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5年2月18日,新力金融公司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该报告书第四节“交易标的—德润租赁”章节中载明“截至报告书出具日,标的公司已完成资金贷出计划,融资租赁资产运营状况良好,报告期内均正常收取客户租金、利息和服务费”。 2017年3月30日,新力金融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以下简称安徽证监局)的《调查通知书》(皖证调查通字1711号)。《调查通知书》载明,“因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 2017年4月1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均刊登了《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7-025)。新力金融公司的公告载明,“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目前公司的经营状况正常,但存在因调查导致定期报告调整的风险,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资产重组延迟、中止或终止的风险……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2017年9月1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上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7-072号),公告完整载明了新力金融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的具体事实。 新力金融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16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议案》,拟以2016年年底总股本242000000股为基数,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1.00元(含税),同时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式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股本10股。2017年3月30日,新力金融公司2016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议案。2017年4月27日,新力金融公司公布了《2016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实施公告》(公告编号:临2017-037号),确定2017年5月4日为除权除息日和现金红利发放日,2017年5月5日,新增无限售条件流通股份正式上市流通。本次变动后,新力金融公司总股本变更为484000000。 原告占卫东提出诉讼请求:1、新力金融公司赔偿占卫东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等合计118942.02元;2、新力金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裁判观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占卫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原告占卫东负担。 三、案例评析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在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其一,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二,存在受害人遭受损失的损害后果;其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纠纷,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存在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投资人损失的认定,应结合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此类纠纷的规定及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占卫东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新力金融公司是否存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本案中,安徽证监局已作出﹝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力金融公司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员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新力金融公司亦认可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故新力金融公司存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本案双方均认可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5年2月18日。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新力金融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发布《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之时虚假陈述其收购的标的公司德润租赁“报告期内正常收取客户租金、利息和服务费”,安徽证监局﹝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新力金融公司2015年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披露不准确,该披露不准确的行为发生于新力金融公司发布《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之日即2015年2月18日。故占卫东主张的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新力金融公司认可的实施日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新力金融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占卫东投资股票受损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法定的存在因果关系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形。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该司法解释实质是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减轻了证券市场投资人在该类特殊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此种推定的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是市场欺诈理论学说,推定的逻辑前提是:在证券市场交易的股票的价格是由与该公司有关的所有可获知的重大信息决定,投资者信赖市场价格的趋势进行投资,而投资者信赖的市场价格反映了虚假陈述的信息。即使投资者不知晓虚假信息的存在,只要虚假信息对股票市场价格产生影响,使股票价格偏离真实价值,即可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分析上述规定,推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必须是在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前买入该证券,在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卖出或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所以因果关系认定的关键是对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更正日的认定问题。 (二)新力金融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的认定。占卫东与新力金融公司对揭露日的认定观点不一致,占卫东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之日2017年4月1日为揭露日。新力金融公司认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之日2017年9月1日为揭露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判断股票价值。在依法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时,应全面考虑揭示内容、揭示方式以及揭示后股票价格的波动等因素,同时考虑揭示的内容是否与虚假陈述行为人此前作出的虚假陈述行为相一致,能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对投资人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除必须符合首次被公开揭露的条件,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关键在于:其一,揭露的内容应相对确定,并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一致;其二,揭露行为的力度应足以引起市场内普通投资者的警示。 2.本院认为2017年4月1日新力金融公司公告《调查通知书》之日不能认定为揭露日。理由如下:第一,《调查通知书》的内容较为笼统,仅表述为“因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有关规定,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该信息不是确定性消息,“涉嫌”只是存在可能,“违法”事实不明确,并未指出新力金融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的具体表现,对新力金融公司涉嫌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实质内容没有涉及。公告的内容仅提示新力金融公司涉嫌违法,也没有反映新力金融公司被调查的行为性质是因涉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该公告发布的内容并不确定,该公告对市场的预期影响亦不明确。第二,股票投资者知晓该公告并不必然与新力金融公司2015年2月18日的资产收购报告相联系并进行判断,也不能以此公告合理判断新力金融公司股票之后的走势,因该公告内容本身并未确定相关事实,投资者依据此等不确定的信息进行判断是其个人判断,与市场中存在的其他不确定信息无本质区别,该公告客观上不具备对股票市场足够警示的条件。因为根据证券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义务的内容广泛,多种信息均要通过公告进行披露,不同内容的信息对股票价格存在不同影响。2017年4月1日的揭示行为没有足以引起普通股票投资者的警示。第三,立案调查公告本身属于重大利空的不确定信息,无论最终是否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立案调查公告发布后对股票价格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下跌。但是存在多方面因素影响股价走势,包括大盘走势、投资人心理、庄家操控等,上述因素均可能造成股价下跌,仅依据股价走势判断揭露日,并不符合股价走势内在的规律性。结合本案,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7日新力金融股票停牌,在4月18日股票复牌后连续两个交易日新力金融公司股票跌停。但考量新力金融公司在2017年4月18日复牌后,新力金融公司所在“其他金融业”行业板块中其他上市公司股价出现不同程度下跌、其所在行业板块“其他金融业”连续三个交易日均出现下跌,上证指数连续两个交易日下跌,故不排除在立案调查公告后存在其他因素导致股价的下跌。由此可见,证券市场价格的涨跌受多种因素影响,价格下跌并不必然与2017年4月1日的公告信息有关,调查通知书公告之日后的股票下跌不是客观认定揭露日的充分条件。 3.本院认为,新力金融公司公告其收到安徽证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即2017年9月1日,是新力金融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因该公告是新力金融公司对安徽证监局向其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全面披露,内容完整,且披露的内容与安徽监管局在此后认定新力金融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此次公告是对新力金融公司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完整的披露,首次明确了新力金融公司涉及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具体事实,应当认定2017年9月1日是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本案中,占卫东持有新力金融股票的买入时间是2017年3月3日之后,占卫东全部卖出其持有的新力金融股票的时间是2017年4月20日。虽占卫东在新力金融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2015年2月18日之后买入股票,但占卫东在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2017年9月1日前已全部卖出新力金融股票。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故应当依法认定新力金融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占卫东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占卫东相关的损失的认定 鉴于以上两方面的分析,因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占卫东作为股票投资者,在其投资购买股票时理应注意到相关的投资风险,对投资风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文 (文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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