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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赛达公司 2018-12-0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案由分类,民间借贷纠纷系借贷合同纠纷的类型之一,故其举证责任应与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一脉相承。因此,在民间借贷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事由作为积极事实,其举证责任具有排他性,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

首先,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各方合意系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的基础。因此,请求权人应提供诸如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借贷的发生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于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进一步针对款项交付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请求权人还需要提供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

其次,主张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变动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变动的情形主要包括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等。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若被请求权人以债权债务转让、借贷合同解除、法律关系消灭为由进行抗辩,则应就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需提供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提供书面解除协议或合同解除要件达成等证明借贷合同解除,以及提供债务清偿完毕的相关凭证、收条等证明法律关系消灭,等等。

最后,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常见于两个情形:一是具有交付义务的债权人需举证证明款项已交付给债务人;二是负有偿还义务的债务人需举证证明已经履行还款义务。

交易形式的多样性及交易过程的不规范性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当事人证据的缺失。在第一种情形中,特别是对于债权人主张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正如《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所述:“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对于第二种情形,借款是否已偿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关键性的事实认定。

实践中,民间借贷多系基于信任建立的合同关系,为此不可避免地存在其他经济联系。在被请求权人提交多笔转账凭证,但转账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时,还款事实将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因而需要综合双方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其他辅助证据及证据间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审查与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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