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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排除执行理由之“我是真实权利人”当慎用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18-11-25

可以排除法院对某标的物强制执行的权利类型有很多,如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物权期待权、租赁权、《离婚协议书》对某财产归属的约定等等【注:上述权利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是,很多案外人却以自己是执行标的物的真实权利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只有一次机会,因此,错误理由的选择可能导致无可挽回的损失。本文简单分析一下常见的几种情形。

 

一、所有权

 

“我是真实的权利人”最常见的就是案外人自认其为真实的所有权人,但是,如果案外人非登记的所有权人,只有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其所有权人的身份才能得到认可并进而可以排除执行。

 

1、原则上遵循权利外观主义: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

 

(1)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推定为所有权人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一般而言,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所有权人。

 

(2)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所有权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看登记)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2、几种特殊情形下,登记或占有者和真实的所有权人不一致

 

(1)《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物权就已发生变动,但是不动产登记簿可能还没有做变更登记,这就产生了实际的权利人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其实该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概括性的规定,和《物权法》第29条、第30条并非并列关系,《物权法》第29条、第30条才是真正的导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具体原因的列举。因此,并非所有能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生效都会直接导致不动产所有权变动,比如,法院判决房屋卖售人配合房屋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过户前,房屋的所有权人还是房屋卖售人,因为这是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质上是债的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但是,该条规定中的“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倒是和《物权法》第29条、第30条是并列关系,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具体原因,也是导致真实的所有权人和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的原因。

 

(2)《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不动产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动,但是登记簿可能还没有发生变更,这就导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

 

(3)《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上述事实发生时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但是不动产登记簿上可能还未登记,这也会产生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真实的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

当然,除了上述列举的情况导致的真实的权利人和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外,还有其他的情形,如夫妻共有的房产只登记了一方的名字,另一方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要求确认其是房屋共有人。

 

(4)对动产而言,占有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形,最常见的就是动产的租赁和借用等。

 

3、确权

 

如果案外人是执行标的真实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排除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如果已有另案关于确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就不需要再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重复确权;如果没有另案关于确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则案外人可以选择是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的诉请。

 

(1)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不需要再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简言之,如果已有另案的确权法律文书,则没有必要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重复提出确权的诉请。

 

(2)无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可以选择是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权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可以同时提起确权之诉,与异议之诉合并审理。……”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

 

案外人如果是执行标的真实的所有权人,且未经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则案外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的诉请。

 

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最常见的就是确认所有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1)有些法律纠纷是债权债务纠纷,不是权属纠纷,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要求卖售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就是一个非金钱债权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不是确权纠纷。这些债权债务纠纷就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权,而只能在排除执行之后通过另案诉讼等方式实现所有权的转移。(2)确权不是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前提。案外人排除执行只要求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而这个“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还有物权期待权、“租赁权”等。案外人如果是真实的权利人,可以只要求排除执行,不要求确权。(3)不能在执行异议阶段要求确权,而应当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确权。因为执行异议阶段的审查期限只有15天,且法院可以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法院才会进行听证(注:司法实务中,法院大都会进行听证),这种简单的程序无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因此,执行异议阶段原则上只进行形式审查。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则是按照一般的审判流程进行,有充分的时间和程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因此,确权不应当在执行异议阶段审查(注: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在执行异议阶段最好提出确权的申请,以防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丧失确权的程序权利),而应当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查。

 

二、不动产的代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房屋代持的背景下,借名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对抗房屋登记人(名义产权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的债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7条规定:“登记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擅自转让给他人,借名人以其对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借名人能够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存在借名登记的除外。买受人、借名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第13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由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借名人与登记人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

 

虽然北京高院的上述规定在其他省份不能直接适用,但是从法理上讲,房屋代持的背景下,借名人与登记人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借名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对抗房屋登记人(名义产权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的债权。

 

三、隐名股东(股权的真实权利人)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5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结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态度是:1、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关系上,承认隐名股东的投资收益等权利,也认可名义股东在因隐名股东出资不实等原因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隐名股东追偿的权利;2、在外部关系上,包括名义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名义股东与其债权人的关系等,则以保护第三人为原则。

 

站在名义股东的普通金钱债权债权人(第三人)的角度,名义股东的股权是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虽然第三人不一定因名义股东有标的股权而信赖其偿债能力而与之交易,也不一定其第三人与名义股东的交易直接涉及标的股权,但是,根据上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精神,再考虑到隐名股东对于股权没有登记在其名下而可能产生的各种法律风险应当明知,在第三人的权利与隐名股东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权利。

 

因此,隐名股东的权利不能排除法院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四、《离婚协议书》对某财产归属的约定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不论在法律逻辑上,还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上都会有争议,法院的判决也是有支持和不支持两种观点。注:本文以执行标的物是房产为例。

 

(一)支持

 

支持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排除执行的典型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总结这两个案例的观点,并结合一般的法理,支持的理由如下:

 

1、从法律逻辑上

 

(1)(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对“能否依据《离婚协议书》排除执行”这个问题作出直接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明确法理依据,并不代表案外人就不能依据《离婚协议书》排除执行。这就打破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要有明确法理依据才能得到支持,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就不能得到支持”这个法律逻辑。

 

(2)a.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被执行人债务产生的时间;b.被执行的房屋不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但却是案外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对象;c.案外人实际占有被执行的房屋等等。

 

2、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上

 

(1)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书》逃避执行的情况;

 

(2)案外人的“居住权”(标的房屋对案外人的生活保障功能)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

 

(二)不支持

 

不支持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排除执行的典型案例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209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302号。

 

总结以上两个案例的观点,并结合一般的法理,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有:

 

1、从法律逻辑上

 

(1)《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执行的房屋没有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因此案外人对标的房屋不享有物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标的房屋没有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因此案外人不是标的房屋的权利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

 

(3)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内部的约定,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相反,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对外效力”大于“对内效力”,标的房屋被执行后,案外人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书》和相关法律规定等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

 

(4)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2、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上

 

(1)防止夫妻双方利用《离婚协议书》规避执行;

 

(2)保护善意第三人,保护交易的安全;

 

(3)标的房屋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过户到案外人名下,说明案外人有过错。

 

(4)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具有指引作用,如果支持案外人能够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排除执行,则是变相地鼓励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不办理过户手续,这会损害更多的债权人的利益,导致交易风险越来越大,交易成本越来越高,减损交易量。

 

(三)建议

 

以上两种观点,不论是从法律逻辑上,还是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上,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法律毕竟要明确,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定纷止争、利益分配、行动指引等作用。因此,我建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判是否支持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书》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

 

这里面需要强调的是:(1)时间先后。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早于标的房屋被查封的时间。(2)《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重点审查《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无效的事由。一般而言,为规避执行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可以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离婚协议书》无效。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也就是说,标的房屋对案外人是居住用途,是保障其居住利益的,“居住权”大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

 

3、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因为不存在支付房款的问题,因此免去了“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这个要件。但是要强调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为如果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那么在有过错的案外人的利益和无过错的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之间做选择的时候,应当优先选择无过错的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此外,这也是为了引导案外人积极办理过户手续,防止纠纷的发生,防止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防止交易风险的扩大和交易成本的增加。

 

 


 

附高某某与金某某、光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金某某、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原集体企业光明公司所有,不是私营企业光明公司所有,转制后私营企业的投资人没有支付原企业投资人相应对价,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不能成为转制后私营企业的资产。高某某停止执行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申请人金某某、光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裁判原文节选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16号】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高某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高某某停止执行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转制前原集体企业光明公司所有,要求法院停止对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执行。如果其诉讼主张得以成立,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光明公司名下,而不是登记在高某某名下,光明公司依法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高某某请求对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停止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其次,高某某关于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原集体企业光明公司所有,并非本案被执行人私营企业光明公司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光明公司转制仅仅是企业资本结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模式等的改变,企业转制前后为同一法人,并不涉及企业资产所有权在转制前后企业之间的转移问题。而且,涉案房产的抵押债务也是由转制后的企业偿还并注销抵押登记。高某某为排除对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把企业转制理解为转制前集体企业与转制后私营企业的资产转让,系对企业转制程序的错误理解。其该项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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