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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昵称48612369 2018-10-11

黑龙江省旅游业明码标价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业明码标价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境内的所有旅游经营者。旅游经营者包括景区、旅行社以及为旅游者提供导游、交通(包括索道、观光车、游船等)、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停车等旅游商品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进行明码标价,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旅游经营者标价和公示内容应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一律使用同字号的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从事涉外经营的还应当同时用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

通过网络和其他媒体进行的销售行为,也应按上述内容进行公示,并与经营场所标示的内容一致。

 

第二章  旅行社明码标价

 

        第五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旅游线路产品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发布的信息应当列明线路名称、总报价、详细行程安排及时间、交通工具及档次、食宿条件及标准、景点门票组成、参团优惠条件及折扣、旅游者自费项目提示、代收费用项目及标准、旅行社服务承诺和备注说明等,相关内容必须具体明确真实完整。

        第六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有偿导游服务并单独收费的,应对导游服务价格进行明码标价,包括导游服务价格、计价单位、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三章  旅游景区明码标价

 

第七条  旅游景区明码标价的项目包括:门票价格、景区内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缆车、观光车、游船、电梯等)、导游解说服务收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景区内各类游乐项目收费及其他经营服务收费(价格)。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景区内部及周边所有旅游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第八条  旅游景区应当在售票处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信息。内容包括:门票的种类(全票、半票、联票、年票等)、计费单位、收费标准、购票条件等。

        区分淡旺季的旅游景区应公示淡旺季起止时间以及对应的收费标准。

价格变动或者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公示,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旅游景区应当在售票处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优惠减免政策,内容包括优惠减免对象、条件、幅度、购票方法等。

        旅游景区除应在对外公布的标价牌、价目表上公示门票价格外,还应当将门票价格印制在票面的显著位置,不得以加盖印章的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九条  旅游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交通运输服务(缆车、观光车、游船、电梯等)价格信息,内容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等。

        第十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应设置收费公示牌,在停车场车辆进出口处公示,内容包括车辆类型、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时限、免费停放时间等。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景区门票、交通运输服务及停车收费,还应公示收费依据。

第十二条  提供导游解说服务的旅游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导游解说服务价格信息,内容包括服务项目、计费单位及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向游客收取费用的各类游乐项目应在售票处明码标价,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等。

 

第四章  旅游商品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旅游商品包括:与旅游密切相关的日常用品、当地特产、旅游纪念商品等。

第十五条  旅游商品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应当使用商品标价签在所经营商品的展示位置明码标价,并应做到商品与标价签相符。标示内容包括商品名称、计价单位(如个、件、盒、千克等)及价格、产地、规格、等级、质地等。国家或省级相关管理机构对部分特殊商品(如贵金属等)有相应管理规定,对标注项目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相应的管理规定执行。

同一柜台销售不同价格的同一类商品时,可使用大小标价签配合标价。大标价签标示内容包括商品名称、产地和计价单位、规格、等级、质地等,销售价格可标示为详见小价签,小价签应做到一货一签。

第十六条  在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商场等采用自选方式售货的,应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明码标价,做到一货一签,货签对位。

        集中摆放零售的低价值小商品,可实行按类标价。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实行促销活动时,除标示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应当标示的内容外,还应当如实标明下列内容:

(一)以降价形式促销商品的,应当标明降价原因、降价起止时间、原价及现价等内容;使用划线价标示降价信息的,应注明划线价的来源;

(二)以折扣形式促销商品的,应标明折价原因、折价起止时间、折扣前的价格和折扣幅度;

(三)采用馈赠物品等方式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如实标明馈赠物品品名、规格、型号和馈赠数量,或展示馈赠物品的实物样品,不得虚标馈赠物品或服务的价格;

(四)采取返还有价赠券或者积分返利等方式开展促销活动,有价赠券或者积分返利附加了使用条件的,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确标示;

(五)有履行限制条件的折扣、馈赠等,应当同时标示限制要求。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所称促销是指旅游经营者以降价、折价等方式直接或间接降低商品销售价格,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的各种营销活动。本规定中原价是指旅游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留促销行为前实际销售票据及促销方案等相关资料,以备核查。

 

第五章  旅游景区餐饮业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及景区周边与旅游密切相关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公示销售的各类莱肴、小吃、酒水、饮料、卷烟等商品价格和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菜肴明码标价应当使用菜谱、菜肴展台价格牌、墙上图片菜牌、价格本等方式标示,标示内容包括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不得采用时价”“面议等模糊标示。同一道菜肴在同一家经营场所以不同方式标示的价格应当一致。

套餐应当标明该套餐的价格和所含的菜肴、小吃、酒水等内容。

旅游餐饮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自愿选择的其它商品或服务(包括单独计费的纸巾、一次性餐具、茶水等商品以及相关服务)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标示内容包括品名或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单位和价格。

餐饮服务如来料加工、特殊加工等收费应当使用服务价目表标示,标示内容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三条  提供自助式用餐服务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提供餐饮的品种或者范围、计价单位和价格。

有附加条件的价格(如扫码折扣、会员折扣等),应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进行标示,标示内容包括品名或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单位、价格和附加条件等。

第二十四条  旅游餐饮经营者应当实行餐前消费确认,在顾客点餐后,将菜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标注在二联点菜单上,现场交消费者签字确认后方可下单上菜,同时应将结算联交给消费者。结算时,按照点菜单上消费者确认的价格进行结算。

 

第六章  旅游住宿业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住宿业提供住宿及相关服务的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价格标示牌或消费目录应当标明门市价格和折扣价格等。需要收取的任何费用都应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客房价格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码标价,标示内容包括客房类型、当日房价、计价单位、客房结算起止时间等。房价是否含早餐,应予以标示。

实行淡旺季价格的,应明确公示淡旺季的起止时间及价格调整幅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务中心应对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品名或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单位、价格或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八条  客房内提供的商品、餐饮和其他服务等,应当用价目表或标价签明码标价,标示内容包括品名、计价单位、价格。免费品应予以标明。

第二十九条  提供停车服务需单独收费的,应采用收费公示牌在停车场车辆进出口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车辆类型、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等。

第三十条  提供的其他收费服务项目(如洗涤、租借、健身、游泳等),应当在提供服务的醒目位置利用标价牌、价目表等明码标价,标示内容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四)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的;

(五)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强制服务或者捆绑搭售保险、商品的;

(七)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的;

(八)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九)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十)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对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第八章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111日起施行,试行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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