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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王大3939 2018-09-13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潮,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沛敏、沈健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辰商务大厦1幢1单元701号。

法定代表人:谢中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江,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国潮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信小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国潮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虽然刑事判决作出了相关认定,但刑事判决认定错误,上诉人正在申诉。小贷公司并非国家银监会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上诉人对借户贷款、贷款用途未进行严格审查,该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贷款发放仅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后才发放,最后审批权仍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处。2.上诉人行为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2013年10月28日贷款发放后,已归还。之后越信小贷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重新发放贷款,再次予以归还。本案未还贷款为2014年1月2日第三次的贷款。第三次贷款利息也已支付至2014年4月10日,原审判决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支付利息,明显错误。刑事判决认定本案存在100万元以上损失,量刑应为五年以上,并非刑事判决量刑的一年六个月。被上诉人曾起诉本案借款,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予以了判决,在执行期间,被上诉人将该案移送公安,放弃了执行。该案进行再审,被上诉人撤回起诉,意味着被上诉人自行放弃了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清偿债务。3.原审程序不当。2017年3月29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但此前,被上诉人以相同事实和诉请,以上诉人为公司员工为由向越城区法院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于2017年4月14日才由被上诉人撤诉结案。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越信小贷公司辩称,小贷公司能否构成违法放贷,已由(2015)绍越刑初字第1357号刑事判决确定,上诉人表明该案在申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违法放贷300万元,用于归还自己的借款,已经违反了勤勉、忠实义务。本案借款第一次转贷是贷款发放后1个月,第二次是同年的12月31日,但不能掩盖上诉人违法放贷。上诉人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在2013年10月28日,原审判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起算点正确。至于2014年4月10日前被上诉人收取的,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也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越信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吕国潮赔偿经济损失本金30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18.6计算);2.本案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诉讼费用由吕国潮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绍越刑初字第135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越信小贷公司系浙江省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并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11月30日颁布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确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编码为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Z-其他,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了金融机构范围。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09年5月31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是从事小额放贷和融资活动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2013年2月28日起,吕国潮担任越信小贷公司二部负责人,负责公司二部所有小额贷款的业务,同年4月25日被越信小贷公司董事会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至2013年初,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盾公司)在越信小贷公司已有贷款1000余万元,贷款额度已满。2013年9月,精盾公司因在绍兴市袍江新区购买土地需要资金,通过吕国潮等个人联系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其他银行转贷,其中300万元是吕国潮通过严国娟的个人账户打到精盾公司账户上的。精盾公司将贷款用于购买土地后,未予归还吕联系的借款300万元。2013年10月期间,精盾公司因资金紧缺,又无法再向越信小贷公司贷款,且吕国潮追着还款的情况下,精盾公司邵洪江等人与吕国潮商量,后商定采用以借户贷款的方法向越信小贷公司贷款300万元,所得贷款用于归还吕国潮联系的300万元借款。嗣后,经精盾公司总经理洪金坤与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总经理徐长富联系,双方同意以利丰得公司的名义向越信小贷公司贷款。2013年10月28日,利丰得公司向越信小贷公司提交借款申请书,吕国潮虽安排了下属对利百得公司进行调查,但其未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保证人的担保能力严格审查,且在明知精盾公司借户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其本人欠款的情况下,同意发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签署贷款审批书。越信小贷公司即与利丰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越信公司于当日将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发放到利丰得公司账户中,利丰得公司将该笔贷款于当日汇给精盾公司,精盾公司立即转入吕国潮控制的严国娟的账户中,次日,该笔钱款又由严国娟的账户汇入吕国潮妻子平幼琴的账户。该笔贷款到期后,先后由精盾公司支付贷款利息和本金,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2日经过二次转贷。此后,因精盾公司、利丰得公司已无力偿还,该笔贷款逾期后至今未还。

一审另查明,2014年7月,越信小贷公司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并对精盾公司在袍江购买的土地作出财产保全,201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该案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2月,越信小贷公司以吕国潮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向公安机关报警,该院将该案审判、执行案件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最后该刑事判决吕国潮犯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3年2月28日吕国潮出具的承诺书(一页纸)记载“本人自愿对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由本人签字同意发放的本团队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本人所发放的贷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本人自愿同意无须经本人同意将本人在贵公司的全部个人收入和其他个人财产直接扣划赔偿,若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不足部分由本人家庭财产进行赔偿”。2013年2月17日两页纸的承诺书记载“严禁利用职务便利为归还本人或亲属、朋友的借款(贷款)向公司客户发放贷款,若有由本人向公司赔偿损失,赔偿金额按客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计算”。

一审还查明,越信小贷公司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吕国潮,经过上诉、发回重审、撤诉程序。越信小贷公司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借款人与担保人,经过判决、执行终结、再审、撤诉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该条是对诚信义务的规定,包括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第一、吕国潮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依据是刑事判决书的认定“2013年2月28日起,被告人吕国潮担任越信公司二部负责人,负责公司二部所有小额贷款的业务,同年4月25日被越信公司董事会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第二、吕国潮违反了忠实义务。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高级管理人员获取个人利益,不得损害公司的利益。依据是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精盾公司将贷款用于购买土地后,未予归还吕联系的借款300万元。2013年10月期间,精盾公司因资金紧缺,又无法再向越信小贷公司贷款,且吕国潮追着还款的情况下,精盾公司邵洪江等人与吕国潮商量,后商定采用以借户贷款的方法向越信小贷公司贷款300万元,所得贷款用于归还吕国潮联系的300万元借款”、“越信小贷公司即与利丰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越信小贷公司于当日将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发放到利丰得公司账户中,利丰得公司将该笔贷款于当日汇给精盾公司,精盾公司立即转入吕国潮控制的严国娟的账户中,次日,该笔钱款又由严国娟的账户汇入吕国潮妻子平幼琴的账户。”第三、吕国潮违反了勤勉义务。勤勉义务的核心是高级管理人员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针对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与公司利益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是否尽职。依据是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吕国潮虽安排了下属对利百得公司进行调查,但其未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保证人的担保能力严格审查,且在明知精盾公司借户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其本人欠款的情况下,同意发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签署贷款审批书。”第四、造成了越信小贷公司损失。依据是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此后,因精盾公司、利丰得公司已无力偿还,该笔贷款逾期后至今未还”。对吕国潮提出再审后越信小贷公司撤诉意味着越信小贷公司已经自行放弃了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清偿权,进而认为本案损失是越信小贷公司自行造成与吕国潮无关的抗辩,越信小贷公司就本案款项以合同之诉主张权利,后撤回合同之诉,并不意味越信小贷公司放弃侵权之诉主张权利,故不予采纳。对利息损失,因吕国潮是越信小贷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明知借款利率,故予以支持。对律师费诉请,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对吕国潮提出的承诺书无效之抗辩,因本案判决没有以该承诺书为依据,故对其有无效不予分析,但在注意义务上吕国潮应当负有更高注意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吕国潮赔偿越信小贷公司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18.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越信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吕国潮负担。

上诉人吕国潮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14)绍越商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和起诉状一份,以证明讼争借款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4月10日。被上诉人越信小贷公司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越信小贷公司在二审庭询中已认可讼争借款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4月10日,故对上诉人吕国潮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再采纳。

被上诉人越信小贷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询中,越信小贷公司认可讼争借款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4月10日。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讼争借款经两次转贷后,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吕国潮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357号刑事判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其认定的内容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判决认定“人民银行确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编码为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了金融机构范围,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越信小贷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吕国潮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作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归还本人的借款,隐瞒事实真相,未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保证人的担保能力严格审查,向贷款人发放贷款300万元,数额巨大,致使贷款未能收回……”,故上诉人吕国潮存在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357号刑事判决另认定“在本案贷款发放过程中,由于其他工作人员调查不严,风险审查不严,且在2次转贷过程中未予风险评估等,致该笔贷款发放、转贷、最终未能收回有一定的关联,可对被告人吕国潮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该认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确定的损失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确立的过错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吕国潮应承担本金2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赔偿责任。因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讼争借款经两次转贷后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4月10日,故被上诉人已取得该部分利息,不再属于其损失的范围,原审判决自2013年10月29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吕国潮认为本案存在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此前劳动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诉人吕国潮赔偿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7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8.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上诉人吕国潮负担32720元,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吕国潮负担27720元,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单卫东

审判员田欣

审判员孙世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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