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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权利救济

 四维空间809 2018-12-11

  近日,昌吉市法院受理了李某诉王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李某认为本院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行为错误,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那么对于李某的权利救济到底是走“异议—复议之路”还是走“异议—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之路呢,对于该问题,不仅原告与被告存有很大争议,在审判员之间及两级法院之间对该问题都存在不同的理解。

  我们先来看看民诉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规定确立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存有异议可以提出异议并有权申请复议的制度。该规定的重点和前提是对执行行为有异议。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的重点和前提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纵观上述两条法律规定,一个是对执行行为有异议时的权利救济制度,一个是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时的权利救济制度,重点在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而不在提出异议人的身份。不能以其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前系案外人身份就直接套用227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其对执行行为有异议还是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来区分其是应当走“异议—复议之路”还是走“异议—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之路。  

  而根据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进一步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的,除该《规定》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即“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外,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而上述《规定》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可以对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六种情形是指:1、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第十七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第十八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第十九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第二十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上述六种情形外,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只能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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