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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状况及特点

 gzdoujj 2018-11-25

作者:肖 爽

来源:中国法学网

节选自作者论文《论惩罚性赔偿在合同纠纷处理中的适用》


我国立法基本上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传统,强调民事责任的补偿性,但并不回避惩罚性赔偿,《民法总则》中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一些单行法中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在逐步扩大。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最早出现于1994年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9年3月通过的《合同法》再次对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设计给予了肯定,从立法层级上是我国基本法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肯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49条的商品欺诈行为,这种商品是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特殊商品。第14条有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的规定。有论者认为这一解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缺乏存在依据,其法律效力值得怀疑。特别是第8条以出卖人根本违约为适用前提,是一种“法院造法”,因我国事实上并无适用于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其第14条的规定也有争议,但该解释无疑为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进行了尝试。

2007年《劳动合同法》85条、第87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2009年《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大幅度突破,体现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概念。2013年4月通过的《旅游法》70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2013年8月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63条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2013年10月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为1994年规定的“退一赔一”的惩罚力度不够,应予适当提高,因此确定了“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标准。杨立新教授指出,消费者因经营者行为违法所受的小额损失,如果按照大陆法系补偿损失的一般原则赔偿,那么受到损失的大多数消费者缺少索赔积极性,造成放纵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后果。为此,可参考美国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小额损害规定最低赔偿责任制度,将最低赔偿标准确定为人民币500元,以此激发消费者积极索赔。但立法机关只是规定为违约惩罚性赔偿的最低标准,而不是将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规定为一般性赔偿,而有些遗憾。

从我国的立法进程看,对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呈逐步扩大趋势,赔偿数额越来越多。在全国人大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过程中,有委员提出,惩罚性赔偿在制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中的积极作用非常明显,规定更完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当前实际情况下很有必要。这一共识也是法学界、法律界的主流意见,其体现出以下特点。

(1)主要对违反诚信原则的欺诈行为予以惩罚性赔偿。由于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明显增强,一些人不择手段,导致全社会的诚信危机,不得不以法律强制力来扭转这一现象。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提供商品和服务中有欺诈行为”,在之后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劳动合同法》《商标法》《旅游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中,都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因素在内。

(2)从合同领域扩展到侵权领域。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中的欺诈行为,而赋予消费者的加倍赔偿权,实际上属于商品合同与服务合同,1999年《合同法》进一步对此加以明确。我国的民事责任体系是按照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分类建立的,消费者请求惩罚性赔偿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欺诈行为”以侵害财产性利益为主,但产品侵权的情形下,不仅侵害财产利益,还侵害人身利益,且后者的行为后果更为严重,却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协调私法上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冲突,关注了这一问题,所确立的损害赔偿规则包括惩罚性赔偿规则,具有一般规则的规范地位,该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在国内现有惩罚性赔偿规定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同时,也有学者指出,按照《侵权责任法》47条的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仅限定适用于“产品责任”范围内,这一立法目的值得重视。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规定了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的同时,也对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了修改。

(3)赔偿领域逐渐扩大,赔偿数额逐步加大。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由最初的只关注财产领域到关注知识产权领域;从财产损害赔偿到人身损害赔偿;从一般的消费者到特殊领域的消费者,《旅游法》对旅行社的违规操作给予惩罚性赔偿。从赔偿数额来看体现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增加,有的还规定了最低限额。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以“所受损失”乘以2以下的数字(须大于0)的办法计算。从而使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失赔偿制度的一种特殊类型同当事人所受损失直接联系起来,改变了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为基础计算的不合理方法。

(4)从隐性规定到明确规定。我国虽没有对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中首次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后,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也提出了“惩罚性赔偿”,但没有进一步的阐释。我们期待在

《合同法》的修改中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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