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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劳动合同争议:非故意不签劳动合同需付双倍工资吗

 华之龙 2012-02-13

无劳动合同争议:非故意不签劳动合同需付双倍工资吗

(2009-09-22 18:52:28)

无劳动合同争议:非故意不签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吗

【案情简介】王小姐于2008年10月11日与※※广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职务为行政人事部人事主管,试用期4500,转正工资5500。后因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9日,王小姐书面通知※※广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广告公司支付:1、2008年12月欠发的1000元转正工资; 2、2009年1月至3月工资9892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802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0元。2009年7月18日,仲裁委开庭审理,※※广告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和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指出王小姐作为行政主管,负责和所有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拿出王小姐在职时亲笔签字的工作记录:“所有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完毕”。2009年8月11日,仲裁委做出裁决,认定※※广告公司不存在故意与王小姐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从而裁令定※※广告公司不需向王小姐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王小姐要求追讨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王小姐对该仲裁结果不满,认为※※广告公司确实与自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并因公司违法在前导致自己主动提出离职,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案的重点和难点是,如果用人单位非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吗?在该案中似乎用人单位通过王小姐在职时所提交的工作日志中能够证明自己并不存在不和王小姐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但是真如仲裁裁决中认定的被申请人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吗?我看这个未必;另外,如果真的认定※※广告公司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就能简单的认定※※广告公司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吗?下面是本案一审中沈斌倜律师的代理意见。

沈斌倜律师关于对王※劳动争议一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书记员:

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诉**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如下代表意见:

仲裁认定被告不存在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从而裁令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裁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被告存在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被告为了规避法律中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承担双倍工资的风险,又不愿意让劳动者本人拿到劳动合同书,便自作聪明要求所有在职员工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书并收缴在被告手中,该劳动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并不返还给劳动者本人。原告工作日志中所指“所有在职员工的劳动合同已签订完毕,”即是指按照被告的要求让所有员工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并收缴到被告手中的这个事实。至今原告也没有看到过经被告签章的本人劳动合同,请求法院调查,被告的公章是董事长专人保管,原告不可能也没有权利做出决定为空白的劳动合同加盖公章。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条:“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由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该劳动合同书因为没有被告的签章而未生效,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

其次、仲裁委认为被告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便不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存在不签订故意的,除非用人单位及时终止劳动合同,否则仍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而仲裁裁决中简单的认定被告非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明显与《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违背,如果这样的裁决得到支持,势必会误导一些不法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通过保留一些证据来证明非用人单位的故意,例如让劳动者本人写下承诺书,承诺是本人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这样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况且,在本案中,被告还存在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的事实。

其三,双方没有劳动合同,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一是上述的侥幸心理,想把劳动合同书掌握在自己手中;二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没有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丢失,使本可以以其意愿随时加补公章就可以生效的劳动合同再生效已不可能。至于被告主张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窃取了自己的劳动合同,没有证据,纯属恶意诬陷。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工作交接,原告不存在有窃取或者不交还公司文件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知法犯法,又管理混乱,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和管理不规范付出代价,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另,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不办理社会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仲裁裁决却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外,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虽然该50%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但鉴于其与本案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割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一并审理。

最后,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秉公判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的法律威严。

 

代理人:丹宁律师事务所沈斌倜律师15301115671

                                       2009年9月21日

【沈斌倜律师简介】沈斌倜,女,丹宁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部执业律师,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主要从事劳资纠纷法律研究和企业人事制度风险防控法律研究及实务操作,专业代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案件及受用人单位委托代为制定、修改、完善员工手册、竞业禁止、保密协议等人事管理制度,提供劳动法培训,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沈斌倜律师执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MEN财贸中心大厦B座8层804(昆泰大厦南侧);沈斌倜律师联系方式:电子邮件shenbinti@yahoo.com.cn  移动电话 (+86)13661313967  (+86) 15301115671。更多详情登陆沈斌倜律师劳动法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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