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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判决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能否要求法院强制被告腾房?|民商法律圈

 爱银斯坦 2023-07-11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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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判决被告名下房产归原告所有,且已通过法院执行将被告名下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此时,原告依据上述判决请求法院强制被告腾退房屋的执行申请,能否获得支持?

【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监61号

【结论】判决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内容系确权判决,执行法院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已执行完毕。原告依据该判决请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该请求内容已超过判决内容,原告的执行请求无执行依据,故执行法院不予受理执行申请。

一、基本案情

郑某与高某、蒋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内江市中区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决登记在高某名下的位于市中区××家××号营业用房(涉案房产)归郑某所有。高某、蒋某提起上诉后,内江中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蒋某还是不服,申请再审,内江中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民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高某、蒋某的再审申请。

2013年2月22日,郑某依据民初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请求将该营业用房过户给郑某。执行法院于2月28日作出37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高某的涉案房产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郑某。内江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于3月13日将涉案房产登记在郑某名下。2014年蒋某申报公租房并于2016年12月摇号分配到公租房一套。

2017年6月14日郑某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高某、蒋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法院强制高某、蒋某腾房。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执恢9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郑某的执行申请。

郑某向市中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执恢91号执行裁定,立即恢复对本案的强制执行,坚决要求执行法院强制高某、蒋某搬离涉案房产。市中区法院裁定驳回郑某的异议请求。郑某向内江中院申请复议,内江中院裁定驳回其复议。郑某向四川省高院申诉,形成本案纠纷,四川高院最终驳回郑某的申诉。

二、争议焦点

郑某请求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高某等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是否有执行依据?

三、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市中区法院(2012)内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主文系确认登记在高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归郑某所有;与郑某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一致。执行法院已根据郑某的执行申请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郑某所有。郑某请求执行法院责令高某、蒋某腾退涉案房屋,交付郑某实际占有,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郑某申诉主张其在内江市中区法院(2012)内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案件中已请求交付涉案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执行异议裁定及执行复议裁定已告知郑某可通过另行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进而驳回郑某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郑某申诉主张执行法院仅变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系执行不完全、执行不到位,但未提供生效裁判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其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郑某的申诉请求。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六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五、诉讼策略

1、本文案例系房产确权纠纷案件,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原告亦以此判决通过执行法院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但当申请法院强制被告腾退房屋时遇到阻碍,执行法院认为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原告若想通过法院腾房需再起诉腾房。

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书,判决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据此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涉案房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执行法院协同不动产登记中心已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故做结案处理。

后因房产仍由被告占用未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强制被告腾退房屋。但是,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包括履行指定行为的义务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而且生效法律文书应有明确的履行内容和确定的履行期限。因此,原告请求执行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或强制执行腾退房屋,以实现其物权的申请,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但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主文部分并无判令被告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腾退房屋行为义务的内容;而对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主文,执行法院已在有关部门协助下依法将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证从被告名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提出的请求执行法院责令或强制被告腾退房屋的申请,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执行法院不能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

2、本文案例中胜诉的原告无法依据生效判决书请求法院责令或强制被告腾退房屋,系因判决主文中无关于责令被告腾房的内容。

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可能也忽视了胜诉后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需求,故本案起诉、诉讼过程中以及生效判决内容均未提及关于被告应限期腾退房屋的表述内容,也因此,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若再执行被告腾退房屋已超过判决内容,故释明原告可以再行起诉要求被告腾房,但本案的执行只能结束,故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针对房屋所有权纠纷提起诉讼时,应明确、具体的列明诉讼请求,包括:1、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2、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要求被告于特定期限之内腾退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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