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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故意不提供业主通讯地址,造成业主被缺席审判后成为老赖

 今日关注888 2018-12-04

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 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作为一种拟制送达方式,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通过媒介进行诉讼信息的传播,并以此发挥联结法院和当事人、促进司法程序展开的作用。但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易出现起诉方利用公告送达不能保证受送达人有效获取信息的特点,侵害当事人诉讼权益的情况。

近年来,这种情况在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的服务合同纠纷中体现得尤为明显。部分物业公司在与小区业主出现服务合同纠纷后,将业主诉至法院,出于某种原因不向法院提供业主的联系方式或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不到业主,法院在此种情况下一般采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方式,公告期届满后缺席审判,基本上支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然后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业主完全失去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法院的公告一般采用《人民法院报》、法院门口公告或者法院网站公告的方式,不能实现有效送达,物业公司在履行期届满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业主往往在一无所知的情况下直接被划走银行存款或者冻结银行账户,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物业公司故意不提供业主通讯地址,造成业主被缺席审判后成为老赖

《人民法院报》关于公告送达的信息

典型案例:

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的物业公司,根据天眼查企业查询系统的数据显示,该物业集团在全国共有137家分支机构,该集团在北京的分公司涉及法律诉讼1088件,其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1013件,而采用公告送达的传票案件数为472件;天津分公司涉及法律诉讼979件,其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878件,采用公告送达的案件数为47件。而这些案件中,就不乏因采用公告送达而损害业主权利的事件。

2015年3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公告送达了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崔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民事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7日,法院进行缺席审判并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物业公司主张物业费人民币6049.82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9日,法院根据物业公司的执行申请,作出(2015)滨功执字第1725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物业公司也不能提供财产线索而终结执行程序。

2017年,卓某因为同样的原因被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管理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经查询被执行人无下落,银行无存款,已冻结其银行账户,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物业公司故意不提供业主通讯地址,造成业主被缺席审判后成为老赖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法律分析:

司法实践中,确定的被告信息是一个诉构成的基本要件,自然人的登记住址,法人的营业场所在立案阶段就需要明确。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加强、投资性不动产数量增加、法院送达的时间、人力、经济成本的上升、立法未规定严格的送达适用标准、审核裁决程序、完备实施方式和确定公告内容等综合因素造成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类案件公告送达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姑且不论业主是否存在拖欠物业费的行为,首先,参与民事诉讼,进行质证、抗辩是属于每一个人的程序性权利,这项权利不应以任何形式被剥夺。无效的公告送达最大的弊端正在于此。

物业公司故意不提供业主通讯地址,造成业主被缺席审判后成为老赖

某法院网站公告送达示例

针对物业与业主纠纷的特点,在物业公司对业主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应慎用公告送达方式。城市化进程打破了传统乡土社会的熟人格局,使现代社会变成了一个陌生人社会。除了家属,与业主日常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就是物业公司了,因此,物业公司应当是除家属外与业主联系最为密切的组织,如果物业公司不能有效联系业主,那么法院公告送达的信息传递有效性又能达到多少呢?从权利保护的角度看,法律不仅赋予了当事人所有权、债权等实体法权利,同时也赋予了其参与诉讼的程序性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使要求当事人以知悉自己已经受到起诉为前提,而公告送达的推定结论无法保证受送达人真正知悉诉讼文书内容,从而影响受送达人的权利保护。

即使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也应在业主所在小区公告栏张贴信息。(公告送达,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情况下穷尽常规送达方式后维护程序正义的无奈之举,本文所有分析均以此为前提,常规方式可以送达的不在讨论之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之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因此,在受送达人所在地张贴公告也是法定形式之一。此外,在业主小区张贴公告能够最大限度使认识该业主的人知悉诉讼信息,增加受送达人接收法院公告信息的可能性,再者,物业公司与业主一般为一对多的形式,采用公告栏张贴的形式满足此种情况下效率与成本的要求。鉴于此,针对物业公司对业主提起的诉讼,应当审慎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即使适用,也应在业主小区公告栏张贴,存在积极意义。

(作者:张辉春 工作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贝贝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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