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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侵权中被告拒不提供侵权源代码和目标程序,这样破僵局!

 昵称34445838 2018-12-10

软件侵权案件中,遵从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原告方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取得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被告又拒绝提供的,往往容易形成举证僵局。北京知识产权律师网查询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49号“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确定了举证责任的原则,解决了这一难题。今天屈新峰律师将指导案例49号归纳总结如下:

一、软件侵权的证明标准应根据当事人客观存在的举证难度合理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软件著作权侵权中,权利人须举证证明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一般而言,须举证证明两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当权利人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取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并进而直接证明两者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时,尤其是当被控侵权的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处于被控侵权方的实际掌握之中,如其拒绝提供的情况下,权利人无法提供该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以供直接对比,且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被控侵权的控制器中获得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依靠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被控侵权方控制器中获得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

北京知识产权律师网屈新峰律师认为,此时应当认定确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对权利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

二、权利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与权昨人软件构成实质相同,被控侵权人应就此承担提供相反证据的义务。

尤其当原被告的软件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机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同时结合两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以及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关事实,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足以使法院相信两软件构成实质相同。

三、被控侵权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在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法院反复释明,被告最终仍未提供被控侵权的软件源程序以供比对。法院据此认为,被告构成侵权。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同时在华仁公司持有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源程序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的H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S系列软件著作权。

通过上述分析,北京知识产权律师网屈新峰律师概括该举证规则如下: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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