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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辞职理由可不能写错了!

 阿布的书柜 2018-12-07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单位有第三十八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这个法律条文共有两款,第一款共有六项内容,第二款单独的是一项。该法律条文对于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律义务,规范用工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劳动者来说也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但是,实务中劳动者一方大多不知道该如何依据该条文行使权利,现在小编就结合法律实务来给大家说说关于被迫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需要注意事项和操作方法。

一、必须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理由提出的辞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是单位的违法行为,因此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虽然是劳动者首先提出辞职,但是仍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实务中,很多人清楚这一点,辞职时以其它理由提出来,例如“本人另有发展”、“不适合这项工作”等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理由。这样视为劳动者主动辞职,而没有经济补偿的。

二、要向单位履行通知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共有两款,最后一款不需要履行通知义务。但第一款的六项理由,均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即劳动者以此理由辞职的,要向用人单位发出通知。实务中,大多数人是以邮件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因为劳动者直接以单位违法为由辞职的,用人单位可能拒绝接收劳动者的辞职通知书,劳动者也缺少相应的证据。所以,一般用EMS速递的方式向用人单位邮寄辞职通知书。当然,如果其它的方式更方便有效的,也可以用其它方式,如电子邮件等。

在实务中,用的最多的理由是未缴纳社保和克扣、拖欠工资,这两种违法最明显也比较容易区分。为了更好的说明该法律条文的意思,现在小编分享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 :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入职被告某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楼面服务员,约定原告工资由底薪3000元及酒水提成构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长为9小时,上下班均进行指纹考勤,原告4月份、5月份分别休息3天,6月、7月、8月仅分别休息2天,其余时间均保持每天9小时工作。原告自入职以来,长期加班,但被告从未向原告赵某红支付加班工资,具体金额为人民币17298.75元。

因被告未向原告赵某红支付足额劳动报酬,且未为原告赵某红缴交社会保险,2017年8月5日,原告赵某红向被告某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辞职信,辞职信载明原告赵某红离职原因为“被告某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赵某红支付足额劳动报酬,且未为原告赵某红缴交社会保险”。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5元。后原告向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共计7万元。被告未答辩。

判决观点:法院认为,原告每月3000元的底薪应包含了其加班工资,但按照该标准原告的月小时工资[月工资(当月正常工作日天数*8小时+延长工作日加班小时数*150%+休息日加班小时数*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300%)]均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21.75*8,故被告应补足原告2017年3月27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036元(详见附表)。

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请求2017年4月27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3363元,本案中其诉求的金额为30661.75元,超出的金额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其在辞职信中写明辞职的理由是被告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辞职信的内容,即未举证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有明确告知解除事由,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红支付2017年3月27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036元;2017年4月27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363元;驳回原告赵某红的其他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赵某红以单位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但她的辞职通知书是直接递交给用人单位的,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该辞职通知书或者以劳动者未书面辞职进行抗辩的,劳动者将无法举证证明。但是,该项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一方,像本案中用人单位根本没有出庭,但是法院最终未能支持赵某红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就是因为原告赵某红不能证明自己的辞职理由及是否提出了书面的辞职。所以,劳动者要想得到经济补偿,还是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并且要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否则像本案中赵某红的诉讼请求是一样的,将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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