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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徐云良民商法务 2018-10-13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玉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东。
委托代理人:王绍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欣荣装饰五金厂。
负责人:黄晓静。
委托代理人:苏彩权、王益女。
原审被告:陈迅伟。
原审被告:陈锡龙。
原审被告:陈醅。
上诉人卢玉霞、张进东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温州市鹿城智能电子器件厂(以下简称智能厂)成立于1994年1月,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原股东登记为被告陈迅伟、陈锡龙、陈醅,注册资金为3万元。1992年12月(该企业成立之前),被告陈锡龙与双岙村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取得该村773平方米土地(现地址为温州市鹿城区双岙工业区32号)。1996年4月,被告陈醅将其在智能厂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进东,被告陈锡龙将其智能厂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卢玉霞,智能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卢玉霞,并在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办理变更登记。1998年12月,智能厂与温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约定: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出让给智能厂地块位于双岙村,即涉案地块。被告陈锡龙作为智能厂法定代表人与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1999年10月,智能厂因吊销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2000年5月,温州市人民政府向智能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3月份,被告陈锡龙在温州侨乡报刊登转让温州市双屿双岙地基813平方米的广告。同年6月22日,被告陈锡龙以智能厂的名义与温州市鹿城欣荣装饰五金厂(以下简称欣荣厂)签订《厂房地基卖尽契》一份,约定:智能厂将地基出卖给欣荣厂,该地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岙工业区3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0164),地基面积为813平方米,总卖价为253000元;今后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出卖方应无偿协助买方办妥,不得推卸,一切过户的手续费用及税金等均由受买方自负,与出卖方无关等相关内容。该契约经陈迅伟、陈锡龙、陈醅以及欣荣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单欣欣签字同意。同日,单欣欣按约向陈锡龙支付购地款,暂扣2500元待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后付清。陈锡龙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资料交给单欣欣。同年8月8日,双岙村在公证申请表上盖章,同意该土地转让。后欣荣厂在该地块上建造了二层楼的厂房,并使用至今。
2010年5月,被告卢玉霞、张进东以欣荣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之诉,一、二审均被法院驳回。2012年8月,被告卢玉霞、张进东又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玉霞、张进东申请撤诉。
原判认为,被告陈锡龙系智能厂原法定代表人,其于1998年12月作为智能厂的法定代表人与温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并为其他与涉案土地相关手续的经办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资料原件,且原告系通过公共媒体刊登的广告获取买卖信息。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虽智能厂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于1996年就已变更为被告卢玉霞,被告陈迅伟、陈锡龙、陈醅三人代表智能厂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单欣欣签订厂房地基买卖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三被告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陈迅伟、陈锡龙、陈醅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000年6月22日被告陈迅伟、陈锡龙、陈醅(代表智能厂)与单欣欣(代表欣荣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厂房地基卖尽契》、《房地产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现原告欣荣厂原法定代表人单欣欣已经依合同约定支付购地款2505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智能厂应协助配合办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变更手续。被告卢玉霞、张进东、陈迅伟作为智能厂的股东,在智能厂主体被注销后,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责任,故其应承担原智能厂的合同义务,即配合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同理,在被告卢玉霞、张进东、陈迅伟配合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后,原告依约应将剩余的地基购买款支付给三被告。被告陈醅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依法缺席予以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欣荣厂的原法定代表人单欣欣与智能厂的代表人陈锡龙、陈迅伟、陈醅于2000年6月22日签订的关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岙村工业区32号工业用地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厂房地基卖尽契》、《房地产买卖合同》三份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卢玉霞、张进东、陈迅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欣荣厂将温州市鹿城区双岙村工业区32号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欣荣厂名下的所有手续;三、驳回原告欣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被告卢玉霞、张进东、陈迅伟负担。
宣判后,卢玉霞、张进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涉案三份厂房地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三份厂房地基买卖合同及土地款暂扣据,无论是表现形式或实质内容都反映出原审被告陈锡龙和单欣欣,以及原审被告陈醅、陈迅伟当时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涉案土地交易。且土地款暂扣据是双方交易中最后形成的文件,其中单欣欣要求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其个人名下的要求,更加说明买卖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原判认定陈锡龙、陈醅、陈迅伟代表智能厂,单欣欣代表欣荣厂签订三份厂房地基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出卖涉案土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单欣欣在涉案土地交易时仅仅见过业已作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而从未见过智能厂营业执照原件,原判对此未予解释。在涉案土地交易中,陈锡龙向单欣欣出示其非法持有的相关文件,但文件中均明确记载权利人为智能厂,单欣欣仍与陈锡龙以个人名义进行交易显然不具善意。单欣欣本人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明知企业内部运作和对外签订协议的规则,但在涉案交易中仍同意陈锡龙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协议,单欣欣即使没有恶意也存在重大过失。三、陈锡龙和单欣欣在进行涉案土地交易时是知道和应当知道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承认或默许涉案交易,签订的三份合同不是有效的合同,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以及智能厂均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欣荣厂辩称:一、关于交易主体。对三份买卖合同应当结合看待,出卖方为智能厂,陈锡龙代表智能厂,单欣欣代表欣荣厂。陈锡龙与单欣欣商洽时提供的所有文件中均注明土地的主体为智能厂,故单欣欣不可能与陈锡龙个人产生关系,且陈醅、陈迅伟亦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在办理公证申请时,欣荣厂盖公章确认,转让方也由三原审被告签字。上诉人之前提起的排除妨碍之诉、确认无效之诉,均以欣荣厂为主体,故上诉人实际上是认可交易主体为企业,而非个人。二、原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正确。被上诉人是从媒体得知涉案土地转让的事由。陈锡龙出示的相关材料中,尤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都注明法定代表人为陈锡龙。陈锡龙已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交给被上诉人,但并无义务将原件出示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与陈锡龙之间为股权交易,并不涉及本案地基,并没有在公司财务中入账。三、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锡龙有权转让地基,主观为善意。被上诉人已经建造厂房并使用十年,上诉人在2002年就已经知道,但一直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判认定涉案合同真实有效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迅伟、陈锡龙、陈醅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补充说明,从单欣欣处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175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卢玉霞、张进东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表格,证明1996年5月智能厂变更审批和换领营业执照的事实;2、年检报告,证明智能厂1998年初进行97年度年检时企业基本情况一栏中法人代表为卢玉霞的事实;3、欣荣厂年度报表,证明诉争土地不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事实;4、鹿城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审判笔录,上诉答辩数中第5页最后一段上数第二行,证明被上诉人和单欣欣继承人自认在涉案土地交易时仅见到智能厂作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工商变更登记表格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并不知晓智能厂股东变更情况,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恶意,且因为历史原因,工商局仅对股东变更作出备忘登记,并没有提供新的营业执照;对年检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欣荣厂年度报表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审判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其中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工商变更登记表格和年检报告应结合一审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欣荣厂年度报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审判笔录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欣荣厂、原审被告陈迅伟、陈锡龙、陈醅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欣荣厂原法定代表人单欣欣已于2005年去世,现由黄晓静担任欣荣厂负责人。
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交易主体,综合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以及公证申请书,单欣欣已经明示其买卖行为属于欣荣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在涉案土地交易后,欣荣厂亦实际占用使用涉案土地,因此原判认定单欣欣代表欣荣厂签订合同正确。其次,智能厂法定代表人于1996年已经变更登记为卢玉霞,但智能厂认可陈锡龙继续以智能厂法定代表人身份为智能厂办理涉案土地相关手续,并由陈锡龙与温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实际领取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单欣欣通过报纸广告获知土地交易信息,并基于陈锡龙提供的相关书面材料,足以相信陈锡龙有权代理智能厂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单欣欣主观为恶意,故其不得以其内部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认定陈迅伟、陈锡龙、陈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单欣欣(代表欣荣厂)与陈迅伟、陈锡龙、陈醅(代表智能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智能厂已被注销,卢玉霞、张进东、陈迅伟作为原智能厂的股东,须承担原智能厂的合同义务,即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上诉人卢玉霞、张进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挺骞
审 判 员  郑文平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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