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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正常人强制医疗致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检察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9-15

【审判规则】  

行为人将受害人强行送入医院,称其患有精神疾病,并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亦予以确认并指定了监护人。实则行为人因不满受害人控告其违纪行为而故意为之,该受害人并未患有精神疾病。行为人将受害人送入医院强行封闭治疗的行为,侵害其人身自由权,并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身心健康,且此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行为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恢复受害人名誉,对其赔礼道歉。

【关  词】 

民事诉讼 人身自由权 精神疾病 保护性医疗措施 恢复名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精神抚慰金

【基本案情】

X因不满其所在单位重庆市巴南区农牧渔业局(以下简称农牧局)的分房方案,而向纪委监察部门写信控告。农牧局以X患有精神病为由,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X系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经法院委托无精神病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确认X患有偏执性人格障碍,妄想性精神病,目前无辨认能力及责任能力,建议住院治疗。随后,农牧局与法院共同将X转至重庆三峡民康医院(以下简称三峡医院)封闭治疗,在治疗期间,X及其母亲多次联系医院领导,称自己无精神病,要求出院。三峡医院始终置X否认患有精神病、不同意治疗并多次要求出院的请求于不顾,强行对其封闭治疗达四十日。

经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机构重新鉴定,确认X无精神病。

X以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峡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 

周荣X系精神正常的健康人,却被农牧局以其患有精神病为由,违规将其送入三峡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周荣X多次向医院反映其无精神病,但三峡医院仍强行对其违法收治,三峡医院的侵权行为使周荣X失去人身自由,对周荣X造成精神和身体双重损害,法院在撤销周荣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宣告后,周荣X能否以其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而要求三峡医院赔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重庆三峡民康医院接收原告X并对其进行住院治疗的行为不构成对其人身自由权的侵犯,原告X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的诉讼请求。

原告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告重庆三峡民康医院赔偿精神损失。

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重庆三峡民康医院收治原告X进行治疗的行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故被上诉人重庆三峡民康医院收治上诉人周荣众进行治疗的行为并无不妥。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X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院提起抗诉。

再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重庆三峡民康医院应赔偿X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三万元。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重庆三峡民康医院在赔偿申请人X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驳回申请人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责任构成主要有以下四个要件:1.存在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只要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规定、禁止拘禁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禁令规定和行使自由与权利不得损害其他公民合法自由和权利的限制的规定,即属违法。2.有损害结果。侵害人身自由权造成的损害事实,表现为行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所造成的客观表现和最终结果。客观表现指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使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状态的改变。最终结果是受害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当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自由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的时候,即成立该要件。4.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有归责性的意思状态,即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责任要件。行为人无过错,即不承担责任。可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之时,需要对受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恢复名誉的责任。

关于自然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保护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属于新增条款,充分体现了《民法总则》对人格权重点保护的立法目的。

受害人因对行为人不满而向纪委监察部门写信控告,行为人即以行为人患有精神病为由,将其送往医院强制医疗。并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在委托机构进行鉴定后确认受害人患有偏执性人格障碍,妄想性精神病,将其转院封闭治疗。而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受害人既未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又无继续危害社会之可能,且将受害人送入医院治疗的行为人不具有强制医疗主体资格。行为人将受害人送入封闭式医院强制医疗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从而使受害人受到精神和身体的双重折磨,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并且,行为人此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系故意而为之。综上所述,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责任构成的各项要件,应当承担精神赔偿责任,并恢复受害人名誉,对其赔礼道歉。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2201311日生效)将《民事诉讼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二百零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强制医疗的相关制度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执行主体责任不明、程序违法、监督不足、解除强制医疗难启动以及强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殴打、虐待、体罚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等情况,甚至存在正常人被精神病假精神病的现象。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实践中只有公安、检察院、法院三大机关拥有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权利。第二,法院在审理中应要求相关专业人员对涉案精神病人的危害可能性作出专业性说明,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决定。这个过程中要赋予、保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起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三,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需要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相关人员到场。第四,关于执行机关的确定应结合被执行人的病情以及家庭、政府负担程度等因素,不能单一的以公安机关为执行机关。第五,强制医疗过程中要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被医疗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不需继续治疗的,应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强制医疗。第六,相关人员针对强制医疗决定提出复议的,复议机关不需要进行开庭审理,复议决定作出后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第七,针对正常人被精神病的情况,应向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强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等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X诉重庆三峡民康医院人身自由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人身权法·其他人格权·人身自由权 (P0908)

【案    号】 (2012)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2

【案    由】 人身自由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20308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例选》第十九集收录

【检  码】 C0201++8++CQ++++0512C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申  人】 X(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 重庆三峡民康医院(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抗诉机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三峡民康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群,副院长。

1998年期间,X因对所在单位重庆市巴南区农牧渔业局的分房方案不满,向巴南区纪委、监察局写信控告。19981225日,巴南区农牧渔业局以X患有精神病为由,将X送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十二日,X被诊断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间,巴南区农牧渔业局向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巴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X进行有无精神病及有无责任能力的鉴定。1998122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无精神病鉴定资质)作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确认X患有偏执性人格障碍,妄想性精神病,目前无辨认能力及责任能力,建议住院治疗。199916日,巴南区农牧渔业局与巴南区人民法院共同将X转送至其母亲彭善珍居住地重庆市忠县三峡民康医院住院治疗,并嘱咐进出院必须与巴南区人民法院或巴南区农牧渔业局联系办理。X胞弟范建泓在家属栏签名,并注明了与患者的关系。重庆三峡民康医院对X办理了入院手续,确诊其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对其封闭治疗。在治疗期间,X多次联系医院领导,称自己无精神病,要求出院。1999214日,X的亲属以过年为由请假的形式,将其带离医院,此后始终未归,开始漫长的逃亡路。1999226日,经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对X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为X无精神病。2000520日,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民特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X不认识的周泽桂为监护人。20051228日,根据巴南区农牧渔业局的申请,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巴民特第5号民事判决,撤销周泽桂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巴南区农牧渔业局为X的监护人。20081月经重庆市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巴南区人民法院撤销上述两个民事判决。

20081117日,X以人身自由权纠纷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重庆三峡民康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09817日作出(2008)忠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认为重庆三峡民康医院接收X并对其进行住院治疗的行为不构成对X人身自由权的侵犯,X诉请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的诉讼请求。

X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117日作出(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认为重庆三峡民康医院收治X进行治疗的行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故重庆三峡民康医院收治周荣众进行治疗的行为并无不妥。X主张在其被送至重庆三峡民康医院时并无精神病,并且华西医科大学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于1999226日已对X作出无精神病确切证据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是在X因偏执性精神障碍在重庆三峡民康医院处治疗四十日之后所作出的,X鉴定时的精神状态并不能代表入院时的精神状态,因此不能以此否认X接受治疗时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188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第一,重庆三峡民康医院对X是以精神疾病收治的,属特殊治疗。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及送治行为有相应规定。一般情况下,对精神病人是否送治,由监护人决定,而强制精神病人治疗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政府,且应以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为条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X实施了有危害结果的行为,故其并不具备强制治疗的前提条件。重庆三峡民康医院在收治X时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的同意,亦未听取X或其家属关于病情的说明和告知相关医疗措施等情况,虽然具有X的胞弟范建泓的签名,但在X的父母即其法定监护人均健在的情况下,重庆三峡民康医院不通知其母亲前来决定是否同意入院治疗,仅凭重庆市巴南区农牧渔业局开具的介绍信及护送即办理了入院手续,且在对X进行收治后,始终置X本人及其母亲彭善珍否认有精神病、不同意治疗并多次要求出院的请求于不顾,强行对其封闭治疗达四十日。重庆三峡民康医院的此种对X的违规收治行为,显系不当医疗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精神病人监护人设立及收治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对X人身自由权的限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原二审判决认为虽然华西医大法医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X无偏执性精神障碍,但属治疗四十日后的精神状态,不能据此否认X治疗时的精神状态是偏执性精神障碍。该认定与卷内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华西医科大学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X作出无精神病确切证据的鉴定结论是1999226日,而重庆三峡民康医院给X办理出院手续是199931日。在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封面页中,有疗效评定:进步;最后诊断:偏执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应继续住院治疗等内容,即在X出院时,重庆三峡民康医院仍认为X处于偏执性精神障碍状态。X在华西医科大学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时的精神状态,并非必然是经重庆三峡民康医院治疗四十日后的精神状态,而是治疗中的精神状态。原二审判决认为不能以此否认接受X治疗时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属认定事实有误。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指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38日作出(2012)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X患有暴力精神病的征兆和行为,亦无政府或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强制治疗,故X并非需要进行强制治疗的精神病人;因X并非需要进行强制治疗的精神病人,如果其确系精神病患者需要进行诊治,仍应遵循民事活动应当自愿的原则,重庆三峡民康医院违背X的意志将其作为精神病人进行收治确有不当;重庆三峡民康医院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其对X进行封闭治疗不当,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侵犯了X的人身自由权,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认定重庆三峡民康医院应赔偿X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 000元。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忠县人民法院(2008)忠法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二、重庆三峡民康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三、驳回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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