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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关联企业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无效

 szx0711 2018-12-02

选自 扬州中院发布2017年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通过设立关联企业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无效——张某与某服饰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张某一直在位于扬州市文昌中路某服饰专卖店从导购工作,未曾更换过工作地点,但公司名称先后经历过明创公司、佳宏公司以及本案的某服饰商贸公司。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且住所地均在同一地点。2014年4月1日某服饰商贸公司才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以该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等理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公司发函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该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4月10日设立,张某的工作年限只能从公司设立之日起计算。

裁判结果

张某系因该公司拖欠加班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张某自入职以来一直在扬州市文昌中路某服饰专卖店从事导购工作,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未发生过变化,仅是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张某属于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至新用人单位某服饰商贸公司工作,根据张某的请求,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将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该公司处工作年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判决:某公司给付张某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

法官点评

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行为,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能“连续”的,属于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无效行为。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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