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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kmstgj 2018-09-09

作者:亓艳蓉、刘晓勇

基本案情:

甲男、乙女于1982年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6日,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诉争房屋原系甲男父母生前所有。1999年3月11日,甲男父亲到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内容为:位于某某处的一套房屋在本人去世之后,遗留给儿子甲男。同日甲男母亲到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内容为:位于某某处的一套房屋在本人去世之后,遗留给儿子甲男。甲男父母去世后,法院判决案涉房屋由甲男继承,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现,乙女起诉请求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争议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房屋原系甲男的父母所有。其父母生前经公证机关确立遗嘱,明确将各自对此房屋享有的份额由甲男继承。本案争议焦点是甲男继承该房屋后,该房屋是否被认定为甲男与乙女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甲男父母的死亡时间及继承开始时间,系在甲男与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甲男之父母生前所立遗嘱内容,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第三、其父母立遗嘱时未明确排除乙女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甲男继承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甲男继承的房屋为个人财产,属适用法律不当。乙女再审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产份额的50%,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相关案例:

(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1058号

实务建议: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继承而获得的房屋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对此句的理解是,遗嘱如果只写了'本人去世后,财产由儿子某某继承',并不能确定为只归一方继承。父母如果要将财产仅留给自己子女而非夫妻所有,应当在遗嘱中明确写明,比如说'本人在去世之后,财产遗留给儿子某某所有,为儿子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这样才能定纷止争。遗嘱中如写道'本人在去世之后,财产只由我的儿子某某一个人继承(所有)',现实生活中,在被继承人儿女众多的情况下,难以解释清这样表述是否是被继承人用来区别其他子女,还是区别继承人配偶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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