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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罪犯自杀的法律后果的分析

 qingse1976 2018-11-26

一、玩忽职守罪的定义及主客观构成要件分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玩忽职守罪的定义可以看出,玩忽职守罪侵犯的法益是三个:一是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是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是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构成本罪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二、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在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实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 2)规定:玩忽职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3.询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8.拘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三、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却在其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1997年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了类推。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刑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有学者认为第三条规定的前半句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是对国家刑法权的确认,只有后半句才是罪刑法定原则,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是限制国家刑罚权。我国现行《刑法》第三条规定和1997年《刑法》的内容一模一样。

四、罪犯自杀的法律后果分析

如果罪犯自杀,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监管民警立案侦查,那么,笔者的分析如下。

(一)罪犯自杀监管民警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析

监狱警察系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涉嫌玩忽职守类犯罪,这个罪名的主体适格。罪犯自杀,表面看,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符合玩忽职守罪侵犯的法益,但是,这侵犯了谁的利益?是公共财产、国家利益、还是人民利益?罪犯不是公共财产,自然不会侵犯公共财产;罪犯也不是人民,而是人民的改造对象、专政对象;那罪犯死亡,监狱警察可能侵犯的就只能是国家利益。从宏观角度分析,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国家的形象可能受损,故可能侵犯了国家的利益。但罪犯自杀死亡,给国家利益带来什么样的重大损失呢?作为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有义务就此明确说明。否则,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那么,罪犯自杀死亡与监管民警的玩忽职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也就是说,监管民警的玩忽职守是否是罪犯自杀死亡的直接或者间接原因?我们必须假释当时的场景。如果监管民警应当发现罪犯自杀而没有发现罪犯自杀,这是监管民警玩忽职守间接导致罪犯自杀死亡的一个间接原因,但不是罪犯自杀死亡的必然原因;如果监管民警发现罪犯自杀而没有采取施救措施或呼叫报告措施,这是玩忽职守不作为导致罪犯自杀死亡的又一个原因,但也不是罪犯自杀死亡的必然原因。

罪犯自杀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罪犯的自杀行为。监管民警的玩忽职守,是罪犯自杀死亡的次要原因。其次,监狱的总体管理水平等也存在问题,对于罪犯的自杀死亡,监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么形象的说吧,罪犯自杀死亡,自杀的罪犯承担百分之五十五的责任,监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监管民警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责任,即使这个比例可能与实际情况有一定差距,也不会差距太大。监管民警玩忽职守,是监狱管理不善导致的吧,监狱承担责任没什么问题吧。这种责任比例划分和交警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案的原理是一样的。故罪犯自杀死亡,监管民警如果玩忽职守了,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比如警告、记过等等,而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毕竟罪犯自杀死亡1人的主要原因是罪犯的自杀行为,监管民警应当承担0.15条人命的责任,与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比例相差六到七倍。不仅如此,罪犯自杀死亡后,监管民警如果玩忽职守了,侵犯的法益应当是国家利益,而不是人命。如果监管民警虐待罪犯导致罪犯自杀死亡,则另当别论。如果不是虐待之类,而是罪犯因自我原因或家庭原因等等轻生,追究监管民警的刑事责任更是不妥中的不妥,与法有据吗?

(二)虐待导致罪犯自杀死亡的案件

如果因监管民警虐待罪犯,导致罪犯感觉生不如死而自杀,那么监管民警则构成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法益是一样的。如果监管民警虐待罪犯导致罪犯自杀死亡,这就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使国家声誉受损,有时甚至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有时,有些监狱因警力严重不足,导致对罪犯的监管缺失,导致一些日常表现较好没有自杀倾向的罪犯找到自杀的机会而且自杀成功,这并不是监管民警的玩忽职守,而是谁也无法控制的一种社会现象,罪犯自杀和社会人自杀有时没有什么区别。

本文并不是对罪犯生命的漠视。现实中,监狱对罪犯的管理的人性化程度比社会人享受到的权益少不到哪里去,这也是有些老年犯刑满释放后不愿意离开监狱的真正原因。中国很多监狱给罪犯过生日,而社会上有的老人,他的子女也不见得给他过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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