轨道。


以上分析可见,公司多数股东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本身即是股东权利行使的表现,自然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在公司章程修改的过程中,多数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股东权利,将不法的、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内容加入公司章程,则必须由法律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无论是“股随岗变”还是“人走股留”,由于涉及到最为基本的股东财产权,这是物权法项下不可抛弃、更不可被资本多数决原则剥夺的股东权利,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加入此类限制甚至是强行剥夺,系滥用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请求确认相应决议无效。


同样的情形还出现在公司多数股东单方面修改公司章程缩短或延长注册资本实缴期限方面。公司多数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将公司章程原定的注册资本实缴期限加以改变,除非公司能够证明该行为具有合理和必要性,否则将被视作侵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之举,所作决议将因“滥用股东权利”而被判定无效。


综上所述,资本多数决原则因其固有缺陷而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因此需要在实践运用中加以必要规制,如何合理限制多数资本肆意妄为,权衡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的利益的保护,是现代公司治理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既然法律已经赋予多数股东在表决方面的优势,那么也应当寻求给予少数股东弱势上的弥补,实现股东间的制衡。包括对公司章程修改在内的资本多数决的实际运用,不得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否则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将面临无效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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