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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有风险,诉讼忌任性!

 医法汇医疗律师 202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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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女士在被告美容诊所行“膨体隆鼻术、自体软骨鼻尖成形术、鼻翼基底填充术、自体脂肪移植填充额颞部及唇部”,李女士在《手术知情同意书》签字。病程记录记载:患者术后第七天拆线,生命体征平稳,状态良好,消肿明显,血运良好,胸部切口良好,鼻部切口良好,缝线全部拆除,余无特殊。

两年后,李女士在被告美容诊所行“鼻修复术、胸部切口瘢痕修复”,李女士在《手术知情同意书》签字。病程记录记载:患者术后第七天,拆线,切口愈合良好,余无特殊。术前李女士书写说明:“本人于XX年X月X日在整形行鼻综合术,现自觉鼻尖发硬,影响生活,本人主观要求取出鼻部的所有移植物,院方曾多次劝阻,取出后不如现在美观,但本人执意取出鼻部所有移植物,以取出移植物后的自体鼻尖为标准,再次植入的膨体厚度不超过3mm,术后出现任何问题本人自愿承担与院方无关。”

后李女士以被告美容诊所医疗设施及手术过程不合规,术后隐瞒病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并影响正常生活,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7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司法鉴定】

李女士向法院申请对美容诊所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造成其鼻梁歪斜、鼻翼基底垫的一侧厚一侧薄、上嘴唇麻木、鼻头麻木、鼻头上缩、鼻头肿大、肋骨疤痕明显、口腔内疤痕不平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果进行司法鉴定。后李女士向法院申请撤回鉴定,经法院释明,其坚持撤回鉴定。

【一审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

首先,本案中美容诊所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等需通过专业鉴定予以明确。原告主张美容诊所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其次,原告提出美容诊所未做到术前承诺的效果,影响其生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两次均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其在第二次手术前向美容诊所出具的说明亦载明其因自身感觉鼻头发硬,影响生活,要求取出所有移植物并再次植入膨体,并自愿承担术后出现的任何问题,因此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庭审中美容诊所已提交两年两次的手写和电子病历,亦在第二次手术后向原告提供了病历复印件,并由原告出具收条。虽然原告对电子病历不予认可,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美容诊所的电子病历存在伪造等情形,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美容诊所拒绝提供病历,不能推定美容诊所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美容诊所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患方上诉】

李女士认为,美容诊所医疗设施及手术过程不合规,术后隐瞒病情,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害并影响正常生活,本案应按照侵权责任法58条的规定,推定美容诊所存在过错。此外,美容诊所术前对上诉人虚假宣传、盲目承诺、误导上诉人接受手术,并重复收费,术后及修复的效果亦与美容诊所承诺的效果相差甚远,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李女士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网上查询的打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照片、票据病历复印件、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美容诊所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认为】

李女士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部分为复印件,部分为自行制作的材料,无论从证据形式还是内容看,均无法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无法认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且应由患者先行举证证明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本案中,李女士主张美容诊所的诊疗行为违规且隐匿、伪造病历材料,但首先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诊疗规范规定作为依据证明美容诊所存在违规治疗行为;其次美容诊所已向李女士提供了病历复印件,并由其出具收条。虽然李女士对电子病历不予认可,并主张美容诊伪造病历,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美容诊所存在伪造、隐匿及拒绝提供病历的行为,故依据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材料,法院无法认定美容诊所存在诊疗活动违规及隐匿、伪造病历等行为,本案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应由李女士就美容诊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美容诊所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问题,需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通过鉴定予以明确,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李女士坚持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李女士承担。

李女士主张相关医务人员缺乏资质,并提供了自行网上查询打印件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材料,本院认为,医务人员的资质资格及医疗服务机构的设立需要相关行政主管机构进行审核批准,李女士自行通过网络查询的结果不具备结论性意见,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李女士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也未能证实美容诊所的设立及从业人员存在违法性,故李女士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李女士主张美容诊所未做到术前承诺的效果,虚假宣传、盲目承诺、重复收费等,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李女士两次均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并在要求取出所有移植物并再次植入膨体时,自愿承担术后出现的任何问题,故本院对李女士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在李女士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美容诊所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女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的双重举证责任倒置,医方背负了过多的举证负担,致使医疗机构在进行医疗行为时更愿意采取防御性医疗行为以避免承担万一损害发生的危险,因而使全体患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侵权责任法在举证责任制度上,赋予医患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规定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原则,同时将诊疗过错推定限定于1、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定;2、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医疗机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三种情形。

本案中李女士在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后依然“任性”,径行撤回司法鉴定,且其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美容院存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推定过错情形,上诉请求被二审法院驳回也是必然的结果。

(注:本文系真实案例改编,因保护隐私故全部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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