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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无证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十倍赔偿于法有据

 当35遇见七 2018-10-08

案由:未取得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网店的宣传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


判决: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保健功能,并在其包装铁盒上载有“临床应用灵芝孢子粉可以治疗慢性肝炎,消除化学药物对肝脏的损害,抗衰老、防组织纤维化,治疗糖尿病”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内容,在其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网店实物图下方宣称“灵芝作为保健食品,主要适用于下列几类消费者:1.化疗后的肿瘤消费者,手术后;……5.老年人的进补,以延缓衰老,美容美颜。”“本产品的主要作用:抑制肿瘤,缓解肿瘤症状,减轻化疗副作用,护肝解毒,增强肝细胞解毒造血功能”等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故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综上,判决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民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法定代表人:汪晓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岳峰,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柏祥,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岳峰,被上诉人洪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洪柏祥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柏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无生产许可证,并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判令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价款损失错误。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灵芝孢子粉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属于食品类,当时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岳西县比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作生产该产品,该公司具有相应生产许可,2014年9月20日后,国家下文将该产品取消了类属食品类,将其纳入保健品类,这样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104年9月20日起便在积极申报相应的生产许可,只是至今该证件未审批完结。2016年10月30日国家又废除了灵芝孢子粉类属保健品的类属,这样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原生产许可仍应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认定事实错误,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判令返还价款损失784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在判令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价款的同时,也应该判令洪柏祥返还原产品。二、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令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是“生产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食品”时可支付十倍赔偿金。本案中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本来应认定为有生产许可的产品,纵使被认定为无生产许可的产品,也不等同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无生产许可”和“不符合安全标准”属于完全独立的法律概念,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无生产许可的产品就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因此原审判决武断的将无生产许可的产品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认定事实错误。三、灵芝孢子粉是属于食品还是保健品,国家至今没有定性,现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灵芝孢子粉属于农副产品正常销售。四、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灵芝孢子粉无毒无副作用,符合应该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洪柏祥称服用后身体不舒服不舒适,同时洪柏祥也未举证证明灵芝孢子粉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五、洪柏祥存在恶意购买的嫌疑。

洪柏祥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根据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洪柏祥的《回复》以及岳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开的(岳)食药监食罚(2016)9006号行政处罚信息可知,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存在的违法事实为“未取得保健食品的生产许可却以保健食品原料从事生产普通食品、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食品标签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内容”,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违法事实未提出异议。2.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的标签上标示的是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且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案涉产品为食品。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案涉产品为普通食品,认定案涉产品为无证生产的保健食品的事实认定清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规定,足以影响食品的安全和误导消费者,理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意见,只要是案涉产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和误导消费者的情节,就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为预先定量包装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预包装食品,应当遵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而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除标示了一个近两年的卫生许可证外,既未标注普通食品的QS生产许可证编号、亦未有保健食品的“国食健字”批准字号及生产许可证标志、更未有药品的“国药准字”批准字号,却标示了疾病治疗功能,很显然,影响了食品的安全和误导消费者,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足以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标准。三、关于法院是否应判决洪柏祥返还案涉产品的问题。1.法律并未将返还货物为返还货款的必备条件。2.洪柏祥的起诉请求并未提出返还货物,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未要求洪柏祥返还货物,也未就此提起反诉,因此法院只能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未作出洪柏祥返还货物的裁判符合法律及司法审判的原则。四、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是农副产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五、洪柏祥不存在恶意购买的事实。

洪柏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洪柏祥购物的损失7900元,并赔偿购物款损失79,000元,共计86,900元;2.诉讼费由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洪柏祥到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办的网店购买“徽灵岳灵芝孢子粉”,产品名称:破壁孢子粉,数量:8,单价:980元/提,价款共计7840元。产品标注的卫生许可证为:皖卫食证字(2012)第340828000012号,系原岳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灵芝孢子粉收购、销售。

因洪柏祥食用后不适,经洪柏祥举报,岳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岳)食药监食罚(2016)9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类型为:未取得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网店的宣传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本案中,根据岳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未取得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洪柏祥的破壁孢子粉属于不合格食品,不能食用,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洪柏祥作为受害方可以要求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价款责任,即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洪柏祥价款损失7840元。

国家对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保健食品依法应当注册。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取得保健食品注册批文的情况下生产、销售破壁灵芝孢子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明确规定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而洪柏祥作为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食品的购买者和消费者,有权要求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7840元×10﹦78,400元。关于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的第一项内容,洪柏祥提供产品原件,核对无异,与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站销售的产品一致,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第二项内容,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违法生产的不合格商品,主管行政机关已经作出明确处罚决定,且洪柏祥要求赔偿金不以产品侵权损害为前提要件,该项理由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柏祥价款损失7840元,赔偿金78,400元,共计86,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洪柏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原告洪柏祥负担17元,由被告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洪柏祥购买的8提破壁孢子粉已用了2盒,剩余的6提还在洪柏祥处。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保健功能,并在其包装铁盒上载有“临床应用灵芝孢子粉可以治疗慢性肝炎,消除化学药物对肝脏的损害,抗衰老、防组织纤维化,治疗糖尿病”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内容,在其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网店实物图下方宣称“灵芝作为保健食品,主要适用于下列几类消费者:1.化疗后的肿瘤消费者,手术后;……5.老年人的进补,以延缓衰老,美容美颜。”“本产品的主要作用:抑制肿瘤,缓解肿瘤症状,减轻化疗副作用,护肝解毒,增强肝细胞解毒造血功能”等内容。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生产许可证;二、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返还价款损失7840元及向洪柏祥支付所购产品价值的十倍赔偿78,400元。

一、岳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岳)食药监食罚(2016)9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类型为:未取得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网店的宣传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2016年8月11日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举报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法生产、销售灵芝孢子粉的回复》中也认定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具有生产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据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是食品生产必须依法取得许可,二是食品实物符合安全标准,三是标签、标志、说明书内容符合安全标准。本案中,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保健功能,并在其包装铁盒上载有“临床应用灵芝孢子粉可以治疗慢性肝炎,消除化学药物对肝脏的损害,抗衰老、防组织纤维化,治疗糖尿病”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内容,在其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网店实物图下方宣称“灵芝作为保健食品,主要适用于下列几类消费者:1.化疗后的肿瘤消费者,手术后;……5.老年人的进补,以延缓衰老,美容美颜。”“本产品的主要作用:抑制肿瘤,缓解肿瘤症状,减轻化疗副作用,护肝解毒,增强肝细胞解毒造血功能”等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故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据此,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价款损失7840元及向洪柏祥支付所购产品价值的十倍赔偿78,400元。至于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应责令洪柏祥返还案涉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未取得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对剩余的6提案涉产品应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剩余的6提案涉产品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

二、对洪柏祥购买的剩余6提破壁孢子粉予以没收。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上诉人岳西县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萍

审 判 员 何双高

审 判 员 谢末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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