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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手机实名制背后的黑恶行径 我把中国移动给告了!|投稿

 云游看天下 2018-09-21



核心提示

手机实名制,你是否碰到了这样的坑!


不管是坊间传闻,还是在正规的报道中,都广为流传着中国移动公司欺诈、侵犯消费者利益的事情。至于法院,往往是不讲法治、讲人治,哪个材大气粗、后台老板硬就帮个,反正最后用条法律条文、如何判决都由法院说了算

 

原来我也如一般看客一样只当传说新闻看看也就罢啦,可2015年11月16日以来历时近叁年,我所亲生经历的一桩事件让我彻底领教了他们的所作所为,是多么可笑,可怕、可耻!

 

 

无端被销号 复号受阻

 

2012年11月29日我为我当时可以在不要身份证的情况下随处可购的移动手机号码136########在长沙市妙高峰移动营业厅办理该手机号码漫游业务变更手续,正因为原来是不要身份证办理的号码,则不能证明这个号码是谁的,我为此号码专门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营业员查验身份证并复印存档后,将该手机号码享有的省内漫游权限变更为全国漫游权限。(营业厅双方签字的业务受理单

 

2014年3月5日我向该手机号码充值50元,充值后手机号码内金额为95.68元。(营业点缴费发票)本人朋友拔打我手机号但语音提示为“拔打的号码是空号”……

 

当得知此事,2016年12月30日我就到长沙市妙高峰移动营业厅询问原因,营业员告知该号码于2015年11月16日销号,销号的原因是未进行实名登记

 

在本人讲明2012年11 月29日曾在该营业厅为此号码专门出示过身份证、在2014年3月5日还交过手机费、并强烈要求该公司复号的情况下过了几天才收到电话回复:“有关领导同意复号”并要我带身份证去办理。

 

2017年1月13日我到长沙市妙高峰移动营业厅办理完手拿身份证拍照认证申请办复号的手述后,营业员让我等通知。没多久接电话后让我带原卡去复号,但在复号过程中营业员打了个电话后又出尔反尔说不能复号了……

 

为此事我又来回跑了多趟,协商过多次却得不到解决,移动公司并在工信部网安〔2016〕182号明文规定“不得要求用户变更资费套餐等”的规定下还要我改套餐,不改套餐则不能复号?!(向法院提供了多段录像视频光盘证据并被法院认证认可)

 

2017年3月8日上午本人认为现在还在实行手机实名制的活动时期之内,(工信部网安〔2016〕182规定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电话用户实现实名登记)故到湖南省移动公司旁边的营业厅试着将该手机号再次实名制。营业员表示出示身份证即可,但上机操作后却告知我“该手机号停机消号。”本人当即找到该营业厅工号为36008760执班负责人投拆,她告之48小时内给答复。(向法院提供了录像视频光盘证据并被法院认证认可)

 

48小时后得不到答复的情况下本人再次来到该营业厅找到36008760号的执班负责人,她却只口头告之该号码没有实名制,这个时候糸统显示的的时间却变成了2016年11月10日停机消号,余额84.23元,但拒绝打印书面流水清单并不吿之任何理由。在本人强烈要求下才极不情愿地手写了一张白纸清单。


(向法院提供了录像视频光盘证据和白纸清单并被法院认证认可)

 

 


 

我把移动公司告上法庭


协商无果后我因此事于2017年4月18日将移动公司诉讼一审法院长沙市天心区法院

 

没想到在国家规定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时候,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克服法院门坎高的不良官僚作风的时候,我到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立案时却被接案的一位戴眼镜的工作人员莫名其妙地指使到该院大厅一楼左边第一间房去找一个姓邓的法官,该法官看了我的民事诉讼书和证据清单后就提出要我将起诉书内关于“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去掉,原由是没有“实际证据”,不能接受我的起诉立案。

 

即日下午我就到了该法院信访部门投诉邓法官等刁难阻止让我快速立案审结的事实。

 

我说:“现在国家将信息纳入了诚信体系。难道连我的诚信都被他人摧毁性地无端剥夺灭失和破坏不是对我名誉的强奸和贬损吗?!不是对我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最明确、最有力的证据吗?!”

 

而该法院信访部门接待工作人员却提出要我将立案材料交给他们审理后七个工作日后通知我立不立案,这不是跟“登记立案制” 背道而驰吗?跟原来立案审查制又有什么区别?!

 

信访接待人还把邓法官叫来填写了一份交给我的该法院《补正材料告知书》更是与《最高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抗,因为该规定第(四)条规定“严格执行立案标准。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受理条件,全面清理和废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土政策’”。

 

该告之书的后面的6、7、8条是空白的填空栏,他们可以随意填写任何“土政策”条款把人民群众立案的初始案件挡在法院门外。

 

2017年4月29日我拿到我律师起草的《至天心区人民法院》的投诉书找到当日值班的副院长投诉才立上案:

 

本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你院递交诉状,起诉中移动长沙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你院要求我补正材料,本人现认为;

 

一、你院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犯了本人的诉权。根据该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实施、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诉状和材料也都符合要求,你院审查起诉应仅进行形式审查。法院作为居间裁判者不应当在当事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偏向,你院现要求我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实际上是在进行实质审查,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审判阶段性要求和审判职权正确的发挥,严重限制了本人的诉权。


二、根据立案登记制的要求,你院应切实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即使要求当事人补正材料也应仅限于与立案活动与诉权判断有关的证据材料,而不是为当事人设置程序门槛,本人现在坚持起诉,请你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裁定。

 

 

 

移动公司抢先把我手机号给卖了 

 

 

可是,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开庭审理前,移动公司恶意地抢先在一审法院审理之间、一审法院判决前将我这个手机号码另行出售给案外人!

 

移动公司还在该案中为了达到符合2016年7月1日发布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规定《关于进一步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的公告》该文中这样说

 

……对于在通知时间内未补办登记手续的用户,我公司将视情况依法釆取必要限制措施,2016年9月1日起,将严格执行暂停通信服务措施(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服务除外)……”

 

为了符合所谓“2016年9月1日暂停通信服务措施的时间节点,移动公司不惜将该营业厅电脑上查到的2015年11月16日停机的时间,公然改成“糸统显示为2016年11月10日停机消号”

 

我有证据证明(向法院提供了多段录像视频光盘证据并被法院认证认可)这不单是明显的欺咋行为而且有篡改算机记录罪的嫌疑,对此嫌疑我在法庭审理时明确提出过,但是一审法官却告知“……被告已承认是2015年11月16日停机的……”(大意)

 

现在看来一审法官有为移动公司篡改算机记录作开脱,因为一旦罪名成立移动公司的欺咋行为就此升级、板上钉钉!故我在向二审法院特提请了调取该案移动公司算机原始记录重点调查审理。

 

正因为移动公司将我这个手机号码抢先在一审法院审理之间、一审法院判决前另行出售给不知情的案外人!是以达到灭失该案的主要重要证据,涉嫌侵犯公民个人财产、非法获取并倒卖公民手机号码的罪行,移动公司为法院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的规定来保护移动公司侵权行为(利益)而打下伏笔。

 

一审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果然在对我在开庭审理上出示的证据事由都采信下,还在2017年6 月15 日一审判决书中作出了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的法律条文来保护移动公司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听信移动公司一面之词:“套歺不能恢复、号码买给人家……”'......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有明显袒护移动公司的嫌疑,更与常理不符。我在此要问什么是“事实上不能履行”? 难道是该号码灭失了吗?显然没有灭失!是移动公司有预谋地隐瞒案外人——该号码正在面临一场讼诉的官司而故意买给案外人的欺诈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此案情景显然不是“不可抗力” !而是移动公司有预谋的违法行为,如果硬要说成是“事实上不能履行” 这也是移动公司“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 事实,“不能免除责任”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还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号码是被移动公司违法买出去的,按理应该不管十万、百万、干万也要花大价钱买回来归回给被侵权者,这才是常理!法院不能仅仅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的规定来保护侵权者移动公司的侵权利益、判决侵权者移动公司退还有如偷盗被侵权者的卡内余额就够了而应该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责成移动公司按原号码、原资费套餐恢复我的移动通信服务手机号码,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以合同法中的某一条而不是整个有关法律规定驳回我的有关诉讼请求的理由系断章取义,以偏概全,且偷换概念,曲解法律。法律是讲证据的,侵权者移动公司说是按工信部(2016).182号文件停我的机、卖我的号的,在两次审理中居然都拿不出该文,反而都是被欺诈的我提供的。其实被诉人心之肚明该文中规定2016年12月31日前本企业全部电话用户实名率达到95%以上,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电话用户实现实名登记。”也就是说2017年3月10日再到湖南省移动公司车站路直营店营业厅实名制时也还是实名制规定的2017年6月30日的最后时间之内。

 

不到实名制规定的最后时间移动公司根本无理由停消费者的机,何况在该公告发布前的前一年无故停机

 

该文中还规定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补办登记手续的用户,基础电信企业暂停其通信服务(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服务除外)”“基础电信企业为用户办理补登记手续时,不得擅自加重用户责任,不得要求用户变更资费套餐等。在对拒不配合补办身份信息登记的用户暂停通信服务期间,不得收取用户费用;终止提供通信服务的,应当简便快捷退还用户预存的剩余费用;电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移动公司所使用的公告和工信部(2016).182号文件中没有任何规定移动公司可以卖掉消费者的号!而是按规定即使真正是消息者拒不配合的也只能暂停通信服务不得收取用户费用 

 

作为一审法院的法律工作者工信部(2016).182号文件的所有规定也采取不理不睬、不认真对待态度,对我提请法院以移动公司作为电信经营商无理停机,违规销号并将我的号码出售予他人,应该不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整个有关法律规定还应该按照《消息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律》的规定,按原号码、原资费套餐恢复消费者的移动通信服务手机号码,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判决请求嗤之以鼻、视为鸡肋、不置可否,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我对一审法院法律上这一低级错误百思不解也无法容忍。

 

我特向法院提供2017年3月10日湖南省移动公司车站路直营店营业厅该日工号为36008760的值班经理所签写的“糸统显示为‘2016年11月10日16:17’分停机消号”, “余额:84.23” 的证明清单和当时该值班经理在书写该证明清单的录像证据及2016年12月30日到长沙市妙高峰移动营业厅询问、投诉时在该营业厅电脑上查到的2015年11月16日停机的录像证据、2017年11月13日下午4点12分钟在长沙市妙高峰移动营业厅拍摄的营业厅电子滚动屏幕上滚动展示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的公告》照片并被法院认证认可)

 

 

 

一审、二审法院袒护移动公司之后  我继续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刻意遗漏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即我被无故停机后曾经数次找被移动公司交涉,要求恢复号码及原套餐服务。在此期间我还收到电话回复:“有关领导同意复号”并要我带身份证去办理。当我在移动营业厅都进行了手拿身份证拍照认证申请办复号的手述后,又出尔反尔说不能复号了,告知;该手机号码没有座机费,又很少使用,运营商不赚钱,所以要销号。

 

为此事我又来回跑了多趟,协商过多次却得不到解决,移动公司还在工信部网安〔2016〕182号明文规定“不得要求用户变更资费套餐等”的规定下还要我改套餐,不改套餐则不能复号?!为了赚钱不惜侵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移动公司的行为何其恶劣!

 

我认为:移动公司未征得消费者的许可,擅自解除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侵占消费者的话费余额,把消费者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强行转让给不知情的案外人是以达到灭失该案的主要重要证据,涉嫌侵犯公民个人财产、非法获取并倒卖公民手机号码的罪行,更是主观故意知法犯法的恶意的欺咋行为!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属于典型的消费欺诈!这样明显的欺诈事实,只要是个明白人就能一眼看出来,而一审法院简单粗暴的判决移动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

 

在我继续上诉之后, 2017年12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我不禁要问按一、二审法院对此案件如此的判决,那今后移动公司可以不要任何理由就可以任意处置运营商不赚钱的号码。房地产老板都可以釆取将消费者巳经购买的房产在还没有办好房厂证前再次出售给另一消费者,然后以“——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来达到侵占消费者利益。因为,法院认为这是有法律条文来保护这种侵权行为的!?而不是按整个有关法律规定来判决。任性到反正最后用那条法律条文、不用那条法律条文及判决都由他们说了算……

 

2018年6月21日我走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的一、二审都是错误的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上级法院依据我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综上所述,移动公司作为电信运营商无理停机,违规销号并将申请人电话号码出售予他人,应该按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恢复申请人手机套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而本案一、二审否认本案适用《消法》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同时刻意回避申请人要求移动公司依法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上述错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法定事由,因此,申请人希望上级法院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或发回重审要求被告双赔返还原号码卡内余额,并书面道歉!

 

我受到移动公司的恶意伤害,自己购买的商品被移动公司无故侵收,协商无果迫不得已将移动公司告上法庭寻求法律的援助和保护,并不远万里聘请导师专家学者律师共同来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追诉,而一审二审法官偏听偏信地对被上诉者似乎有用的法律条文就采纳,对消费者有利的多条法律条文就不置可否,偏袒的动作也做得太过了吧?!

 

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不成本上诉到法院,不单单为自己讨说法而是想为广大被同样侵害的消费者们举持公道求得一份公平正义的判决和追诉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这样的公益性善举最后发现消费者维权真的像报纸和电视媒体报道的那样难上难!

 

“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关于“法治中国”的进程何时才能真正尽快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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