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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剑秋韩飞lh 2018-11-24

摘要:贾友宝因不服国家邮政局对其复议中国邮政集团信息不答复不履行复议职责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状见下),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该院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径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是对于贾友宝提出的国家邮政局是否收到过其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并未对贾友宝当庭提出的向邮政集团和国家邮政局调取证据的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而是故意回避不予评述,究竟国家邮政局是否收到过贾友宝向其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为什么该局自收到复议申请之后两个月才向贾友宝作出复议补正通知书称未收到过贾友宝提交的复议申请?!

都有待于北京市高院二审裁判结果,至于北京市高院是否会继续作消极“维持会”,跟北京一中院故意不予审查国家邮政局究竟是否收到过贾友宝的复议申请材料?!

        此外,贾友宝作为本次复议申请身份证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什么会到了国家邮政局的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并且作为了该局六次要求贾友宝“让申请人必须携带身份证当面提出申请或补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的理由?即使贾友宝提交了国家邮政局给贾友宝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送达回执、司法部给贾友宝复议案件的送达回证,甚至是审理过贾友宝诉国家邮政局以身份证补正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2018)京01行初809号的乔军等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的情形下,国家邮政局仍然不能确认是贾友宝向其提出的政府为信息公开申请,而继续让贾友宝“携带身份证当面提出申请或补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其理由和依据是否适当合法?是否意味着已经过北京一中院、司法部及国家邮政局复议机关审查确认过的公民身份信息,但在国家邮政局等政府公开部门却有着不同的审查标准?!相关案件

北京一中院又会作如何审理?!



敬请继续关注本公号。。。。


相关案例及法律依据:

(2017)京02行终841号,(2017)鲁行终18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代替,即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起诉状

原告:贾友宝,

被告:国家邮政局,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法定代表人:马军胜,局长 

诉讼请求:

1.  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2.  撤销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实为6月11日交邮)作出的《告知书》,

3.  责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事实与理由:

2018年4月11日,被告签收了原告以挂号信单号为XA57899174937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直到6月11日以EMS单号1054422630728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国邮政集团)”所对应的书面材料,并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诉。

本案的争议集中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问题。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同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机关针对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如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否则即应依法受理后,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时进行处理,最迟应于6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但其收到后没有审查,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故本案应视为被告已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但却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构成不作为违法。现被告于6月11日作出告知书,称未收到原告相关复议申请对应材料,让原告按照复议法有关规定再次提出复议申请,既不符合常理,亦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由于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对此,应当承担行政不作为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并限期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告知书内容合法性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是明确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以及主要事实和理由,因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仅作出了复议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要求,亦未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性处理决定,即内容上也不具备复议决定的结论和法律依据等基本要素,因此,该告知书并不能发生行政复议法上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且该告知书并非行政复议决定,故应认定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至今未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已经超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鉴于复议告知书虽然没有作出行政复议法上的处理结论,但其告知内容显然包含着拒绝进一步处理原告该复议申请并就此终结复议程序的意思表示,其让原告重新提交复议申请,不合理地增加了申请人的负担和义务,违背了行政复议法第四条“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因此复议告知书系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可撤销性。此外,参考(2016)京行终307号、(2014)一中行初字第5814号、(2016)京01行初210号等行政审判实践,被诉告知书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属于适用粗错误,且形式上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综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构成不履行复议职责的不作为违法情形,故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望依法审查并支持原告的诉求,严格公正司法为盼!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 请 人:贾友宝 

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大街3号,甲3号9层甲3-901,法定代表人:李雄

复议请求:

1.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邮寄的自编号“国邮政EMS依申请2018卯1号”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事实与理由:

2018年4月4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单号为XA63103710937)向被告邮寄了“国邮政EMS依申请2018卯2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公开你单位根据邮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社会公布的经营服务的种类尤其是快递服务的种类、产品成本、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过程。2.公开你单位提供的快递服务的营业时间(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等)、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方式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监督投诉电话、邮箱和举报投诉处理流程、期限”,中国邮政给据查询显示:被申请人在4月8日正式签收,但至今其未作出任何答复,不服,遂复议。

首先,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界定邮政、电讯等行业经营者包括邮政企业属于公用企业,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等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应该按照信息公开条例公开有关信息,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对应性答复。但其却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予以对待,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发布服务提示公告。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事实上,早在2007年6月29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公共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时任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纪委副书记、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何勇主持会议,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的华建敏明确要求,要将办事公开的要求贯穿于单位管理和社会服务的全过程,把办事公开与加强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结合起来,对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电信、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行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各公共企事业单位必须将产品成本、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过程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编号为 YZ/T0129-2016)等亦明确了被上诉人作为邮政企业承担的邮政普遍服务义务范围。故申请事项属于被申请人在其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应依法公开。

最后,根据国邮发(2007)70号《批复》及被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明事项,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邮政基础业务、邮政增值业务、邮政附属业务及邮政快递业务等基础公共邮政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除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外,还受国家委托,承担机要通信业务、义务兵通信等特殊服务。结合(2014)桂市行初字第8号、(2016)鲁行终1433号,(2017)鲁行终1424号(2017)鲁02行终804号、(2016)鲁01行终666号等司法实践,被申请人作为受国家委托承担机要通信业务、义务兵通信等具体工作的企业,其社会公共服务行为无疑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故其符合条例规定的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要求。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遂提起本次复议,请如所求。本复议要件遵循便民公开原则,将被申请人行政答复书等邮寄给申请人,并举行听证会,同时为了提升复议公信力和透明度,同意将复议决定主动公开。

此致

国家邮政局


(2014)一中行初字第10842号案中,北京一中院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5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公开事项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建议其联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进行申请。该答复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


中国邮政集团信息公开不答复败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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