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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在商品房买卖中的适用问题

 江山BQ 2022-06-10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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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益由公法益和私法益交相构成,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正是处于消法这一既保护公益又保护私益的体系中,条文内容应当体现消法整体所保护的公法益和私法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核心是规定了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措施,围绕惩罚性损害赔偿展开,我们可以看到在如下法律中也有类似的措施:比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法范畴,而《食品安全法》属于行政法范畴,二者均以公法益为核心保护对象。

除此之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出现相类似的基于不当得利的倍数级的惩罚措施。只不过在这一法律部门中,惩罚措施由对相对人的损害赔偿变为行政管理机关开出的罚款。

从以上一个方面阐释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益还不足以论证其公法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有一特点:被违约方不能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获利,即相对人得以请求的损害赔偿或违约金应当以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限,并且禁止请求超越损失的赔偿金或违约金。在私法领域,惩罚性损害赔偿无用武之地。在除却《民法典》合同编之外的私法领域,“当事人不能因损害而获利”也是各部门法的共识。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惩罚性损害赔偿这一超出实际损害数倍的超额赔偿,显然与一众私法部门法格格不入。

笔者可以得出结论,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措施的本意是旨在保护社会公益而非个人私益。商品房作为特殊的商品,在出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时,本应当适用该法,但由于不动产数额过大,以巨额赔偿作为惩罚显然不利于商品房市场的发展,不利于实现该条体现的公法益。所以,笔者认为,在商品房买卖中出现欺诈等问题时,有必要以一特殊的部门法《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规定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来调和公法益与私法益的冲突,而非简单套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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