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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部门监管职责

 证道证心 2018-11-17

生活饮用水部门监管职责

一、《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分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七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出水口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七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传染病防治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规定
1.11 监督实施: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与管理措施: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网站的布置,水质项目的监测,陆源污染的监督等;若水质尚未达标,应确定水质达标期限和相应的管理与控制措施。

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 773-2015)规定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5年12月4日批准
1 适用范围
标准规定了饮用水水源水量与水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与整治监控能力、风险防控与应急能力、管理措施等环境保护技术要求
标准适用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在用、备用和规划)环境保护规范化建设和监督管理
7.1.1.1 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在取水口上游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水域边界至少各设置 1个监测断面。
7.1.1.2 湖泊、水库型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周边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水域边界至少各设置 1 个监测点位。
7.1.1.3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可在抽水井设置监测点;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水厂汇水池(加氯前)设置监测点。
7.1.2 监测指标及频次: 按照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下达的监测计划实施

五、《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282号)规定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的请示》(环科函〔2004〕28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是评价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状况的基本依据,该标准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分类和保护目标,规定了水环境质量应控制的项目和限值。《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1993)是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生产工艺参考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部,2001)用于考核净化后水质能否达到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评价水质应根据目的合理选择使用上述标准。考核生活饮用水源地水质状况应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湖库总氮和总磷控制湖库富营养化的指标,这两项指标在个别时段超过Ⅲ类水标准值并不表明该水域不能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
  三、对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若个别指标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标准要求,应有针对性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不断改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尽快全面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要求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六、《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环境保护部(环办[2012]50号)规定
1.1 适用范围
指南适用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4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
4.4 监测指标
4.4.1 地表水型
地表水常规监测指标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表 1 基本项目和表 2 补充项目共 28 项指标(COD 除外,河流型水源不评价总氮);湖泊、水库型饮用水水源应补充叶绿素 a 和透明度 2 项指标
全指标监测应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中表 1 的基本项目(COD除外)、表 2 的补充项目和表 3 的特定项目。
4.4.2 地下水型
地下水常规监测指标为《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中 pH 值、总硬度、硫酸盐、氯化物、高锰酸盐、氨氮、氟化物、总大肠菌群、挥发酚、硝酸盐氮、亚硝酸盐氮、铁、锰、铜、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氰化物、汞、砷、硒、镉、六价铬和铅等 23 项指标。
全指标监测应为《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中的所有项目。
4.5 监测频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每月开展 1 次常规指标监测,地级以上城市需定期开展水质全分析,其中,环保重点城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饮用水水源应每年至少开展 1 次水质全分析
镇级(含街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每季度开展 1 次常规指标监测,有条件的地方每年可开展 1 次全指标监测;农村或其他已确定保护区内常年不存在污染源或风险源的地区,监测频次应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9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
9.3 保护区监测与评估
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常规监测制度,按监测项目及频次要求,定期对水源水质、水量开展常规监测,监测结果报上级环保部门备案。建立应急监测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开展应急监测。监测人员应定期组织培训,完善考核制度。
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评估制度对水源所在地的基础环境状况、水质情况、污染源信息以及环境管理情况进行自评估对存在问题的水源,应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措施。评估结果反馈保护区所在政府及环保部门,同时报省级环保部门备案。

七、《全国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实施方案》环保部(环办函【2012】1266号)规定
……
二、监测范围
全国31个省(区、市)行政区域内338个地级以上城市、2862个县级行政单位所在城镇的所有在用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及乡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由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

八、《关于印发〈全国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公开方案〉的通知》(环办监测〔2016〕3号) 规定
……
二、水源水质监测要求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统一按照《全国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实施方案》(环办函〔2012〕1266号)要求,组织开展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与数据报送工作,加强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反映水源水质状况

九、《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8〕3号)规定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分级负责。设计供水能力≥3000 m3/日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卫生学评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其他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及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前的水源及建成后验收性水质检测由县级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涉及防病改水工程的,要对项目落实到病区情况进行评价。
第九条 卫生学评价中的水质卫生检测包括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检测。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卫生检测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的全部常规指标。

十一、《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十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_2006规定
9.2 卫生监督的水质监测
卫生监督的水质监测应符合以下要求。
9.2.1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对各类供水单位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

综上:
1.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监管及水源水水质监测。
2.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和对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3.建设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以及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的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对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饮用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4.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和供水单位供水(岀厂水、末梢水)水质的检测。开展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含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以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和水质监测工作,对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饮用水供水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5.供水单位: 负责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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