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趣谈劳动法 | 劳动关系解除后工伤复发,能否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天末蒹葭 2018-09-28

简介


重庆劳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国家劳动关系协调师特聘讲师

专注于劳动法与人力资源管理


01

问题导入

工伤复发待遇的享受是否应以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存续为前提?

02

典型案例

案例一:邹某与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其他行政纠纷

1.基本案情

邹某于2013年3月5日因日常工作受伤。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奉节社保局)于2013年5月3日认定邹某属工伤,2014年6月3日,邹某被鉴定为伤残捌级。邹某所在单位于2011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为邹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后邹某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生活津贴、鉴定费及交通费,同时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6日,邹某与单位达成仲裁协议:由单位一次性支付邹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67000元;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由单位申报办理;费用支付完毕,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待遇关系。

2015年1月30日,邹某从单位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2月10日,邹某又在单位处领取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等费用。2015年2月12日,单位向奉节社保局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向其提交了《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终止劳动关系合同》、《承诺书》等申请材料。奉节社保局根据单位的申请终止了邹某的参保关系,并于2015年12月17日将邹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转账给单位。

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邹某因工伤复发而数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邹某向奉节社保局申请享受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奉节社保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邹某申请医疗费用的回复》,认为邹某已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参保关系,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此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邹某不服该通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明确提出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随后又向第三人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时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基于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者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同时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之责,工伤保险机构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职工即便没有旧伤复发,工伤保险机构也不能要求退还该项待遇,反之,工伤职工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超过该项待遇,也不能要求补充支付。由于原告解除了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其医疗待遇被告已通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方式进行了支付了断,原告现提出要求工伤基金再次支付终止参保关系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支付医疗待遇,认为该条款并不适用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情形。因此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向基金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合意解除或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部分工伤人员劳动关系不存续后,存在工伤复发需要治疗以及就业求职困难的可能性,故而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若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则上述两种款项无支付及保障之必要,可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继续依法支付其相关费用。本案中,邹某与用人单位达成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协议,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意由用人单位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自此合意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本案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问题。对此认为,法律法规条文应全面理解适用。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的规定,不能据此得出个人不受期限、条件、确认程序的限制,均能享受工伤复发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结论。依照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关待遇,应以具备职工身份、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为前提。并且,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已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情形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作了规定。本案中,邹某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已经同时终止,不再具备用人单位职工身份,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款项已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申报权限亦符合双方的仲裁调解约定,奉节社保局履行的给付职责并无不当。因此,邹某的诉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案例二:陈某与深圳市某家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1.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2年12月1日因日常工作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8日认定陈某属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12月1日。2015年9月1日陈某与深圳市某家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3月2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陈某工伤复发,并确定其医疗期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同年7月1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决定延长原告的医疗期从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

2016年10月14日,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深圳市某家具公司支付其工伤复发的医疗费1228元、2016年3月至9月医疗期工资29307.6元。后陈某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起诉。

2.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市某家具公司支付陈某医疗期工资17629.40元,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深圳市某家具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陈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及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其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后,陈某工伤复发被确认需要治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仍享受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一审判令深圳市某家具公司向陈某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9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629.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某工伤复发期间医疗费的问题。

本案中,陈某在深圳市某家具公司工作期间已购买了工伤保险,其被确定为工伤旧伤复发虽然发生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但该旧伤复发是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所引起,故用人单位深圳市某家具公司和工伤保险基金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陈某因旧伤复发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医疗费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故陈某要求深圳市某家具公司支付其工伤复发期间医疗费,依据不足;一审驳回其相关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典型案例

案例三:林某与四川广安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1.基本案情

林某于2010年1月8日在日常工作中受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此次工伤保险待遇于2013年2月25日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四川广安某工程公司支付了林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13年6月19日,林某住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林某此次住院系2010年1月8日所受之伤旧伤复发。

2013年9月2日,林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复发的相关待遇。仲裁裁决作出后,林某与四川广安某工程公司均不服,起诉至法院。

2.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属于工伤复发,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享受其工伤待遇,故判决由四川广安某工程公司支付林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食宿费及鉴定检查费等。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与四川广安某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二者的工伤保险关系也随之终结。解除劳动关系时四川广安某工程公司支付给林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根据林某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这两笔费用已包含了对林某发生工伤复发、影响就业等情形时的补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关于工伤复发适用必须以劳动合同未解除或者未终止为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林某在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四川广安某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工伤复发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以及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林某与四川广安某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二者的工伤保险关系也随之终结。解除劳动关系时四川广安某工程公司支付给林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根据林某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这两笔费用已包含了对林某发生工伤复发、影响就业等情形时的补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关于工伤复发的适用,必须以劳动合同未解除或者未终止为前提条件,林某在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四川广安某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再继续要求四川广安某工程公司支付其工伤复发待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03

观点汇总

1.工伤复发待遇的享受应以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存续为前提

理由如下: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支付前提是工伤员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上述两笔费用的制度设计目的,是考虑到工伤员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存在工伤复发需要治疗以及就业求职困难的可能性。因此,该两笔费用已经将工伤员工日后可能出现工伤复发带来的损失考虑在内,所以工伤复发待遇的享受应以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存续为前提。

2.工伤复发待遇的享受不以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存续为前提

理由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该条并未指出,工伤员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后出现的工伤复发情形排除本条的适用。因此,工伤员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工伤复发的,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相应的工伤待遇。



04

重庆意见

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

六、工伤职工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后,又在原鉴定结论期满一年后申请复查并按复查后的结论诉请享受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八、工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又要求续医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支持。一次性享受了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再要求续医费的,不予支持。

2014.8市高院劳动争议裁判观点集成

5.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能否要求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同时支付续医费?

多数意见认为,工伤职工不能要求在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同时支付续医费。因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无“续医费”的概念,故“续医费”的概念应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概念相同。劳动者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对后续医疗费用是一次性享受还是分次享受已经作出了选择。劳动者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不能再请求其他医疗费用。同时,对于已经购买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其在解除或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后,也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续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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