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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届满后履行部分债务的法律效果浅析【惟胜会·诉讼纪】

 ALECKWANG 2018-09-15

作者:颜嘉骏


诉讼时效问题是律师分析案件、审理案件时,必须在第一时间审查清楚的问题。法律不保护怠惰的当事人,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即可使债务人获得足以对抗请求权强制履行的抗辩权。但诉讼时效抗辩权作为当事人的一种特殊权利,具备可抛弃性。


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此时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已被其抛弃,诉讼时效即应从其抛弃时效利益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但诉讼时效届满后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本文谨对诉讼时效届满后履行部分债务是否意味着抛弃全部债务的时效利益作简要分析。


“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和“自愿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是对丧失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规定。


其中对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总结下来有两点:


第一,诉讼时效届满后,该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能反悔,该给付行为不属于债权人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要求返还。


第二,诉讼时效届满后,该债务人履行债务,即意味着抛弃时效抗辩权,之后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向法院抗辩。


从条文中将“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和“自愿履行义务”并列,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该规定将“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和“自愿履行义务”的实践行为的法律效果同等论之。


但从法理上看,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继续履行的义务。而“自愿履行义务”是指无论义务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只要其出于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就应认定该履行行为有效,其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主张撤销其自愿履行行为。


二者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自愿履行义务”不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为要件,“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为要件。


第二,义务人自愿履行行为是实践行为,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非实践行为。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构成不当得利,债权人无需返还。其理论依据在于,债的效力包括请求力、受领力、强制执行力,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该债权的请求力减弱、强制执行力丧失、但是受领力仍然存在,仍然可依其享有的自然债权受领义务的给付。


故在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形下,其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并非不当得利。但自愿履行行为本身并不能当然产生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果。而在《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将自愿履行行为法律后果与抛弃诉讼时效利益等同,在法理上存在冲突,所以造成了实务中司法实践上的争议。


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义务的法律效果争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当事人自愿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次对自愿履行义务行为的法律效果作出规定。


1988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1条:“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再一次对自愿履行义务行为的法律效果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从条文的基本语义上理解,不难看出,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的,其法律效果仅及于已经履行的部分。


2008年《诉讼时效规定》颁布,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将自愿履行行为与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果等同视之。


故实务中就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自愿履行部分债务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否及于全部债务产生争议。


争议观点1:认为前述规定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论履行的是部分还是全部)赋予了新的意义,即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即表示放弃全部诉讼时效债务的抗辩权。


争议观点2:认为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即使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法律效果亦只及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债务,对于未履行的部分义务人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在司法审判中部分法院案件简单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只要履行部分债务,等同于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53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在借条上承诺2009年8月归还,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满后,被告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8月止共计归还1.6万元,最后一笔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被告该还款行为应认定为自愿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


因此,原告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光于2014年1月25日在其所立的借据上所写的“我已还款贰佰元整”,此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借款的部分履行,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该还款可按还息200元计算,庭审中,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义务人履行部分义务的行为,是对诉讼时效届满后自然债务的偿还,不构成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混淆了二者的法律效果;


第二,义务人没有明确表示要履行全部债务,而仅履行部分债务的,即使将自愿履行债务的行为看作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实践法律行为,也仅能表示义务人放弃的是已经履行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对未履行部分义务人并没有作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


第三,自愿履行部分债务,即构成全部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放弃,不利于公序良俗原则。例如甲乙各欠丙100万元,诉讼时效届满后,甲自愿向丙偿还了50万,乙未偿还任何借款。此时,甲因还款行为使丙获得对其剩余债务的强制执行力;而乙未偿还借款,丙反而对其无计可施。这将促使债务人诉讼时效经过后,即使有能力偿还部分债务,亦不敢还款,从长远来看对债权人的利益更为不利。


从案例检索的结果来看,认可第二种观点的法院亦占较多数,如:


(2010)穗中法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从2005年10月1日起计算,方镇联直至2009年5月19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故本院认定方镇联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莫奕鋆于2008年7月16日偿还借款10万元,并不能据此认定莫奕鋆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只能认定莫奕鋆自愿履行10万元的债务,不得就该10万元请求返还,莫奕鋆仍可就余下的20万元债务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


(2015)浙衢商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叶天宝于2014年12月2日同意归还10000元借款及2013年、2014年分别支付800元及1000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及“自愿履行义务”,同意归还10000元借款意味着放弃了该10000元借款的时效抗辩权,并不能推定放弃了剩余30000元借款的时效抗辩权。


同理,支付了1800元借款利息,也不能推定放弃了全部借款的时效抗辩权。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属于其放弃自身权利,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郑渭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部分履行”可以理解为“同意履行义务”,而该条规定适用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部分履行行为,而非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部分履行行为,故本案中无法适用该条规定。


综上所述,郑渭源主张叶天宝支付1800元的行为可以推定其放弃了全部借款的时效抗辩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2017)新民申128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意是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的,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并非此种情形,崔安与崔君在原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没有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不适用上述规定。即使如崔安所述崔君多年来一直在向其归还债务,但客观上并不改变崔君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能根据崔君的部分履行行为认定其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只能根据崔君自愿履行情况,认定崔君不能要求返还对部分债务的给付,对于债权人崔安要求继续履行债务的请求,崔君则可予以拒绝。


故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规定》的修正


2017年10月1日已生效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对诉讼时效届满后履行部分债务的法律效果进行了重新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中更是对“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和“义务自愿履行”两种不同法律行为及法律效果进行分别的解析。


新的《民法总则》已经将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和义务人自愿履行两种法律行为进行区别对待,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产生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作为自然债务,因义务人自愿履行,债权人受领而使债权自然消灭。


故从《民法总则》的角度来看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履行部分债务的法律效果更加的明确,即放弃诉讼时效以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义务人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不产生对未履行部分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履行部分债务的,义务人仅不得对已经偿还部分债务要求返还,而不会产生剩余部分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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