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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另类思考

 大道至检 2018-11-23

刑诉法的修改确立了多项新的制度,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席审判制度,值班律师制度,那么今天怡宝就来和大家聊聊在基层实务中使用最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还是在实务运行中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还是照老规矩,先摆出法条,再来说问题


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十六、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増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会导致证明标准的降低

有朋友肯定会说,这个问题官方早有定论——不会降低证明标准。但是我们知道,立法上的高标准,在实务中往往会有所变通乃至降格适用,这绝非实务工作者刻意为之,而是在实务中受到各种制约条件影响后几乎必然的现象,试举一例:刑诉法上对于拘留的时限和条件均有明确规定(3天7天30天),然而在实务中除了极少数毫无可能性的案件做到只拘留3天即报捕以外(如案情简单的交通肇事案),绝大部分案件都会被延长至30日,如怡宝是成都户口,在西安旅游时偷东西,当地警方往往就以“流窜作案”为由延长至30日,这样的行为决非办案人员故意为之,而是实践逼迫不得不如此,具体原因怡宝这里不再赘述,推荐阅读左卫民教授和马静华教授关于“证明量差”的著述——《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


回到今天的认罪认罚话题上来,从逻辑上讲: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活动所得到只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其背后是诉讼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的有机结合。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其相随而来的速裁程序,更突出的是效率的提升,一个物体或者一个制度,如果要打破现行的效率价值与实体价值的比例状况,必然是一个此消彼长的过程,引用个数学原理来说,为什么不可能有巨人的存在,因为假定巨人的身高是普通人的三倍,那么要维持人体比例结构的话,那么巨人的脚底面积只有普通人的九倍,但是其体积和体重则会变成普通人的27倍,这样骨骼将会不堪重负无法站立。


在案件的审查起诉,说来说去就是公诉方和嫌疑人这两方,那么谁来首先提出这个建议呢。应该不会是公诉人,因为起诉案件的标准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然已经证据确实充分了,那为何还要主动的来和被告人搞这个认罪呢?那么应该也不是嫌疑人,因为嫌疑人会想啊,我如果不交代,那么他们就会证据不足,那我又何必去干那种“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傻事呢?


刑法的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那么在案件之中,先姑且不论嫌疑人有没有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只有两种状态:1.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管嫌疑人认不认,都足以起诉;2.其他的证据已经到位,但是缺了嫌疑人的对于犯罪过程的供述这根线条,导致证据无法形成锁链。顺便提一句,虽然我们每天都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挂在嘴边说得顺溜,但这二者之间的实质关系,是基于现有的证据才认定的事实,而不是先设定事实,再拼凑证据。


那么在第一种情况下,嫌疑人不交代,则直接适用所涉罪名的法定刑,若交代了,则还可以享受坦白从宽的优惠;第二种情况下呢,嫌疑人交代了反而真的成了“牢底坐穿”,不交代却可以轻轻松松的“回家过年”,所以综合考虑,不认罪的收益概率显然更高啊。如此,又何必认罪呢?


其实归根结底,上述问题应当归结到口供在当前实务中的证据之王地位问题,口供成为证据之王的原因相当复杂,包括:罪名构成要件上对主观要件的大量需求,客观性证据生成机制的缺失,口供本身的指引和串联价值,高度的证明标准还有实务中所奉行的印证规则等等。如果在证据领域不能有效改变口供的王者地位,则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就必然导致案件证明标准的实际松动。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含义的思考

我们知道,一个人认罪的动机可能有多方面原因,如真心忏悔、走投无路、被侦查策略所攻破甚至是基于利益权衡只求息事宁人等等。而在现行的诉讼制度之下,在走上法庭之前,嫌疑人是没有办法看到指控证据的,就算是聘请了辩护律师,也只能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才能由律师阅卷了解指控证据,也就是说此时控方与被告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那么假如此时嫌疑人接受了追诉方的认罪认罚从宽建议后,其自愿性根基是否稳固就成为值得我们考虑的问题,因为真心忏悔是标准的自愿,但是实践中大量存在基于信息不对称的错误判断甚至被欺骗所导致的认罪,如果不加分析而一概采用的话,则又会出现与排非规则相冲突的问题,例如:某盗窃案,公安机关实际仅掌握了嫌疑人当日作案所驾驶的作案车辆信息,以及当晚案发现场天网监控视频,视频上仅能看到一黑衣男子骑着三轮车拉着大量被盗物品离开,体型特征与在押嫌疑人近似,那么此时公安机关假称有其他目击证人或者现场找到嫌疑人指纹等,使得嫌疑人错误判断自己已经罪行暴露从而认罪。显然这种使用了伪造证据的欺骗侦查手段属于排非规程中所明确禁止,然而却最终使得嫌疑人说出真相,实务中往往很难让裁判者对其加以否定。在排非规则中的“自愿性”定义问题上,我们知道在案嫌疑人的自愿其实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含义:我愿不愿意说&我愿不愿意这样说,而排非规则中所主张的“违背自愿性”到底是指违背哪一个,现在尚众说纷纭,那么排非规则中的自愿性与认罪认罚规则中的自愿性含义是否等同就更值得我们深思。


三、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从宽之后其口供的指证功能问题

这一问题常常出现在多人多事实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在尚无认罪认罚制度的过去,嫌疑人要认定为坦白情节,就必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本人以及同案犯实施的犯罪事实,并说明共同犯罪之中各方的地位,作用,具体行为等等。在平时的办理案件之中,同案犯的指认往往是锁定其他不认罪嫌疑人的重要支撑,也就是说此时A除了有嫌疑人的身份以外,还有类似于西方“污点证人”的身份。那么现在已经确认嫌疑人A是为了获得认罪认罚从宽而做出的全部有罪供述,则这份供述中A指认他人的犯罪部分,其效力又当如何?能不能直接用以指控同案犯B的犯罪行为?怡宝认为是不能的。其理由为:在过去的办案之中,嫌疑人的供述在刑法上被评价为“坦白”,从其字面理解就不难看出,已经被视为其对于犯罪行为的真实供述。但是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后,实际上就为这种判断加入了一个重要的干扰项——作为承办人,你是无法准确区分这份有罪供述是基于真实的案件情况还是仅仅处于嫌疑人内心的利弊考量,当然也就更不能拿它来作为指控他人的证据了。


四、从宽的理解问题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之中的“从宽”如何理解?怡宝认为这次的修改还是没有说清楚,纵观刑法全文,只有从轻,减轻和从重的表述,没有从宽的提法。那么对于从宽应当如何理解?既然刑法总则中规定了各种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如犯罪情节上的从犯,未遂犯和量刑情节上的自首,立功等),那么在实务中就严格按照执行即可,更何况针对常见罪名,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严格的量刑规范,每一个情节应当以何种幅度增减刑罚均有具体的规定,那么足以保证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个从宽又要从何说起呢?是不是说按照量刑规则,自首的最高可以减去基准刑的50%,那么法官减40%就算从轻,而减够50%就是从宽呢?那这样以来,从宽是不是在刑法规范之外又另外设定了一个新的量刑规则呢?


所以综上所述怡宝认为: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如就大胆的承认其突显效率价值的追求,并在效率价值与实体证明标准对代表的实体价值之间重新进行分配,同时进一步探索“从宽”与刑罚体系和量刑规则之间的衔接关系,才能让这一有利于体制内效率提升和体制外律师辩护的制度更好的运行与完善。

怡宝一家之言,恭候各家拍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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