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省政府采购中心受某医科大学委托,就旋转通风笼具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3年11月21日,评标结果为因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并于当日公示中标信息的内容为“废标,投标人不足三家。”
2014年3月10日,某科技公司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了《对中标结果的质疑书》,提出如下质疑:
1.要求公开评标委员会评委的工作单位;
2.采购项目为何开标并与科技公司洽谈后再废标;
3.竞标只有2家供应商,废标是由于另一家供应商未提供样品,按照招标文件将被扣除20分,评标委员会明显是袒护另一供应商;
4.此次招标未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开标、评标、定标。
2014年3月20日,省政府采购中心做出回复:
1.评标委员会评委的工作单位不属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公告的内容;
2.对采购活动的质疑时间已超出法定的质疑期限,对该质疑事项不予受理;
3.本采购项目两个分包的投标人均不足三家,评标委员会因此按废标处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4.本次招标采购程序符合《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14年4月14日,科技公司向省财政厅投诉称:
1.申请公开评委的工作单位,招标文件放低技术要求,放弃了重要的技术指标;
2.省政府采购中心与评标委员会开标并向科技公司询标后宣布由于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未归还科技公司的投标文件,要求省政府采购中心出示当时录像,解释开标、扣留标书的原因,并退还科技公司的投标文件;
3.省政府采购中心严重违规,因另一家供应商未提供样品,按照招标文件将被扣除20分,因此再次废标,评标委员会明显是袒护另一供应商;
4.本次招标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开标、评标、定标;
5.招标文件违反《政府采购法》,开标后再违法废标。
2014年5月16日,省财政厅做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载明:
1.省政府采购中心在招标结束后,未向投标供应商公开评标委员会评委的工作单位,未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
2.投诉人对采购项目的投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
3.省政府采购中心在开标后,发现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而予以废标,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4.投诉人投诉省政府采购中心在本次招标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开标、评标、定标,查无实据。
综上,决定驳回投诉。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省财政厅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重新审核、评定招投标工作。
法院认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办法》未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单位规定为必须公开的内容,科技公司要求公开无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及投诉的期限。科技公司于2014年3月才提出对采购项目的质疑,该采购项目因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结果已于2013年11月21日公示,故科技公司对该采购项目的质疑已超过供应商可以提出质疑的法定期限。
科技公司对于招标文件的质疑书于2014年3月10日首次提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省政府采购中心的答复期满日为2014年3月19日,科技公司若对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回复不服或省政府采购中心未做出答复的,科技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4月9日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而科技公司却于2014年4月14日向省财政厅递交投诉书,故已超出供应商可以提起投诉的法定期限,省财政厅据此认为对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质疑答复的投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并无不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科技公司认可只有两家供应商参加,故按废标处理并无不当。科技公司在投诉书中提出招标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开标、评标、定标,但在投诉书中未说明具体理由。科技公司认为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实际是为偏袒对方,故意不开标,但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做法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科技公司的该项投诉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省财政厅依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驳回科技公司的投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