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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140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 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9——2017年第2辑(总第103、108辑)部分消费者权益与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是否构成消费欺诈,以购买者发生错误认识为要件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关于惩罚性赔偿中“欺诈”的认定,应以购买者发生错误认识为构成要件。 02 . 个人购买保险产品受消费欺诈,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购买保险的个人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03 . 用户付款仅为要约的格式条款未明确提示,不生效 网络交易平台注册协议约定用户付款行为仅为要约的合同成立格式条款,未尽明确提示义务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04 . 网络店铺转让,未经网络平台同意,该转让不生效 网络店主将店铺转让他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未经网络平台经营方同意,该转让不生效。 05 . 野外骑乘摔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冒险者自负 行为人在骑乘中因运动固有风险意外跌落造成自身伤害,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 06 . 承揽活动中,雇员受伤,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情形 承揽与雇佣混合情形,雇员从事活动虽与雇主指示不一致,但目的系为雇主利益而实施,应认定为执行雇佣活动。 规 则 详 解 01 . 是否构成消费欺诈,以购买者发生错误认识为要件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关于惩罚性赔偿中“欺诈”的认定,应以购买者发生错误认识为构成要件。 标签:消费者权益|欺诈|错误认识|网络购物 案情简介:2015年,王某支付44元在天猫购买商务公司三星手机数据线4条,5天后又4次下单购买同款产品,支付3900余元。事后以商务公司三星授权证明书存在问题情况、构成虚假宣传为由,诉请三倍赔偿,并要求天猫连带赔偿。 法院认为:①王某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商务公司作为经营者负有诚信经营义务,不得作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商务公司在其天猫销售网站上公示了三份编码不一致的三星授权证明书,其发布虚假信息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商务公司应当向王某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其损失;因商务公司按货款三倍赔偿王某损失不足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以500元计算。②王某在已购买数据线,已知悉商务公司三星授权证明书存在问题情况下,再次购买,不属于发生错误认识而支付款项情形。另外,商务公司虽向王某发送空包裹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其已将货款退还王某,故该次交易不能认定商务公司构成欺诈。③天猫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在王某与商务公司发生争议后介入调解,现涉案货款已全额退还给王某,不符合“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情形,故天猫不承担责任。判决商务公司赔偿王某500元。 实务要点: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关于惩罚性赔偿中“欺诈”的认定,应以购买者发生错误认识为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山东济南槐荫区法院(2016)鲁0104民初756号“王某与某商务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见《王挺诉南京亮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的认定》(张建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1/107:9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02 . 个人购买保险产品受消费欺诈,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购买保险的个人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标签:消费者权益|保险产品|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2005年,保险公司客户经理向尤某推销“福如东海”分红型保险产品。2013年,尤某交纳9年共20.7万元保费后,发现当初客户经理提供的利益演算表与约定收益存在明显差异,且该产品系终身寿险,不能返还本金。尤某诉请撤销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3倍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保险公司营销员向尤某提供的利益演算表上清楚载明保险公司单位名称,并加盖了印章,足以使一般投保人相信该利益演算表的真实性。本案尤某所投险种属于“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而利益演算表并未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才可享受保险利益,且保险名称中的“福如东海”及“分红”字样亦会诱导投保人误以为该险种系投资分红型或养老型保险,此与该利益演算表显示的保险利益相差甚大。而营销员推介保险产品并提供该利益演算表行为属于保险公司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于该利益演算表,亦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可认定尤某购买案涉保险产品时受到保险公司欺诈。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是保护整体上为弱者的消费者一方合法权益。保险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非常复杂,包括大量难懂的专业术语,如保险金额、保险利益、现金价值等,一般投保人很难看懂,特别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存在故意隐瞒、虚假宣传行为时,会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故要维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杜绝保险违法行为发生,对保险欺诈起到警示和惩戒作用,应对保险欺诈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规定。再者,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不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目的系为保障个人财产和生命健康所需,使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损害后果后能弥补损失,具有保障、补偿功能,故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将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畴,并确立了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时的惩罚性赔偿规则。鉴于本案保险公司欺诈行为发生于2005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双倍赔偿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尤某保险费20.7万元并增加赔偿20.7万元。 实务要点:购买保险产品的个人消费者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险产品与实际购买产品内容存在较大差异的,应认定保险公司存在消费欺诈行为。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5)锡商终字第1110号“尤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尤全娟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个人购买保险产品的审理思路》(张琨、贾建中),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2/106:163)。
03 . 用户付款仅为要约的格式条款未明确提示,不生效 网络交易平台注册协议约定用户付款行为仅为要约的合同成立格式条款,未尽明确提示义务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标签:消费者权益|网络购物|格式条款|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2012年,薛某支付4.85万元在京东网站购买商贸公司销售的纪念金币。后网站以市场价应为125万元、价款标注错误为由撤销订单致诉。京东网站用户注册协议规定“只有京东商城向用户发货、货物到达用户处之后,买卖合同才成立,而之前用户的付款行为仅为要约”。 法院认为:①从网站注册账号控制人、收货人、支付情况及确认订单电子邮件实际控制人等情况,可确认系争金币买受人为薛某。系争金币规格、价格等销售信息公布在网站上,虽该商品展示网页上标注有由商贸公司开票、发货等字样,但并无关于系争金币出卖人为第三方而非京东公司的特别提示。薛某下单后,京东公司亦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下单成功,但未指明合同相对方为第三方,故薛某有充分理由相信金币出卖人为京东公司,京东公司、薛某应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②京东公司在网站上公布系争金币商品信息行为符合要约特性,网站用户在选择购买商品、填写送货、付款等订单信息、完成付款后确认订单,应视为进行了承诺。虽然关于买卖合同成立要件,京东网站用户注册协议约定“用户的付款行为仅为要约”的合同成立要件,但该条款系京东公司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与网站用户协商内容的格式条款。京东公司仅在网站用户注册协议及用户提交订单后向用户发出的订单确认邮件中加以提示,而京东网站用户注册协议条款众多、内容繁复,网站用户需通过连续下拉文本框滚动条方式才能阅读注册协议全部内容,对此条款,京东公司未在网站显要位置充分提示用户加以注意。确认邮件虽有“重要声明”,但该邮件系在薛某成功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后发出,已无法起到提示消费者注意并判断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作用,应认定京东公司未尽到明确提示义务,有关合同成立要件的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③系争金币订单价与市场价相差巨大,即使是普通消费者亦应清楚该订单价格异常,继续履行将会出现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合同利益严重不均衡等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故判决撤销案涉买卖合同。 实务要点:网络交易平台注册协议约定用户付款行为仅为要约的合同成立格式条款,未尽到明确提示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521号“薛某与某上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薛叶明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网络交易平台及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责任与权益保护》(尹志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0/104:92)。
04 . 网络店铺转让,未经网络平台同意,该转让不生效 网络店主将店铺转让他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未经网络平台经营方同意,该转让不生效。 标签:消费者权益|网络购物|店铺转让|合同转让 案情简介:2011年,淘宝店主李某将店铺转让给姚某,被淘宝公司以违反《淘宝规则》为由关停店铺。李某起诉。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某通过与淘宝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取得系争淘宝店铺经营权。服务协议内容经双方认可,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经营多年后,姚某通过签署转让合同,将系争淘宝店铺转让给李某,尽管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还涉及库存货、客户资料等其他内容,但实际上系姚某将其与淘宝公司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李某。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的,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现姚某与李某未征得淘宝公司同意,私自转让系争淘宝店铺,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根据双方转让合同约定及李某陈述,李某对淘宝公司服务协议及姚某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淘宝店铺的登录名、淘宝昵称和密码,亦应当明知,故李某主张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姚某及淘宝公司协助变更系争淘宝店铺后台实名认证信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③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方查封系争淘宝店铺,系根据《淘宝规则》规定,针对内部工作人员作出的正常管理行为,并无不当。淘宝店铺均存在一定程度信用等级,该信用等级与店主经营能力及信誉息息相关,是消费者网络购物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在缺乏必要、有效公示手段情形下,店主私自转让淘宝店铺,确会导致经营能力及信誉与信用等级不匹配之状况,对网络交易安全带来不可知、不可控影响,故淘宝公司服务协议规定限制淘宝店铺私自转让,有其合理性。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网络店主将店铺转让给他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未经网络平台经营方同意,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45号“李某与姚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李磊诉姚俊旻、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网络店铺的私自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单珏、潘静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2/108:129)。
05 . 野外骑乘摔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冒险者自负 行为人在骑乘中因运动固有风险意外跌落造成自身伤害,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 标签:侵权|自甘风险|饲养动物|野外骑乘 案情简介:2014年,费某再次应邀至周某马术俱乐部及周边骑马时,因马匹失控导致费某摔伤。费某诉请周某赔偿19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系由饲养人或管理人保有、控制的动物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动物伤害的他人应为饲养人或管理人之外的第三人;且此种伤害行为应系动物独立于饲养人或管理人意志支配之外的自发行为,而饲养人或管理人存在管束不周的过错。本案中,费某系自愿骑乘周某所有和管理的马,作为一名有着相当骑行经验的骑手,当案涉马匹交由费某骑乘后,该马即已脱离了周某管束和控制,而费某则相应的成为该马的实际驾驭者和管控者。故费某不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的“他人”。费某在骑乘中意外跌落造成自身伤害,不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②骑马运动系一项高风险运动,费某作为户外运动网站的注册会员对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充分知晓。本案中,由于费某借用周某的马骑行,双方之间实际上构成了一种借用关系,周某的注意义务在于应确保所借出之马匹不存在重大疾病或其他骑马运动固有风险之外的极易失控的风险。费某并没有自己的马匹,每次运动均系骑乘别人之马,事发当天周某系将马匹无偿借与费某骑行。费某在骑马时曾有热身运动,此亦符合一般野外骑乘的规则,热身运动并未发现不适合骑乘的问题,即没有证据表明案涉之马存在增加了骑马运动固有风险的问题。正式出发前,费某曾被劝阻不要野外骑行。如此,周某未从借用马匹中谋利,其对于费某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的有限的注意义务亦不存在履行不当之处。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给予必要的关注是法律的一种美德,但不能够矫枉过正。对费某而言,其明知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而自愿参加并因固有风险受伤。对周某而言,其虽将自己所有之马借与费某骑乘,但费某骑马之固有风险对于周某而言不可控制、无法消除,且周某亦不负有消除该种固有风险的义务;而周某因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于费某摔伤一节没有过错,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周某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故费某自冒风险行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判决驳回费某诉请。 实务要点:行为人在高风险运动的骑乘中,因运动固有风险意外跌落造成自身伤害,不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终4921号“费某与周某身体权纠纷案”,见《费佳萍诉周旭东身体权纠纷案——侵权法领域自甘风险规则的法律适用》(陈广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1/107:113)。
06 . 承揽活动中,雇员受伤,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情形 承揽与雇佣混合情形,雇员从事活动虽与雇主指示不一致,但目的系为雇主利益而实施,应认定为执行雇佣活动。 标签:雇佣关系|性质认定|交通事故|承揽合同|雇主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燕某挖掘机出租给王某施工期间,燕某所配司机余某驾驶挖掘机操作不慎,撞倒米某致10级伤残。 法院认为:①余某所进行的施工作业系在燕某监督和约束下的一种从属劳动,余某由此获得报酬,二人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余某在雇佣活动期间因操作不当致米某损害,燕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②燕某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工以其自带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王某要求的工作并向其交付工作成果,从双方之间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王某与燕某之间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作为定作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失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③余某雇佣活动完全系依燕某指示进行,报酬亦由燕某支付,与王某无关,即使在施工过程中王某对其提出要求,亦系为配合施工之必要,不能就此简单认定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考察雇员是否因劳务遭受损害,系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本案中,余某事发时所从事的活动具有连贯性和统一性,在时间和内容上并无明确分界点以区分其行为系无偿的助人为乐,燕某亦未就此举证证明,此情况下,为避免对雇员执行雇佣活动范围进行人为限制,将其行为作为执行雇佣活动看待更为公平合理,有利于受害者利益保护。判决燕某给付米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16万余元。 实务要点:承揽与雇佣混合情形,雇员从事活动与雇主指示不一致时,如该行为与指示内容在操作上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目的亦系为雇主利益而实施,应认定为执行雇佣活动。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780号“米某与王某等侵权纠纷案”,见《米宏全诉燕中青、王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承揽关系中雇佣行为与义务帮工的区分》(杨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9/103:129)。 核校:简牍 ………………………………………… 天同码汇编阅读链接 点击标题打开 ↓ 102期|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虽未登记,仍发生物权变更(外八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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