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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江中鸟6933 2018-04-07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荣丽,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卢瑜,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治文,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党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所地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生,书记。

委托代理人徐亚平,女,1951年4月17日出生,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智辉,北京市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荣丽、卢瑜与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荣丽、卢瑜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治文、张党伟,被告右安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平、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丽、卢瑜诉称:2011年12月4日,患者卢保福交通事故受伤后入被告医院急诊科救治,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多发骨折。病历显示,患者受伤以来,无头晕、恶心、呕吐、无畏寒、发热、无大小便失禁。住院21天,其中在ICU住12天,普通病房9天。12月9日,卢保福行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腓骨钢板螺钉及胫骨外固定架固定术。12月13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手术中及手术后均无异常反应。医院跟患者及亲属说手术做完了,下面就剩保养了。12月15日,被告将患者卢保福从监护室转移到普通病房,未经家属签字同意。12月16日,患者开始出现体温偏高,后体温多次反复偏高。12月18日,全天医院无治疗护理记录。12月23日,胸部CT报告显示患者双侧胸腔积液。12月24日18时,患者开始感觉胸闷憋气,12月25日12时25分,宣布患者卢保福死亡。

院方对患者卢保福的诊疗行为存在漏诊与延误诊治的过错,治疗和护理中断,延误抢救,严重违反卫生诊疗规范。1、患者入院后,12月4日的超声检查报告显示,患者的肝胆胰脾双肾胸腔及盆腔均未见异常。12月12日的双下肢血管超声检查结果显示,双下肢动脉、深静脉未见明显异常。而患者尸检报告显示,胸部左侧及腹部皮下出血。原告认为,医院没有对患者的体内出血予以检查发现,没有进行处理,病例中没有显示,属于漏诊的医疗过错。2、12月23日,患者的胸部CT报告显示,患者双侧胸腔积液。但直到12月24日晚上,患者感觉胸闷气短,发现形成血栓,出现心脏骤停等现象时,院方才开始重视并进行抢救,但这时已为时已晚,致使患者死亡。在长达两天的时间里,院方检查发现患者胸腔积液后未采取任何的医疗诊治措施,从12月22日起,对患者的护理和治疗也完全中断。家属认为院方有放任患者病情加重、延误治疗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的过错。3、院方未预先评估患者的病情风险,患者第二次手术后的第三天,尚未脱离危险期,仍属于危重病人,被告擅自将患者从ICU转至普通病房。住在监护室治疗时,包括手术时,患者情况一直很稳定,而患者转到普通病房后,反复发热。从护理记录上看,从转到普通病房后的第二天,12月16日以后,每天晚上都高烧38度以上。12月22日以后,医院的护理记录中断,12月22日和23日晚上没有记录,12月24日白天全天也没有记录,从12月24日晚上18时患者胸闷开始有了记录,随即开始抢救已经无效。原告认为,医院的转诊行为未通知家属并征得家属签字同意,致使病人病情恶化反复,医院存在重大过错。4、院方对患者的治疗和护理中断,未对患者胸腔积液的严重情况予以重视并加以诊治。12月17日-19日的护理记录不连续,12月18日,全天医院无治疗护理记录,而患者正是这个时候发病。12月23日,胸部CT报告患者双侧胸腔积液。院方没有任何相应的治疗措施。12月22日至24日下午,两天内没有医院的任何治疗及护理记录。由此看出,院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中断,存在过错,放任了患者的病情加重和死亡结果的发生。5、院方与患者的交通事故肇事方李福超有相互串通、延误患者救治导致死亡的情况。原告认为,李福超因患者受伤较重,不愿花费数额巨大的医疗费,院方未对患者严重的胸部出血积液进行任何诊治,两相对应,情况不言自明。6、医院的病历存在涂改,和患者的尸检鉴定记录不一样,存在病历造假。病历的第一页,打印的是抢救0次,成功0次,医院手写改成了抢救2次,成功1次。病历的第二页,显示发生褥疮0天,而在12月19日的护理记录显示“观患者骶尾部皮肤3*2cm破溃”,12月22日护理记录显示“观患者骶尾部皮肤2*2cm破溃”,这明显是自相矛盾的。尸检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页显示“臀裂上可见褥疮一处”,病历中内容明显是造假的。

综上,原告认为,院方在明知患者属于危重病人的情况下,为迎合交通肇事方,对患者该输血未输血,未评估风险,擅自将患者从重监室转到普通病房,中断患者的诊疗和护理,患者高烧期间无诊治护理记录,发现胸腔积液出血后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治疗措施,在患者死亡的前两天内没有任何的治疗和护理措施,放任了患者死亡结果的发生,严重的违反了医生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高尚医德和法定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卢瑜的抚养费96184元、误工费5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47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以上合计1048315元,按照医院对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75%侵权责任计算,为786236元。鉴定费76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右安门医院辩称:第一,我医院认为我院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第二,患者住院时,病情较重,患者的死亡是其病情的归转。第三,患者入院是因交通事故入住我院的,经我院了解,原告的各项诉请,在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已得到赔偿。根据民法的填平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卢保福于2011年12月4日以交通事故伤“全身多处疼痛出血伴活动受限2小时”入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C3型);3、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4、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开放性骨折);5、右股骨大粗隆骨折;6、右小腿开放性损伤;7、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8、多发软组织损伤。并于12月9日在全麻下行“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腓骨钢板螺钉及胫骨外固定架固定术”治疗;12月13日在全麻下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1年12月24日彩色多普勒超声血管检查显示:右侧肌从间静脉血栓形成,左侧腓静脉血栓形成。12月24日卢保福主诉胸闷憋气,予以吸氧等对症治疗后症状缓解;12月25日11:55分出现心率骤降,血压测不到,经抢救无效死亡。

审理过程中,荣丽、卢瑜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右安门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11月4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卢保福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查,其死因不能明确,但根据病历记载,其死亡原因可能为心肌梗死或肺栓塞。根据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及护理记录显示,卢保福自入院至死亡,右安门医院的诊疗行为未出现中断现象。右安门医院对卢保福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失为:1、2011年12月24日17时复查双下肢深静脉彩超回报:右侧肌从间静脉血栓形成,左腓侧静脉血栓形成,嘱其避免剧烈活动,加强抗凝药物应用,而右安门医院未加强使用。2、对多发骨折术后护理不当。综上,右安门医院在对卢保福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卢保福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卢保福为多发性骨折,且损伤较为严重,手术治疗后病情稳定,临床发现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后距此次突然出现严重病情变化时间较短,且病情发展迅速,右安门医院根据病情变化给予了相应的救治,故右安门医院的过失在对卢保福的损害后果中只能起次要作用,参照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建议其过失参与度为20%-40%。荣丽、卢瑜支付鉴定费7650元。荣丽、卢瑜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4年3月27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回函。荣丽、卢瑜对回函仍不予认可。

另查,荣丽系卢保福之妻,卢瑜(1997年7月20日出生)系卢保福之子。卢保福父母已去世。荣丽、卢瑜提交卢保福暂住信息,自2002年4月至2009年11月在北京居住。提交卢保福与北京达利顺捷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北京达利顺捷印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卢保福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9月6日,在我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本人在厂区内住宿,生活食宿由工厂免费提供,月工资1400元,离职后工资全部给予结清。

另查,荣丽、卢瑜于2012年起诉李富超、大兴区供用电安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该案于2012年6月按自动撤诉处理方式结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暂住证、劳动合同书、证明、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回函、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卢保福为医患关系。医院应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被告在为卢保福提供的诊治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其过失与卢保福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对卢保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结合案情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确定为806420元。丧葬费按照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确定为31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卢瑜),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确定为1051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1400元计算21天,确定为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21天,确定为1050元。护理费,按照每日70元计算21天,确定为147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21天,确定为63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显示,确定为7650元。对于上述赔偿事项,被告均应按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0元。对于交通费及住宿费两项,均在卢保福死亡之后发生,与医疗行为的过失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丽、卢瑜死亡赔偿金三十二万二千五百六十八元。

二、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丽、卢瑜丧葬费一万二千五百三十五元二角。

三、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丽、卢瑜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四、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丽、卢瑜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万二千零四十元。

五、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丽、卢瑜误工费三百九十二元。

六、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丽、卢瑜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

七、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丽、卢瑜护理费五百八十八元。

八、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丽、卢瑜营养费二百五十二元。

九、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丽、卢瑜鉴定费三千零六十元。

十、驳回原告荣丽、卢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三十八元,由原告荣丽、卢瑜负担五千七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负担五千九百四十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媛

人民陪审员张毅涛

人民陪审员卢桂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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