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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自愿虚假认罪的识别与排除

 道德是底线 2019-10-24

【内容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内容。受程序简化的影响,该制度存在着比普通程序更大的犯罪嫌疑人虚假认罪风险,且可能因为利益契合,各方诉讼主体在各自立场上均将力促虚假认罪的成案,从而损害司法公正。因此,构建符合本土实际的自愿虚假认罪识别与排除规则,对于防范错案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 认罪认罚 自愿 虚假 识别

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自愿虚假认罪的识别与排除

口供在刑事案件的证据体系中一直占据着重要地位,一旦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时,极易导致错案。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定化,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自愿认罪的动机与追求的后果更容易达成;对于控诉方而言,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快速结案,又可以对证据体系不那么牢固的案件更容易掌控案件的结果。在该制度广泛适用的新形势下,如何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避免事实真相被操控,是应当警惕并积极应对的课题。

一、实务中自愿型虚假认罪的动因

自愿虚假认罪可能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寻求出名(特别是高度轰动的案件),有的是为了追求良心上的安宁试图弥补过去所犯的过错,还有的是因精神疾病导致无法区别现实与幻觉的差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行的大背景下,还可能基于现实功利性而将产生新的自愿虚假认罪的动因。

(一) 趋利避害的躲避

当犯罪嫌疑人犯有多项罪行或过错,为了使较重的罪行不被追究,而主动承认较轻的罪名。如在性侵案件中,面对被害人强奸的指控,犯罪嫌疑人往往会策略性地选择承认猥亵罪名的成立,以逃避强奸罪更为严重的刑罚。侦查机关因破案指标的压力,往往也会促成该类“交易”的达成。

(二)利益追逐的包庇

此类动因在自愿虚假认罪的功利性因素里最为常见,根据何家弘教授的调查,在导致行为人作出虚假认罪供述的原因里,有35%的调查对象选择了“出于某种目的自愿为他人顶罪而作出有罪供述”,仅次于刑讯逼供认罪的60%。这类案件常见于亲属间,朋友间,老板与雇员之间,出于亲情、江湖义气或金钱利益关系顶包,散见于各类罪名,尤其以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无直接目击者且轻刑罪名的案件居多。

(三)认罪从宽的诱惑

对于检察官告知的证据已经确凿,认罪态度将决定其刑罚轻重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选择认罪将面临两难选择:一方面,如果选择认罪,无异于给自己套上无中生有的罪行枷锁;另一方面,如果选择不认罪,可能法院仍然会依据其他证据并因自己“认罪态度恶劣”而判处更重的刑期。特别是当死刑是可能的判决时,这对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更是压力倍增:到底是要选择无辜的认罪以避免死刑还是死扛到底不认罪而可能被剥夺生命?按照美国的实务观察,即使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很小,也能促使被告人(包括无罪的人)认罪以豁免死刑的风险。因此,在美国的诉辩交易史上出现了一个奇怪的规则——阿尔弗德答辩:它允许一个坚称无罪的人对自己未曾犯过的罪作出认罪的答辩。

二、认罪认罚语境下自愿虚假认罪的风险扩大化分析

司法活动的效率价值反映在实务中所表现出的程序精细化水平降低、对司法人员上主观上无形的影响,将弱化该制度发现自愿虚假认罪的能力。

(一)简化程序带来的风险

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处理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将把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及控辩双方协议的合法性等内容作为审查重点。伴随着控方证明责任和证明内容的新变化,庭审同样变现出了简略的新趋势,一般认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普通程序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可以简化或省略,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也省略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重点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法官重点询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以增强内心确信。诉讼环节的简化给自愿虚假认罪大开方便之口。

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自愿虚假认罪的识别与排除

(二)证明标准松动带来的风险

从文本规定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证据标准的要求没有松动,但试点地区看,证明标准有降低的趋势。各试点文件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修改,即“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法院在审查认罪认罚案件时,重点放在了确保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即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并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值得忧虑的是,在庭审程序简化的情况下,既降低了控辩的对抗,又降低了证据采信、证据补强的标准,对于识别虚假认罪而言确属放大了风险。

(三)办案人员认识偏差带来的风险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法律后果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对于侦查机关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因为以认罪认罚作为“交易”砝码,能够更快的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取认罪口供,尽快完成破案和办案指标。侦查人员甚至会出现怠于履行发现事实真相的现象,本着“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自愿供述自己没做过的犯罪事实”的心态,使自愿虚假认罪供述根本就没有被侦查人员审查的可能。伴随着证明标准的降低和犯罪嫌疑人“认罪”后侦查、审查压力的下降,检法同样可能为了尽快清案而以“应付”的方式对待认罪案件。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背景下自愿虚假认罪的排除

自愿虚假认罪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有着得天独厚的隐蔽环境,要破解这一制度发展的现实难题,唯有控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能够影响虚假认罪风险扩大的关键因素,以尽可能的排除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冤假错案的隐患。

(一)明确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

一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在证据规则或者庭审证据调查程序上进行适当的从简,但是在证明标准上仍应当恪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对证明标准问题则观点不一。有人提出可以根据认罪、罪行以及不同情节,实行差异化的证明标准,与制度的效率价值相契合。也有人主张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同一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其中也必须包括认罪认罚的案件。事实上,要追求认罪认罚制度“繁简分流”的制度功能,就必然需要以牺牲证明标准为代价,否则各方主体均无启动该制度的动因,但又需要恪守严格的证明规则。因此,建议对不同证明对象区别对待,分别设定证明标准。

1.侦查证明标准的维持。一旦在侦查阶段就降低证明标准,对于自愿虚假认罪案件就可能因自愿性审查的难题而最终被判有罪,由此也会对审查起诉和审判产生连锁效应,导致对证据收集、固定、保全、审查的全面性、客观性形成冲击。因此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提请批准逮捕书等证据、文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处理结论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定罪证明标准的恪守。从司法工作的本源上看,牺牲定罪证明标准,无异于抛弃了司法公正的神圣外衣,沦为“指鹿为马”的荒谬机构。如果法院仅仅因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没有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出肯定结论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那么这种判决势必是不可靠的。对公诉而言,在减轻公诉人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就更要求公诉人将审查的重点放在认罪认罚的“自愿虚假认罪”的真实性的审查上。

3.量刑标准的降低。作为一种司法妥协,对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可以相对降低。适当放宽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以此作为提高司法效率、查明案件事实的“祭品”,反而能达到多赢的效果。如此的“交易”,对于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能够换取来更轻的刑罚,降低其供述事实的心理门槛。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适当降低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对主要的事实影响甚微,更真正意义上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

(二)口供可信性的综合判断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一般是通过任意性规则、补强规则以及可信性判断加以保障。因大陆尚未建立口供补强规则体系,而在自愿型虚假认罪案件中,有罪供述已然成立,侦查人员根据供述总能够取得相应的其他印证证据。特别是关于身份同一性的证明上,一般难以要求有补强证据。在自愿性虚假认罪已符合任意性规则要求,而补强规则并无法满足该类型虚假认罪的识别要求的情况下,应将重点转向供述可信性判断的关注上来。

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自愿虚假认罪的识别与排除

1.供述内容与客观证据的符合程度。将物证及其他确定的客观事实,与犯罪嫌疑人相应的供述加以对比,是口供可信性判断的重要方式。供述内容与客观证据符合程度是否存有“超越合理范围的重大分歧”是供述可信性判断的重要标准。一般而言,主要或重要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者,除非有特别事由说明,将会影响供述的可信性;如果不是主要事项部分不符,就其不符理由可以说明时,则不影响供述全体的可信性。

2.体验供述的可信程度。若是虚假认罪供述,则是对于未体验过事实的虚构陈述,内容往往缺失具体性与真实感,故二者在供述内容与叙述方式上容易产生一定程度的落差。司法机关在审查时不应忽视案件发生、过程与结果的细节考察,应从客观的角度分析供述内容是否具有实际体验的真实性、叙述的方式是否具有一致性等,以提高供述可信性的正确判断程度。

3.认罪供述的动机与过程。被告人是在何时、向何人、在何种情况以及出于何种动机作出的认罪供述,考察这些情节对于口供的可信性判断将起到辅助性的作用。一般而言,被告人基于悔改或关切罪责等道德动机,所作出的供述可信度就会比较高;被告被逮捕后或在侦讯初期立即认罪的,可能就比经过长时间及高度压力侦讯下的认罪供述更有可信度。是否基于道德或悔改的判断,可审酌被告人在犯罪前后、曾对家人、亲友、看守人员作出的有罪供述,或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道歉等言行情节进行考察。

(三)个人独知事项的查明

个人独知事项,又称隐蔽性事项或秘密的暴露,是指供述的内容含有仅“真正犯罪人所知晓的事项”。个人独知事项的查明是甄别真假犯罪人的重要途径。一旦取得个人独知事项的证据,被告人供述就不仅不是孤证,而且还可以印证供述的真实性,从而极大提升可信度。包含了隐蔽性事项信息的证据就被称为“隐蔽性证据”,大陆关于隐蔽性证据的规定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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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的隐蔽性证据规则包含三个要件:第一,隐蔽性证据只能来源于被告人供述;第二,隐蔽性证据必须符合印证规则;第三,隐蔽性规则的取得必须具有独立性与自愿性。一旦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即可成为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基础。实务中,自愿型虚假认罪很容易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对于自愿型的虚假认罪供述很难从隐蔽性证据的可靠性来辨别真伪。学者也提出要特别防范“替身犯”派生出的虚假隐蔽性证据,以降低错案风险。

自愿虚假认罪与隐蔽性证据关联情况,从逻辑上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类:一类为供述与隐蔽性证据俱为虚假的情形,即被告人虚假认罪,侦查机关配合被告人制造虚假的隐蔽性证据;另一类为供述假,但隐蔽性证据为真的情形,常见为被告人虚假认罪,但其供述的隐蔽性证据来源于真正犯罪人的传授。被告人供述出的隐蔽性证据都必须依赖于外界的输入,要么是侦查机关告知,要么需要事先与真正犯罪人串供,要么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因此,本部分讨论的焦点就集中于隐蔽性证据取得来源的独立性上,即必须排除“(与真正犯罪人)串供、(受侦查人员)诱供”的可能,方可保证隐蔽性证据的独特证明力。为达上述目的,笔者以是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为标准,针对隐蔽性证据来源的独立性审查提出两点建议:

1.严守隐蔽性事项保密原则,防止隐蔽性证据来源污染。首先,侦查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得向被害人、媒体等第三方透漏案件相关细节信息,以免造成隐蔽性事项的泄露导致混淆隐蔽性证据的来源。其次,在带领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作案工具或开展侦查实验过程中,应当避免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案件细节的信息(如提示关键性物证、特征等)。最后,对于隐蔽性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应当组织犯罪嫌疑人进行现场重演。从犯罪嫌疑人进入犯罪现场到离开犯罪现场的整个过程重演,并让犯罪嫌疑人自由、详细地陈述、演示整个犯罪过程的细节,避免诱导及提示犯罪嫌疑人。

2.运用逻辑与经验法则,加强对隐蔽性证据独立性以及与其他证据印证关系的甄别。所谓逻辑法则,指的是一般实务推理及演绎的逻辑规则,不得将“可能性”直接变成“必然性”,而在立论及论证上,也应当避免循环论证的问题;所谓经验法则,指的是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所得的规则,并非个人主观推测或少数人特殊行为模式。逻辑与经验法则的运用规则,如台湾地区《法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78点所称:“证据证明力,固应由法院自由判断,但应注意所下证据判断,必须斟酌各方面情形,且不违背一般人之共同经验;所得结论不能有逻辑上的矛盾,不可凭空推测,仅以理想之词,如难保、自属当然等字样为结论。”既然虚伪认罪的无辜者并没有亲自体验当时的犯罪事件,即便其从真正犯罪人处所获取了隐蔽性事项的相关信息,也不可能具有完全的完整性、全面性与细节性,其与事实真相之间仍有可供辨识的特征。

说 明:本文系2019年度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自愿虚假认罪的识别与排除》)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课题组组长:林秀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课题组成员:陈霞,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沈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晋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陈凯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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