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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明显缺乏权利保护需要的起诉应裁定驳回|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wzxbbbb 2018-11-19


裁判要旨

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仅限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这样一些特定情形,而不包括在被诉行为结果正确且对原告有利的情况。因此,对于明显缺乏权利保护需要的起诉,进入实体程序没有意义,故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行终85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靖,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靖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5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接到刘靖举报红星美凯龙北苑店销售的佛伦斯瓷砖为三无产品,要求查处。朝阳工商分局告知刘靖,已于2017年8月15日对北京陶然立家建材经营部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向其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在北京工商e网通服务平台上,刘靖经查询显示,其于2017年7月13日针对红星美凯龙北苑店的举报状态为:于2017年12月11日办结,处理结果为举报情况不属实。刘靖对上述举报处理结果不服,于2018年1月29日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于同年3月28日作出京工商复〔2018〕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朝阳工商分局于2017年7月1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属程序违法;同时,朝阳工商分局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举报不属实的回复,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的规定,撤销朝阳工商分局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刘靖关于红星美凯龙北苑店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刘靖对上述被诉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刘靖虽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但是,根据其举报的内容,以及朝阳工商分局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朝阳工商分局是否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其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刘靖的个人权益。因此,朝阳工商分局履行的查处职责对刘靖的个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进而,刘靖与针对朝阳工商分局的履责行为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之间,亦不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刘靖不具备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靖的起诉。

刘靖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 1.被诉复议决定中被申请人答辩内容、复议查明及复议认为部分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具体为:朝阳工商分局办案时间超过法定期限90日,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7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朝阳工商分局在办案过程中未履行告知责任及义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8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朝阳工商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将是否立案的结果告知举报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19条,构成程序违法。朝阳工商分局未对举报人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举报人告知举报结论,且举报结论与事实情况不符,行为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刘靖于2017年7月13日对红星美凯龙销售三无产品的举报至今未得到任何回复。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靖虽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但没有要求朝阳分局针对刘靖与被举报人的消费纠纷,判处被举报人对刘靖进行赔偿。刘靖希望朝阳工商分局根据其举报的内容,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上诉人及其他消费者的利益,刘靖也属于消费者之一。朝阳工商分局是否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是否维护了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与刘靖之间有明显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刘靖起诉有误。

市工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刘靖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一个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总是有诉权的,因为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施加的负担显而易见。基于同样的道理,一个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有权选择行政复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刘靖于2017年7月13日向朝阳工商分局针对红星美凯龙北苑店销售“三无产品”进行举报,后其对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最终将朝阳工商分局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予以撤销,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诉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至此,不利行政行为的效力已经消灭,上诉人的目的已经达到。但上诉人却依然针对这个对其有利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诉人认为被诉复议决定应当撤销的原因,均是认为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实体及程序违法,而并未对行政复议本身的程序及处理结果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并不相符,因为撤销举报回复的复议决定不仅没有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反而已经实现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仅限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这样一些特定情形,而不包括在被诉行为结果正确且对上诉人有利的情况。因此,对于明显缺乏权利保护需要的起诉,进入实体程序没有意义,故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刘靖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靖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钟佳
审  判  员   梁 菲
审  判  员   王 阳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武秀绘
书  记  员   郝昊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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