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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动态监察对象存在非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监察机关能否作出政务处分?

 gzpback1980 2018-11-17

      问:被调查人是否有权看证人证言?

答:《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收集证人证言,应个别进行,不得采取座谈会的形式。证人作证后,应为其保密。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署真实姓名的检举人,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向其口头通报所检举问题的调查结果,并征求意见。对案情需要保密的,应要求检举人不得泄密或扩散。

       据此,请注意:在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期间,审查调查组不能让被调查人看证人证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后,应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还应注意一个知识点,审查调查组应向其口头通报所检举问题的调查结果,不能书面通报、反馈调查结果!切记。

   【问】动态监察对象存在非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监察机关能否作出政务处分?

      【案情介绍 】某县卫计委下属的卫生监督所正式工作人员王某2015年12月为索要债权,将债务人刘某非法拘禁35个小时,刘某后报案,2018年9月,王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县监委能否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作出相应的政务处分?

   答:监察对象可分为常态监察对象和动态监察对象。常态监察对象是公职人员的身份较为固定、明确,如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在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监察委、法院、检察院和政协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参公管理的人员等。如果是常态监察对象的公务员,无论其实施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还是非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依据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监察机关均可以对其作出相应的政务处分决定。比如公务员醉酒驾驶被判刑,即是如此。

     但是对动态监察对象,则需要视情况而定。动态监察对象,是指虽然不属于常态监察对象,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此时属于监察对象。比如,在公立学校工作,受学校委托从事基建工作发生的职务违法的教师,监察机关可以对其立案调查。假如此教师,酒驾或者醉驾,因其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职务违法,监察机关不宜对其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机关必须精准监察:监察机关不是什么人都管、不是事都管!

      对上述案例,如果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发生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可以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作出相应的政务处分;但是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最好有相应主管部门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任免机关、单位履行主体责任,即县卫计委作出相应的政纪处分决定即可。

         以上系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常用条规,均收录在《纪检监察干部常用条规汇编》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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