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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巡裁判回顾之刘慧卓】商业汇票持票人再追索权的行使

 thw8080 2018-11-21

刘慧卓女,汉族,河南商丘人,中共党员,1970年5月生,1992年7月参加工作,法学博士。曾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2014年5月起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任助理审判员,2016年12月任审判员。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进行承兑被付款人拒付,其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由于出票人进入破产重整,承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对出票人的两笔案涉汇票债权进行了申报,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持票人仍可以对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


负责人:姚润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郭进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进出口公司)票据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奇、黄兴超,物产进出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剥夺了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依法享有的诉权,应依法予以撤销。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在支付票据款后享有持票人的权利,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二、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向其票据前手物产进出口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与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出票人申报债权并行不悖,原审裁定驳回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类似情况的司法答复及既往判例与本案情形性质相同,均认为债权人有权起诉连带债务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物产进出口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案涉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分别为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两公司的破产重组计划已经得到批准,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对案涉汇票债权已经在上述两公司破产程序中主张并得到确认,可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对其前手物产进出口公司不应行使汇票的再追索权。二、案涉商业汇票,实际是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保贴业务,实为贷款业务,属于借款法律关系,应当由借款人即本案的出票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三、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未在追索期限内,依法定要件及形式向物产进出口公司行使追索权,已丧失该权利。四、《招商银行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代贴现合同)》第一条第3项“贴现后,若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依照有关规定向汇票付款人提示付款遭拒付,未能如期足额收回汇票金额,则物产进出口公司无条件承担清偿汇票本金、应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以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


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产进出口公司清偿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垫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1500万元,利息20892625元(截至2014年8月8日)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物产进出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物产进出口公司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商业汇票贴现(汇票号分别为:0010006320296526、0010006320296527、0010006320296528),申请贴现金额为21500万元。同时物产进出口公司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出具《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代贴现合同)》,并在该申请书中以第1条第3项作出承诺:“贴现后,若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依照有关规定向汇票付款人提示付款遭拒付,未能如期足额收回汇票金额,物产进出口公司无条件承担清偿汇票本金、应付利息(包括逾期复息)以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并确认了计息规则。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依物产进出口公司申请为其办理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票面金额共计21500万元。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行均为招商银行太原并州路支行,出票日均为2013年6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7日。其中:0010006320296526号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5000万元;0010006320296527号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1500万元;0010006320296528号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00万元。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于2013年6月20日将汇票向物产进出口公司贴现后,于2013年6月21日将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给招商银行兰州分行票据中心。汇票于2013年12月17日到期后,招商银行兰州分行票据中心提示三汇票付款人付款遭拒,三付款人在《招商银行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一栏中加盖公章。招商银行兰州分行票据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发出《关于托收票据逾期处理的函》,内容为:“贵行2013年6月21日转卖给我行的票据,于止息日2013年12月17日未托收回票款,现进行系统内追索,该笔票据由你行转为逾期贴现贷款”,并附有相应汇票的票面主要记载事项。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于当日向招商银行兰州分行票据中心通过转帐偿还汇票款21500万元。


另查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及涉案汇票付款人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等32家公司重整一案中,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已于2015年5月将其对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债权进行申报,该两笔债权系本案中两支涉案商业汇票未得到上述两公司付款所产生的债权,已得到该32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的确认,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5)吕破字第(1—23、25—31)之五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债权予以确认。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后,一审法院即向32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调取了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关于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申报资料。经组织双方质证,确认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该申报债权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未得付款形成的债权。


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物产进出口公司除对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与招商银行兰州分行票据中心之间的汇票转贴现和招商银行兰州分行票据中心提示付款人付款的行为持有异议之外,对案件其他事实都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持有的出票人及付款人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0010006320296526号商业承兑汇票和出票人及付款人为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的0010006320296528号商业承兑汇票,因已被二付款人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之规定,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在向其后手招商银行兰州票据中心清偿票款后,即享有对出票人、付款人及所有前手的票据追索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将对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两笔本案涉案汇票债权进行了申报,并已得到山西联盛能源公司等32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破字第(1—23、25—31)之五号民事裁定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如仍在本案中以票据追索的法律关系对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已申报的债权进行认定和处理,会导致法院既依破产重整程序又依民事诉讼程序对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主张的债权进行重复认定和处理,也必然影响到山西联盛能源公司等32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联盛能源公司等32家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债权确认情况及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据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之规定,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实现对债务人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主张为宜。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在依上述破产程序主张债权已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对其前手物产进出口公司不应行使该两笔汇票的再追索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出票人及付款人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0010006320296526号商业承兑汇票和出票人及付款人为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的0010006320296528号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00000000元汇票债权的起诉。对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裁定中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持有的出票人及付款人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0010006320296526号商业汇票和出票人及付款人为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的0010006320296528号商业汇票,因已被二付款人拒付,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在向其后手招商银行兰州票据中心清偿票款后,即享有对出票人、付款人及前手的票据再追索权。虽然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也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将对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两笔本案涉案汇票债权进行了申报,并已得到山西联盛能源公司等32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破字第(1—23、25—31)之五号民事裁定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物产进出口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与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共同对持票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已经向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进行追索的,对物产进出口公司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同时,《企业破产法》亦未禁止债权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故一审裁定认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在依上述破产程序主张债权已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对其前手物产进出口公司不应行使该两笔汇票的再追索权”,从而驳回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上诉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采纳。


另,上诉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关于二审直接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金  悦

书 记 员 武  迪

第四巡回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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