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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孤证”能否认定案件事实

 anyyss 2018-11-23

文丨李崇涛,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案情简介 


四川省检察院办理的一起贩卖毒品上诉案中,针对其中一笔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A在成都市以11300元/50克的价格,贩卖冰毒200克给被告人B。同日,被告人B以12500元/50克的价格,将其中50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C。”在案证据有:


(1)A的供述:2011年3月13日下午,B打电话给A说要200克冰毒,并于次日凌展和一个女的到成都找到了A。凌晨四五点时A联系D,以4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4袋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50克/袋共计200克的冰毒。A将该200克冰毒交给B,B付款45200元。凌展五时许,B借用A的面包车送朋友到高速公路收费站。侦查阶段后期A翻供,称此前自己是因为和B有矛盾,所以才故意冤柱B;庭审时A再次翻供,称自己只卖了50克冰毒给B,此前是因为与B性格不和,才供称交易了200克。


(2)C的证言:2011年3月14日凌晨,C找到B,约定以12500元的价格在B处购买50克冰毒。C随即付款并开车搭载B及其女友,从四川省江油市到了成都市。C在高速路口等待一小时后,B驾驶面包车过来交付了用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毛重五十点二、三克的样子。


(3)两名证人的证言:2011年3月初,B曾带了一个女的来成都找过A。


4B的供述:20113月中句的一天凌晨,B及其女友搭车从江油市到成都市找到A,吸食了A的冰毒,但这期间没有在A处购买冰毒,也没有贩卖冰毒给C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C于2011年3月22日被江油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建档为试用特情,7月18日转为正式特情。2011年3月初,C向该队民警报称B涉嫌贩卖冰毒,该队布置C贴靠B。3月23日,B因涉嫌其他毒品犯罪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C报告称B曾向其贩卖过50克冰毒,已被其吸食。


 分歧意见 


该案中,关于能否及如何认定两次毒品交易的数量,检察官联席会上出现了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可以认定毒品交易数量。理由是:A的供述、C的证言与在案多份证据印证,二人所述情况真实可信,可以依照其所述内容认定毒品交易数量。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无法认定毒品交易数量。理由是:“A卖给B冰毒‘200克’”和“B卖给C冰毒‘50克’”,是两个事实。前者只有A的供述证明,后者只有C的证言证明,该两份证据均系“孤证”。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理,不能认定该两次毒品交易的数量。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毒品交易数量的问题上,A的供述、C的证言均系孤证,但孤证并非就绝对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该案中,没有理由怀疑A、C二人虚假供述(陈述),应当采信其所述内容并认定该200克、50克的毒品交易数量。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两次毒品交易的数量,A的供述、C的证言确属“孤证”


“孤证”,是对于某个待证事实而言,全案只有一份证据有所涉及。实践中,如果一份证据反映的所有事实在全案中只有这份证据证明,它就是“绝对的孤证”;如果一份证据的部分内容得到其他证据印证而另一些内容在全案中只有这份证据证明,它就是“相对的孤证”。


该案中,虽然手机通话漫游清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B在A处购买了冰毒后又贩卖冰毒给C”,但是B在A处购买冰毒“200克”,以及B卖给C冰毒“50克”,则分别只有A的供述、C的证言予以证明。应当明确,被告人A、B、C之间的犯罪事实存在两个独立的环节,不能混为一谈地看作一个事实。A的供述、C的陈述属于“相对的孤证”(即在毒品交易数量的问题上是孤证)


(二)A、C所述情况高度可信,虽系孤证也应采信并认定案件事实


上述第一种意见、第二种意见的分歧在于,有关证据是不是孤证、有没有得到印证,却又有着共同的逻辑:一是从证据采信来讲,只有得到其他材料印证的证据才算查证属实、才能采信,证据本身不能自证其真实性,所以“孤证不能采信”。二是从事实认定来讲,只有在证据得到印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事实,孤证明显不可能得到印证,所以“孤证不能认定事实”。这种思路广泛存在于司法办案人员的认识中,但是如果深入考量,就会发现其存在三点谬误:


第一,认为““孤证不能定案’有法律依据”,是一种误读。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只是要求孤供不能定罪,有关司法解释虽然提到据以定罪的证据需要得到印证,但要么是提示证据审查的重点,要么是针对证据通常不可信的一些特殊情况(如被告人翻供,没有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等情形)而作出的专门规定。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并未一概要求证据必须得到印证才能采信、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认为““孤证不能定案属于刑事证明的必然要求,是一种曲解。当前,国内刑事司法实践普遍采用印证证明模式,这种证明思路实质上仍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一份证据能否采信、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核心判断要素应当是其可不可信。得到印证通常会使证据更为可信,但这只是判断其真实性的一种方法,而非唯一方法。对于无法得到印证的孤证,并不意味着就要一概否决。


第三,认为司法办案都遵循着孤证不能定案’”,是一种错觉。实践中其实存在大量孤证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一是认定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也不影响量刑的事实(如贩卖、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所持毒品是从云南一个李姓老板处购买)。二是认定虽然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却不影响定罪量刑或对量刑影响不大的事实(如故意杀人的被告人,作案动机是因琐事发生争执);三是认定对定罪、量刑虽有影响,但能通过高品质孤证证明的事实(有的是默认做法,如仅凭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涉案毒品成分含量;有的是个案情况,如在其他人记不清的情况下,仅凭群殴现场监控视频认定零口供被告人动手打了人);四是虽然某孤证本身的证明力不能一望即知,但结合全案情况足以判断其高度可信,从而认定有关事实。这四种情况中,前两类的实质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证明标准,凭孤证认定案件事实不影响定罪量刑或对量刑影响较小的案件边缘事实;后两类则是在孤证高度可信的前提下,予以采信从而认定案件事实。


该案中,深入分析全案信息就能发现,A、C分别所述的两次毒品交易数量高度可信。首先,一般而言,贩毒人员供述的毒品交易数量与其本人有利害关系,A没有理由为了构陷B而夸大交易数量、加重自身罪行。A翻供的理由有悖常理,其最初供述自己向B贩卖冰毒200克的情况真实可信。其次,虽然C是特情人员,但从有关情节的发生时间来看,C陈述在B处购买冰毒50克的证言可靠性较强。一方面,该案两笔交易发生在2011年3月14日,而C在3月22日才被建档为试用特情;3月23日B被抓获后,C于4月7日才报告有关事实。另一方面,涉案交易并非公安人员安排而是C个人所为,其事前未请示、事后未及时报告,可能会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没有虚报数量的主观动机。再次,A供称卖了4袋50克/袋的冰毒给B,随后B借面包车送货给朋友;而C称B开面包车带过来1袋50克冰毒。鉴于B没有分包的工具、时间等条件,C陈述在B处购买的冰毒数量与A供述卖给B的冰毒单包数量相符,进一步增强了二人所述情况的可信度。


综上,该案能够排除A、C二人虚报毒品交易数量的可能,从而采信二人提供的孤证证词,并予认定有关事实。四川省检察院最终以第三种意见派员出席二审法庭指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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