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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不得在配偶死亡后,重新设立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相反的遗嘱

 律师戈哥 2022-08-12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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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1、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3、三女儿张某4、次子张某5。李某于2015年3月死亡,张某于2019年4月死亡。

  2007年4月张某与李某以名为《遗嘱人》的方式写明,我们名下有存款10万元由五个子女共同享有,但单位建房名额给张某1,由张某1出钱,归他居住。《遗嘱人》共有五份,每一个子女都在自己持有的《遗嘱人》签名、摁印。

  张某死亡后,张某4以其持有的张某2019年3月出具《证明》,向法院要求继承张某1出资购买的张某与李某的房改房,张某2019年3月署名签字的《证明》的内容是:其与李某的房子给张某4一半的产权。

诉讼请求

  张某4以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为被告提起诉讼。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及李某名下的房屋,判令房屋产权的6/10的份额由张某4所有,其余四被告分别占有1/10的份额。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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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遗嘱人》由张某与李某共同出具,并且所有子女都在各自持有的《遗嘱人》上签字,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5委婉的陈述房屋归张某1所有系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实际系父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每一份《遗嘱人》上张某与李某都共同签字,表明《遗嘱人》中内容为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从主体上,张某与李某均系立遗嘱人;从内容上涉案房屋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财产的范围和对象都是同一的,系共同意思表示;从形式上,说明系两被继承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处理,只形成了一份遗嘱。因此,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属于共同遗嘱,具有遗嘱的合法效力。故依据遗嘱的内容,本院确定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由被告张某1继承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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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争议房屋由被告张某1继承所有。

事实要点归纳

  1、长子出资购买的父母的房改房是否属于父母可以处分的遗产。

  2、夫妻一方在配偶死亡后,是否有权重新设立与夫妻双方共同设立的遗嘱意思相反的遗嘱。

代理观点

  一、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某1,不能以张某的财产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

  1、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一个不具有财产性质的购房指标,而不是涉案的实体房屋。

  首先、张某及李某明确知道厂建房的名额不是财产。

  其次、张某及李某明确了厂建房的名额给被告张某1。

  再次、2007年4月的《遗嘱人》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可变更、撤销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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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本案的案由是名为遗嘱继承纠纷,但实质是分家析产协议纠纷。

  首先、全体家庭成员在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遗嘱人》,是一份名为遗嘱实为分家析产协议纠纷。

  其次、被继承人张某及李某和原、被告兄妹五人在2007年4月签订名为《遗嘱人》项下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张某4作为协议的签订人,也确实按分家析产协议领取贰万元的家庭财产,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不能用一份四被告均认为并非被继承人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而且原告张某1也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是被继承人张某真实意思的《证明》来推翻分家析产协议。

  3、《遗嘱人》的内容完全体现了张某与李某共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未经配偶一方同意,系不能撤销、不能变更,也就是说,张某无权在李某死亡后重新设立与夫妻共同意思相反的遗嘱。因此,张某1认为,本案即使存在名为《遗嘱人》、《证明》两份遗嘱,有效的遗嘱也只应该是《遗嘱人》,根据《遗嘱人》的约定,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只有张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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