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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规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该条款的效力无效

 keelaws 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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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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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解

【裁判要点】

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召集董事会,主持股东会会议,该条款效力如何?

公司章程的约定不能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否则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定]

陈某等28人、邬某、宁波市WH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H公司)都是食品公司的股东。

2014年7月1日,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某与W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邬某持有食品公司29.23%的股权,其全权授权张某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责,其中包括代为召集董事、召开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决议行使表决权以及代为提议召开、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对股东会审议事项全权行使表决权等。该份授权委托书于次日经奉化市公证处公证。

2014年7月3日,食品公司召开了2014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召开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采用“海选”的方式,不指定候选人,并推选张某为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主持人。之后,食品公司向各股东送达了关于2014年7月21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2014年7月9日,陈某等28人以会议时间与夏某诉食品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的开庭相冲突以及邬某的16股股权不具有表决权等理由向食品公司回函要求变更股东会召开时间和地点,食品公司收悉后于2014年7月14日复函明确告知陈某等28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不作变更。

2014年7月21日,食品公司如期召开了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陈某等28名股东缺席,WH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席,股东邬某、董某、崔某委托张某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股东金某、沈志秀、王某、周某、沈某分别委托王某1、何某、周某1、舒某、俞某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股东邬某、杨某、郑某、邬某1、俞某均委托张某正行使股东权利,参会股东代表有56.924%表决权。该次会议在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经上述有表决权的股东全体同意通过了如下的议:1.免去邬某、董某、崔某原董事职务,免去杨某、谢某原监事职务;2.重新选举张某、金某、吴某为董事,任期三年;重新选举丁某、谢某为监事,任期三年。

案外人夏某曾于2012年4月17日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化法院)起诉邬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由邬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院审理后认为邬某明知该股权转让要经过股东大会通过,也明知通不过,还签订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保密条款,收取转让款,后又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再次收取股权转让款,且拒不返还转让款,已经涉嫌诈骗,该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故驳回了夏某的起诉。另外,奉化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398号案件的开庭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下午,同食品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重合。

 [争议焦点]

一、涉案的16股股权的表决权是否受限制以及在16股股权权属案件开庭审理当天召开股东会议是否合法。

二、邬某委托非食品公司员工张某召集董事会及主持股东大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邬某名下的16股股权权属产生的争议尚在诉讼过程中,食品公司在陈某等28名股东要求变更股东会召开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仍坚持选择在该案件开庭时间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存在程序违法,侵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上述条文均明确规定了董事会、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的人员身份为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董事,食品公司召开的此次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张某作为主持人主持会议,张某的身份是食品公司的股东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食品公司董事,其是受董事长邬某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会议行使表决权,张某作为主持人主持会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虽然食品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人员主持”,但公司章程的约定不能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否则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来源:陈平、程玉兰等与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1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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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码观点

公司章程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宪章性文件,是很多公司治理、经营管理活动都需要遵守公司章程的约定。虽然有限责任公司主导股东自治,股东可以将对公司的意思自治体现在公司章程内,但公司股东意思自治必须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很多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不重视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设计,甚至有很多公司直接套用网络下载的模板,这将给日后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留下非常大的法律风险。实践中,关于公司章程常见的问题有:

1.不重视公司章程的规范设计,公司章程内容直接套用网络模板,不符合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

2.公司章程直接引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未考虑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

3.公司章程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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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规则一]

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设立的公司章程应当是发起人合意设立的维护公司股东权益和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等等事项的自主性协议,但是不能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在《公司法》已经对相关事项作出规定,并且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的情形下,公司章程在规定关于股东资格继承、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比例、公司增资的股东认缴比例和监事会的设立等等方面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可以不同于《公司法》规定,但不能就此限制股东权益。因此,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发生冲突时,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章程无效,只有当章程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而且未有效保护股东、公司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就会导致无效。

[判决主文]

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它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

1.关于被告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内容的效力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对于因继承这种继受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也授权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相结合的方式。在此,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是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即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来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办法。一旦约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如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基本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随意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意志的场所,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这是股东基于投资人特定的地位对公司的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同时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另外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现被告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显然剥夺了继承股东的上述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2.关于被告章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内容的效力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是为了维持现有公司的股权组成结构,维护现有股东的利益,但在有的情况下,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必须要经过全体股东的约定。故被告章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3.关于被告章程第二十九条内容的效力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院认为,由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是公司的重大事项,故法律对于公司作出以上事项的决议有强制性规定,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方式予以改变。现被告章程第二十九条内容亦违反了法律对于公司上述事项法定表决方式的规定,亦属无效。

4.关于被告章程第四十一条内容的效力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即监事会作为公司的专门监督机构,其规模应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而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现本案被告注册资金达 500 多万元,且股东人数也较多,为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并便于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真正起到对公司的监督作用,被告应当设立监事会。现被告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根据法律对于监事会成员产生途径的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现被告通过公司章程的条款直接约定监事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本身违反了选举的程序。且由于工会会员是公司职工自愿申请并取得会员资格,并非是所有职工都是工会会员,而作为职工代表的监事是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故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受不同法律调整,且两者的主体和范围亦不相一致。故讼争条款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讼争章程第四十一条无效的主张成立。

【案例来源:(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 1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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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2条: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4]50号)】

来源:法码企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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