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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不是终结,刑事责任仍被会追究

 提升空间pzcd 2018-09-19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政策,简化注销环节的办理流程,这对于合规企业,依法清算解散而言,是一个利好的消息。正如文件里所述,税务注销是税收征收管理的最后一个环节,事关国家税收安全。尤其是在当前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涉税违法案件高发的态势下,应防止不法分子钻制度空子、造成税收流失。

企业注销了,是否一切责任都没了?答案是否定的,根据高检发释字(2002)4号批复,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综上,注销不是终结,一旦企业在经营期间存在虚开等单位犯罪行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将面临着刑事责任。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津0115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泽福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会计。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及其辩护人王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市泽福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福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谷某,地址:宝坻区八门城镇小甸村南。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注销。泽福公司的实际股东为李国、戴某、谷某、朱某。同时,被告人李国兼任公司会计,负责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取、对外开具发票、记账、现金保管等工作。

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李国应天津市盈凯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另案处理)的要求,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向天津市盈凯服装有限公司虚开货物名称为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价税合计105040元,税额12084.25元。后该份发票被盈凯公司认证抵扣税款。2016年9月12日,天津市盈凯服装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2972.44元。

2016年1月21日、3月15日,被告人李国应天津市宝坻区嘉运棉花加工厂实际经营人郑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分别向北京市京红开阳被服有限公司、天津市盛达惠丰制衣有限公司和北京市朝阳精豪华床上用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85680元、71700元和100044元;税额分别为9856.99元、8248.67元、11509.49元。发票分别被受票方认证抵扣税款。后天津市盛达惠丰制衣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016年1月23日、3月9日、3月14日,被告人李国伙同戴某、谷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向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学东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3807050元,税额共计437979.2元。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李国伙同戴某、谷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向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兴旺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341600元,税额共计154343.4元。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李国伙同戴某、谷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向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玲鑫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341600元,税额共计154343.4元。

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李国伙同戴某、谷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向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志业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24500元,税额共计129367.3元。

2016年2月22日、3月25日,被告人李国伙同戴某、谷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向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茂源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3257970元,税额共计374810.83元。

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李国伙同戴某、谷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向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富兴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686750元,税额共计194050.95元。

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国伙同戴某、谷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向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隆鑫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689900元,税额共计194413.2元。

2016年4月27日、6月27日,被告人李国伙同戴某、谷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向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众和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910350元,税额共计219774.85元。

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国伙同戴某、谷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先后向青岛金茗纺织有限公司、邯郸市冠准纺织品加工有限公司、济南光泽纺织有限公司、济南现创纺织有限公司、济南浩洋纺织有限公司、枣庄家业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1份,价税合计13338297元,税额共计1930364.64元。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受票方认证抵扣税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国具有未补缴税款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判处李国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没有异议,认可自己经手为天津市盈凯服装有限公司、北京市京红开阳被服有限公司、天津市盛达惠丰制衣有限公司和北京市朝阳精豪华床上用品厂虚开了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辩称均为他人经手,且泽福公司生产了一定数量的皮棉产品,是否虚开其不清楚。对量刑情节,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国具有自首情节。李国虽然在2017年5月9日在家中被抓获,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于2017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应属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李国具有立功情节。李国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谷某新的手机号码、新的微信号和谷某很可能躲藏他儿子住处的住址信息,公安机关根据这些信息抓获了谷某,故李国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3.李国犯罪数额应为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李国等人向部分经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不足,其数额不能认定为李国的犯罪数额。4.公诉机关指控李国具有未补缴税款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不能成立。李国向滦南县八个纺纱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受票的企业已经补缴了相应的税款,不存在再次补缴的问题。对其他未查实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问题,也不存在补缴税款的问题。5.对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而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李国应郑某的要求,为实际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几家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所开具的票面金额与实际商品流通的数额相同,没有骗取国家税收的目的,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故不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6.李国自愿认罪、悔罪,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戴某向被告人李国和谷某、朱某提议成立棉花加工公司,并预谋在生产经营的同时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2015年3月26日四人作为股东成立了泽福公司,泽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谷某,地址为宝坻区八门城镇小甸村南,经营范围是棉花加工及销售。公司于2015年5月份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李国同时任公司会计,负责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取、对外开具发票、记账、现金保管等工作。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注销。

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李国应天津市盈凯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的要求,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向天津市盈凯服装有限公司虚开货物名称为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价税合计105040元,税额12084.25元。后该份发票被盈凯公司认证抵扣税款。2016年9月12日,天津市盈凯服装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2972.44元。

2016年1月21日、3月15日,被告人李国应天津市宝坻区嘉运棉花加工厂实际经营人郑某的要求,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分别向北京市京红开阳被服有限公司、天津市盛达惠丰制衣有限公司和北京市朝阳精豪华床上用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85680元、71700元和100044元;税额分别为9856.99元、8248.67元、11509.49元。发票分别被受票方认证抵扣税款。后天津市盛达惠丰制衣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016年1月23日、3月9日、3月14日,被告人李国伙同戴某、谷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向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学东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3807050元,税额共计437979.2元。发票被学东纺纱厂认证抵扣税款。后经税务机关稽查,学东纺纱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李国伙同戴某、谷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向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兴旺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341600元,税额共计154343.4元。发票被兴旺纺纱厂认证抵扣税款。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李国伙同戴某、谷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向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玲鑫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341600元,税额共计154343.4元。发票被玲鑫纺纱厂认证抵扣税款。后经税务机关稽查,玲鑫纺纱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李国伙同戴某、谷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向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志业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24500元,税额共计129367.3元。发票被志业纺纱厂认证抵扣税款。后经税务机关稽查,志业纺纱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2016年2月22日、3月25日,被告人李国伙同戴某、谷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向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茂源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3257970元,税额共计374810.83元。发票被茂源纺纱厂认证抵扣税款。后经税务机关稽查,茂源纺纱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李国伙同戴某、谷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向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富兴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686750元,税额共计194050.95元。发票被富兴纺纱厂认证抵扣税款。后经税务机关稽查,富兴纺纱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2016年4月27日、6月27日,被告人李国伙同戴某、谷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泽福公司为开票方,向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众和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910350元,税额共计219774.85元。发票被众和纺纱厂认证抵扣税款。后经税务机关稽查,众和纺纱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综上,被告人李国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价税合计14832284元,税额共计1706369.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以泽福公司的名义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具有“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之加重处罚情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的犯罪罪名成立,但指控李国伙同他人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隆鑫纺纱厂、青岛金茗纺织有限公司、邯郸市冠准纺织品加工有限公司、济南光泽纺织有限公司、济南现创纺织有限公司、济南浩洋纺织有限公司、枣庄家业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缺少受票方的相关证人证言或当地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就该部分指控事实对受票单位或相关个人调查处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定该部分指控事实证据不足,故对该部分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李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当庭认罪,本院依法认定其具有坦白表现。辩护人及李国提出李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国在2017年5月9日在家中被抓获,公安机关虽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已掌握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于2017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及李国提出李国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国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谷某的家庭住址、两个手机号码、微信号和昵称,对公安机关抓获谷某有一定的作用,但该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李国该行为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提出李国犯罪应为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李国不存在补缴税款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李国具有未补缴税款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国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获得了一定的非法利益,受票方认证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了税收损失,其和受票方均有责任依法补缴相关税款、退缴非法所得。李国并未补缴税款,亦未退缴非法所得,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李国应郑某的要求,为实际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几家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与几家公司的交易与泽福公司无关,泽福公司与这几家公司并无货物交易,其为这几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的行为应属虚开。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李国具有认罪、悔罪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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