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诊所查体不详、观察病情欠详尽、未行医患沟通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8-12-01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胞兄XX,,,(男,1960年12月12日生)于2015年2月16日15时许因“身体不适”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XX诊所治疗。被告医生诊断为××”,开具“西咪替丁0.4克,盐酸左氧氟沙星200毫升”对XX,,,进行静脉注射。输液完成后XX,,,自行回家,约一小时后突发抽搐,抢救不及于当日死亡。2015年3月2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深圳市宝安区卫计局委托对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B9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XX,,,符合在患××及药物所致过敏性休克共同作用而死亡。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因误诊导致受害人死亡,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结论不科学、不客观,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被告还提交了酒精、花生、椰子汁、染发、花粉等物品引发过敏导致死亡的新闻报道,以证明XX,,,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纠纷中,XX,,,就诊时间短,死亡发生突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完整、充分的诊疗记录及病历资料,故对涉案诊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并不充分,客观上存在难以得出精确鉴定结论的困难。在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对相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方面,××,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在对XX,,,进行诊疗时显然未查明这一病情,客观上存在查体不详、观察病情欠详尽、未行医患沟通等情形,××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进行输液治疗,该有失细致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另一方面,XX,,,在输液后不久即发生药物过敏的症状,专家证人意见亦指出:被告处方中的注射药物“左氧氟沙星”过敏概率较XX,且未发现有非药物过敏的因素。故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死者输液而导致其药物过敏具有XX度可能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确认二者之间的关联性。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诊疗机构因其过错行为而导致死者XX,,,产生药物过敏性休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死者诊疗过程短,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较低,死亡结果发生突然且与死者体质特殊有关,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等具体案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及药物所致过敏性休克共同作用而死亡”的结论,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决被告应对XX,,,的死亡结果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西医内科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赔偿人民币11703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