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依《物权法》第127条、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据此,林地使用权和附着林木所有权设立、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造册只是对林地林木物权予以确认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廖某与邱某签订转让协议并占有案涉林地,在法院查封案涉林权前,廖某已向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系因林权被另案法院查封所致。因林某已取得案涉林木林地物权,廖某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权利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情形,可排除对该标的执行,故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林地、林木,确认诉争林地、林木归廖某所有。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并不专指物权期待权,亦应适用于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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