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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报数字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摘编

 神州国土 2018-09-08
规范行政行为 提升履职能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摘编
  阅读提示:日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该院审理行政诉讼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农村土地征收、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等行政管理事项,相关案例既对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裁判示范,也为促使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指引。本期摘编其中五起案例,以供参考。

  案例1

  违法行政造成相对人损失应予赔偿

  案情摘要

  蒋富昌于2014年3月7日成立蒙自富昌农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化肥销售。2011年7月30日,蒋富昌向王红斌租用铺面9间用作经营场所,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2012年初,蒋富昌在租用铺面后的空地上建盖钢架房屋用作仓库。云南省蒙自市国土资源局、蒙自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蒙自市文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被告)认为蒋富昌未经批准擅自建房的行为违法,限蒋富昌户于2016年4月1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则强制拆除。

  2016年4月12日,三被告对蒋富昌建盖的钢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同时将房屋内的化肥等物品搬至观音桥综合市场。蒋富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强拆其仓库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60多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蒋富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三被告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对蒋富昌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三被告无证据证实损毁的物品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损毁的化肥及其他物品价值为7万元,判决维持一审确认违法的判项,撤销一审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由三被告共同赔偿蒋富昌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必须有基础行政决定并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蒋富昌建盖的仓库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依法可以限期拆除。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依法通知,作出决定、催告和公告,即强制拆除蒋富昌的违法建筑,在主体、程序等方面均违法,且具体执法过程中没有对物品进行清点和保全,致诉讼中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2

  复议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

  案情摘要

  2014年6月16日,云南省勐腊县易武镇曼腊村委会丁家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丁家寨村民小组)的村民张艳泽向勐腊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申请撤销范春生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政府根据勐腊县农业和科技局核实后认定的相关事实,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腊政发〔2015〕15号《关于注销范春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香椿林地块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15号决定),注销了范春生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范春生不服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15号决定,撤销张艳泽持有的林权证。州政府复议审查后作出西政行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县政府作出的15号决定,责令县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张艳泽不服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艳泽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州政府在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未告知张艳泽有关范春生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事宜。二审法院认为州政府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违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未对复议申请人范春生提出的要求撤销张艳泽林权证的请求作出回应,遗漏了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驳回张艳泽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由州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监督和纠错行为,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性,应当遵循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保障当事人基于正当程序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保障各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行政复议,才能充分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发挥监督和纠错的职能,体现民主法治的基本精神。

  案例3

  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充分履行审核职责

  案情摘要

  李正祥系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打渔社区(以下简称打渔社区)三家村一组居民。2017年1月24日,打渔社区向青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提交《打渔社区关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办事处召开社区村民委员会扩大会议,同意该请示。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召开听证会及常务会议后,作出隆政审决〔2017〕第67号《行政审批决定》(以下简称《审批决定》),决定同意打渔社区收回打渔社区三家村一组李正祥户集体土地使用权。

  李正祥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审批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区政府以打渔社区“两委”扩大会《会议记录》作为主要依据作出《审批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程序,应予撤销。因被诉《审批决定》已实际执行,李正祥的宅基地已经被征收,地上建筑物已经被拆除,区政府应积极协调赔偿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正祥也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遂判决撤销区政府作出的《审批决定》。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虽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切实履行审核批准的职责,对是否属于可收回土地的法定情形、收回决定是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而作出进行认真审核,以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案例4

  行政机关未履行行政协议须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2010年1月15日,孙绍坤等三人作为丙方与甲方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第十七号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乙方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签订了《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第十七号片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回迁面积、价格、过渡安置费起止时间等作了约定。

  2014年7月,指挥部向孙绍坤等三人发放《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第十七号片区回迁安置房分配办法》,就有关选房、放弃选房选择回购、回购价格、钱款支付时间等作了明确。 2014年7月10日,孙绍坤等三人在《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第十七号片区回迁安置房抽房确认单》上签字,选择全回购300平方米。截至本案一审期间,指挥部已向孙绍坤等三人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总计269419元。

  此后因主张房屋回购款未果,孙绍坤等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房屋回购款本金180万元、房屋回购款违约金70.2万元以及房屋回购款利息、过渡安置补助费、过渡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316.26万元;判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昌办事处)继续向其支付自2015年9月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期间的过渡安置补助费;支付自2015年9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回购款及过渡安置补助费的违约金,按月3%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被拆迁房屋回购款之日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永昌办事处向孙绍坤等三人支付房屋拆迁回购款153.96万元;驳回孙绍坤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多支付的过渡安置费是否应予抵扣问题;违约金及利息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孙绍坤等三人主张过渡安置补助费不应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违约金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因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利息请求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本金有附随性,本质上属于违约方占用对方资金所获得的不当收益,属于损失的一种,该请求应得到支持。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永昌办事处支付153.96万元回购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房屋回购款之日止);驳回孙绍坤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本案的意义在于提示行政机关,诚实守信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行政相对人可以主张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并赔偿损失。

  案例5

  相对人的救济途径选择权应予保护

  案情摘要

  杨雪梅等九人系保山市隆阳区木瓜村小水组岩峰头自然村村民,该自然村附近有保山市珑阳众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保山市德源矿业有限公司开采区,因发现居住区存在地质灾害隐患,当地群众向有关单位反映。

  2013年,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受委托作出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木瓜村小水组岩峰头、小水自然村地质灾害成因调查鉴定报告》,2013年11月12日,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组织区直有关单位及相关企业专题研究瓦窑镇木瓜村岩峰头自然村搬迁及人畜饮水有关问题,并形成办公会议纪要。杨雪梅等九人因安置方案不能达到其要求,在多次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未果的情形下,于2017年6月26日向区政府寄送要求实施整体搬迁避让措施、落实搬迁地点并开挖地基,落实相关搬迁补助、补偿配套资金,保障申请人生命财产安全等的申请。

  2017年9月30日,因认为区政府未作答复,杨雪梅等九人向保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市政府确认区政府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区政府履行其提出的上述要求。2017年10月13日,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杨雪梅等九人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撤销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责令市政府受理杨雪梅等九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在复议非前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也可以选择诉讼,当选择复议而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时,当事人起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是为了让行政争议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实质上是对当事人救济请求的拒绝,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救济请求的拒绝是否具有合法性。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不具有合法性的,应当责令复议机关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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