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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如何”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规定

 昵称45325183 2018-11-29

【最高法裁判】如何理解和回应《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受案情形与最终裁决的关系

【裁判要旨】

司法最终原则也与法律制度中的其他原则一样,都有例外作为其必要的组成部分。行政终局裁决权就是其中一种例外。以本案所涉及的征地批复为例,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在受案范围中增加了”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这样一种情形,但该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仍然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列为人民法院不受理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就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法律,该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7474号

本院认为:本院曾在(2018)最高法行申539号行政裁定中指出,司法最终原则是法治原则的根本体现,也是法治精神的最重要的支柱,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越来越广泛,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司法最终原则也与法律制度中的其他原则一样,都有例外作为其必要的组成部分。行政终局裁决权就是其中一种例外。以本案所涉及的征地批复为例,虽然确如再审申请人所言,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在受案范围中增加了”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这样一种情形,但该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仍然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列为人民法院不受理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就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法律,该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据此,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符合上述答复的精神。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旺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旺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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